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5 分鐘讀完全文 32,1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二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二號  K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嘉義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蔡 碧 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 金 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 瓊 雅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涂 愛 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丑 ○○○
訴訟代理人
壬 ○ ○
訴訟代理人
癸 ○ ○
訴訟代理人
子 ○ ○
訴訟代理人
李 勝 雄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六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重國字第一號)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本院於九十

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癸○○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本法第二條規定之警察任務,區分如左: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依法促進人民福利為警察之輔助任務。添警察法第二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警察人員為執行上開主要任務必須依法以強制、命令、制裁之手段,再配以高性能之武器方足以克敵制勝。而警察執行輔助任務,既係為促進人民福利,其執行勤務,依法應以服務、勸導、協助柔性手段為之,如攜帶手槍等裝備執行輔助任務即與比例原則有違。按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警務方式計有六項:分別為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依嘉義縣警察勤務實施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勤區查察第八款一般注意事項亦可得知執行勤區查察手槍、手銬並非應勤裝備,而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護送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至精神醫療機構診療,固為警察機關之職責,惟觀其性質,戒護就醫係為協助民眾促進人民福利,依前開警察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乃係警察機關之輔助任務。自行政適用法律之實務言之,在不同法律位階規範間之秩序,若上、下位階規範間無抵觸或不相容之處者,以先適用下位階規範為原則。就前開不同位階之法規範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嘉義縣警察局警察勤務實施細則,既無抵觸或不相容之處,上訴人機關所屬員警於執行勤務自應優先適用嘉義縣警察局警察勤務實施細則、警察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執行主要及輔助任務。

(二)本件案發正確時間經丙○○證述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八點三十四分許,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水上分隊接獲民眾打一一九報案稱,水上鄉凌雲二村一六五四號有精神病患需送醫(參鈞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刑事卷內所附之消防局受理各類報案登記簿),消防局水上分隊遂派遣消防員戊○○、賴登松駕駛救護車一部至右開地點,待消防隊員至現場了解狀況後,方於同日晚間九點要求消防局內之執勤人員丙○○以電話通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支援送醫,因當時該名精神病患李保羅狀況並無抗拒或其他異樣,故消防局通報柳林派出所之內容亦僅稱有一發病之神經病患送醫李保羅,請派人支援送醫,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當日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可稽。並無告知該名精神病患有持刀傷害其父兄等特殊狀況之情,上訴人機關接獲通報後隨即調派當時在外勤查戶口之警員辛○○、乙○○、甲○○三人前往協助(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當日之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及領用物品登記簿),辛○○等三人到場時,已是當晚九時十五分許一節,非惟已據彼等於鈞院供證明確互核相符外,且揆諸柳林派出所接獲丙○○請求支援時間是當晚九時,辛○○等三人在外地執勤據告回所開巡邏車再會合輾轉馳赴案發現場等情,辛○○等三人所供證到場時間,衡諸地緣甚符常情。若然辛○○等三名警員到達李保羅家中欲行護送就醫時(即當晚約九時十五分許),至李保羅逃匿後殺害被害人止,約當晚之九時二十八分許,歷時十餘分鐘,在該短短之十餘分鐘內,上訴人所屬之警員及各單位確實已盡力執行職務,並無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害人死傷之悲劇雖為任何人皆不願所見,然與上訴人之執行職務,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丙○○於鈞院證述:「我接到後馬上通知戊○○開救護出勤,後來馬上又通知柳林派出所支援,應該不會超過八點四十分通知」云云,核與上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當日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有間,且有違常情,自難信採。況丙○○通報責任攸關,自難期其公允為證,且警製報案記錄之物證,自較丙○○徒憑記憶之人證證詞可採。

(三)本件上訴人機關之警員辛○○等三人,於執行協助護送精神病患李保羅之職務時,所為之裝備係依法行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於送醫過程中,上訴人機關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戒護不周、追捕不力之情事。蓋:

㈠本案嘉義縣警察局所屬乙○○等三員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因其服勤之柳林派出所接受水上消防分隊丙○○消防員報案,並獲指派前往協助護送其轄區內之李姓精神病犯就醫。三名員警依法執行促進人民褔址之輔助勤務,攜帶警棍及加長型鐵質製品手電筒(夜晚兼照明)執勤,完成合乎法令規定,若配槍則反而過當,因非執行命令、強制之高權行政(查行政法學者廖義男教授,對國家高權行為中第二項「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本案即為此項規定。執行勤務之警察不能用命令、強制手段來達成任務)。

㈡當警員辛○○要將李某護送就醫,在上救護車前,在李某身上搜到一把美工刀後,李某隨即跳上箱型之救護車,陳員因未完成搜身動作,飭其下車以利繼續搜身,李某自身體左側突抽出另一把預藏之尖刀,朝陳員臉部刺擊,陳員因猝不及防而受傷,經送醫救治,縫了數十針。本案李某居家隨身攜帶刀械,其父母並不知情,亦未通報,否則,警方事先如已接獲此等情,自可防範或應變。本案陳員雖不幸被殺傷,但其已盡力執行公務,不容抹殺。

㈢李某跳下車殺傷陳員後,因在場之其他二位同仁欲制止其繼續追殺陳員,並欲逮捕李某之舉措,激怒李某反追殺該二員,吳、余二員一面持警棍及加長型手電筒抵抗,一面閃躲之際,李某趁隙跳上車後另外一部引擎己發動之轎式警備車,但吳員機警立即馳至警備車右側,打開車門,坐入車內,但吳員為安全起見,將右車門推呈微半開啟狀態,俾隨機應變,左手並不時以警棍敲打李某,制止其開車,可見警方際此生命攸關,仍奮往直前忠於職守,毫不畏懼、退縮。否則吳員如何可以在瞬間進入車內與其搏鬥?但由於李某右手一邊揮舞著刀械,左手握住方向盤加足油門任由警備車往前衝撞車前約五公尺遠的救護車,經此撞擊兩車俱毀且都無法動彈。吳員經猛力撞擊反彈,也跌落在馬路上,俟起身時李某已打開車門逃逸無蹤。由於現場之馬路約只有五、六公尺的寬度,兩車碰撞後路面幾乎全部堵塞。吳、余趕至欲逮捕李某時,已不知去向,且經鈞院勘驗結果,現場通往命案地點「教會」有四條社區巷弄,其中最右側一條並無路燈,從路口衝撞點跑向最遠處之巷弄均不會超過十秒,李某如左轉或右轉再往前奔跑二百五十公尺即可到達該教會後方之甘蔗園藏匿。據該衝撞點附近之雜貨店老闆陳述,該地點路燈晚間時好時壞,照明情況並不理想,當時吳員判斷認為李某一時受到驚慌,可能會蹲躲在附近巷弄內整排車輛後下方,或暫時躲在社區某處牆角,不易被人發現處,再俟機逃逸,乃先在附近搜索。余員則騎乘摩托車(現場也剩下此一部機動車輛)追躡,亦均無所獲。基上,警方善後作為「適當」,蓋因警方搜索從近而遠,作全面性之搜索。依一般小心、謹慎、理性之社會大眾,均會同意警方之作為。而當時如果要制止歹徒駕車逃跑之最佳作為,警方就必須使用槍械朝汽車之輪胎或其身體上半部位如:心臟、胸、腹、頭部等致命部位射擊,才得以使其就範(但本案警方受限於執行職務對象李某是精神病犯,是促進人民褔址之輔助勤務,而且在晚上八、九點正值深夜視線不良李某心中認為其已刺傷了警察或許以為警方會對其不利,在慌亂之餘,又突然搶警備車脫逃,是不可預料之作為,李某持刀充滿敵意駕駛著警備車輛,警方要逮捕他是相當高難度的任務)。警方通常要完成此種高難度的任務,首先必須在廣闊空間,視覺清楚之下,運用智慧,必要時與歹徒以時間換取空間,才有可能達成任務。此時本案假設警方使用警槍執勤,即有等同於射殺無責任能力人之疑慮,且李某僅對警方之警備車輛予以暫時使用,並未對警察個人之生命產生迫切危害,不但違反警察用槍時機比例原則,且要負起國家賠償責任,社會大眾又如何能原諒警察?本案狀況坦白而言,就是世界上訓練最先進國家之警察,或本國警察即使都是擁有柔道、跆拳道高手也無法制止李某開車逃跑之行為,警方要在極短暫時間內作出正確決定,以物理之作用圓滿達成任務,是期待不可能亦屬苛求,故本案責難警方怠忽職守,並要警方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㈣李某摸黑逃離現場至約三百多公尺遠教會後方之甘蔗園內躲藏,吳、余二員為逮捕其歸案仍繼續依規定程序搜索,另一方面請求分局支援,並未自行解散返回派出所休息。約歷十餘分鐘,藏身在甘蔗園內之李某竟然神不知鬼不覺地翻越教會後方圍牆,進入教會聞見人跡旋即翻牆而出,停留片刻後再翻牆入內將闕明毅及其女兒分別刺殺致死及傷,此等變故實非警方所能逆料,且李某在殺害人之前未告知警方或大聲喊叫其欲去殺人,如何歸責警方?本案李嫌在脫離警方掌握時,被上訴人代理人質疑吳、余二員警未大聲喊叫社區民眾注意防範傷害事件再次發生,以致於最後造成被害人家人之不幸。惟二位員警追趕至岔路口時,就有四條停滿車輛通往教會的巷弄,無法確定亦未目擊李嫌奔竄方向,員警原則上對於重大持有槍械之槍擊要犯、持有手榴彈、爆炸物等之歹徒一旦脫離警察掌握,有責任大聲喊叫示警附近民眾緊閉家門,且勿任意外出以免遭受不測。但本案李嫌乃為精神病犯,僅持美工刀,精神衛生法對其人格權之保障有詳細規範,如無必要不得逾越比例原則。綜合本案執勤三名員警,陳員臉部被殺傷送醫縫了數十針之甚為重大之傷害,吳員又因為阻止李嫌開車不顧生命危險進入警備車與其格鬥,且跌下車落在馬路上,未被警備車撞及或被夾死或傷在狹窄的巷弄,可說是不幸中之大幸。余員與吳員在此時是生命共同體在岔路口追丟李嫌之後,依規定騎機車往較為熱鬧的社區馬路尋找,可惜方向不對。本案三員警之付出非任何人可隨意,沒有事實上、法理上的依據就推定有責。否則警察工作將無法推動,受損害者不但是國家,人民也是受害者。

㈤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案件其影響層面不及白小燕案,犯案者亦不能類比陳進興(李某是精神病犯),警方再一次以同理心為闕女士哀慟。但民主法治國家,行政機關的作為一切必須依法行政,法官亦須依明確的法律來審判案件。不能以該案單方令人同情之外觀表象,直接就以概括性法律來適用論述,其應以警方執勤時,其每一階段均是否依當時事實狀況之變化,依法規適用最正確的方法及作為為斷。否則就像一般警察國家,其是不必兼顧人權,一切作為均以命令、強制的手段來達成,但這些豈是民主先進法治國家所應有之作為?

(四)末查,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數額之認定,亦有不當之處:

㈠就被上訴人丑○○○之部分,按「夫妻間扶養義務之發生原因,與一般親屬之扶養義務固異其趣,故在外國立法例及學說,多不以一方之生計困難為其要件,我國民法關於夫妻扶養義務未特設明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解為受扶養權利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自非毫無根據」。最高法院四十三台上第七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配偶為終身共同生活之親屬,較之家長家屬間之關係尤為密切,民法關於夫妻之扶養義務,雖未特設明文,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尚不能不認其相互間有扶養權利義務之存在,惟受扶養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故本件甲如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則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請求丙賠償扶養費之損害。

司法院七一廳民一字第0四00號研究意見、及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配偶為終身共同生活之親屬,較之家長、家屬之關係尤為密切,故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應無疑問,現行民法以其係自明之理,不特設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明文規定,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亦不否認夫妻間有扶養義務,惟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力謀生者為限,」亦為相同見解。故被上訴人丑○○○主張因闕明毅被殺成重傷致死,其扶養請求權受侵害,對上訴人機關請求贍養費,自須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始得為之。惟被上訴人丑○○○,現年五十歲餘,身體健康,不僅非無謀生能力,且其就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亦未舉證。

㈡就被上訴人癸○○之部分: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損害賠償,應以醫療上所必要者且與所受損害有關者始得請求,而被上訴人癸○○因治傷住醫院支付之膳食費,並未云係因醫傷而經醫師認有供給特別伙食需要,而必需之治療費用,故其所請求者應僅屬一般之膳食費用,乃係每個人維持生活生存所為之支出,為居家生活所必需,即令身體健康未受侵害,亦應支出,而非因傷害所特別支出者,自不得認係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故原審就此部份之認定,顯有不當。

㈢原審判決有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癸○○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一十六元部分,計算顯有錯誤,應係一百一十二萬九千五百一十六元,附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害人闕明毅死亡之慰撫金部分判決給付丑○○○八十萬元,壬○○七十萬元、癸○○七十萬元、子○○七十萬元,已不合理,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丑○○○二十萬元、壬○○、癸○○、子○○各三十萬元,顯然過高。就被上訴人壬○○、癸○○傷害之慰撫金部分,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壬○○、癸○○各一百萬元,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外,補提:消防局受理各類報案登記簿影本乙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影本乙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當日之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及領用物品登記簿影本各乙份、現場路線繪製圖乙份及現場照片十六幀、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最高法院六十三年第六次民事庭決議、司法院廳研究意見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丙○○、庚○○、甲○○、辛○○、乙○○、己○○。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慰撫金不利於被上訴人丑○○○等之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丑○○○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壬○○一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癸○○一百三十萬元及被上訴人子○○三十萬元,及均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按就精神上所受無形之苦痛判給慰撫金時,法院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狀況、請求人即被害人之子女、配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決定之。本件被害人為教會牧師,於當地一向樂心助人,引領並提昇當地居民之心靈,深受當地居民之推崇。被害人與被上訴人丑○○○間鶼鰈情深,共同為教會奉獻,為主作事工,而被上訴人壬○○、癸○○、子○○與父親間亦感情深厚,竟於一天間突遭逢厄耗,被上訴人等所受精神上之傷痛非金錢所能衡量。而上訴人身為警察機關,人民之保姆,本應積極保護人民之生命、身體等安全,竟疏於義務,致被害人闕明毅生命遭受侵害;並於事發後,對被上訴人等不聞不問,甚且於訴訟中一再卸責,實對被上訴人等之心靈造成二度之傷害。則就被害人闕明毅死亡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等仍要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丑○○○二十萬元、壬○○、癸○○、子○○各三十元方屬合理。

(二)被上訴人壬○○、癸○○於事故發生後,除遭遇外人入侵家中,目睹父親闕明毅被殺害之衝擊外,甚且必須承受自己本身遭受傷害之精神壓力;對於自宅安全之疑慮、親人生離死別之痛苦、自己身體遭受傷害時之恐懼、及身體機能無法恢復到從前狀態之沮喪(壬○○、癸○○二人手部皆受到嚴重之傷害、傷及神經,天氣一變化,即酸痛不止;壬○○因右手手掌虎口遭殺傷,無法正常運作,常有麻痺感,甚至書寫一頁文字未完,手即顫抖不停。而壬○○、癸○○現僅三十餘歲,即需提早面對身體之不適)等等,對被上訴人壬○○、癸○○精神上皆帶來種種之傷害,此傷害遠較其母親丑○○○、弟弟子○○為大,故原審判決僅判予被上訴人壬○○、癸○○慰撫金各三十萬元,該判決顯不合理,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壬○○、癸○○各一百萬元,方屬妥適。

(三)上訴人機關所屬警員於執行勤務時確有重大疏失,此由另案 鈞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李保羅殺人事件刑事卷宗內業已紀錄並調查詳盡,不容上訴人狡辯。況案發當日,係李保羅於家中與父、兄發生爭吵,欲持家中一把水果刀及自己所有之一把美工刀傷害其父、兄,其兄李約翰方打電話向一一九報案,而一一九執勤人員到現場後,依家屬稱患者有暴力,乃聯絡柳林派出所員警前來處理(參卷附當日嘉義縣消防局工作紀錄簿),且上訴人派警員辛○○等人前往執行戒護救醫時,已知李保羅係「發病之神經病患」(參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提呈之附件二),以上訴人之專業,應明知具高度危險,而李保羅處於隨時可能會傷人之危險狀態中,則上訴人本即應提醒執勤警員注意,配備必要之裝備,詎警員辛○○等人根本未特別防備,且事先未提高警覺,致遭李保羅兇猛之抵抗;更於其趁隙逃逸後,未立即跟蹤追捕,並通知週鄰住家提高警覺,使李保羅有充裕之時間闖入被上訴人等家中,對被上訴人等之家庭造成重大之傷害。則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過失行為至明。

(四)上訴人一再辯稱事發當日其所屬之員警有積極圍捕李保羅,而李保羅逃離警車後,員警並追於其後,惟因當時有數條巷道,故追出去已不見人影,並稱有通報請求支援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本件執行職務之過程確有疏失,茲說明如下:

㈠依消防局人員丙○○證稱「我接到一一九報案電話正確時間應是八點三十四分::後來馬上又通知柳林派出所支援,應該不會超過八點四十分通知::」、「到現場開車約二、三分鐘就可到達」、戊○○證稱:「我接受通報之後二、三分鐘就到現場。」、「在現場等了一下警察才到」,然依警員庚○○證稱「依據報案紀錄(刑事卷一一三頁)是九點接到消防局通報」,而警員辛○○稱:「確實記得是九點時候接到通知」、「到李保羅家約九點十五分左右」(參鈞院本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消防局既於八點四十分左右即通知柳林派出所,則為何柳林派出所之報案紀錄係記為九點,更於九點才通知警員前往處理,而員警甚至因「走錯路」遲至九點十五分才到達。由此可見上訴人所屬警員在處理整個通報流程及戒護之過程不但馬虎草率,甚至有重大疏失至明。

㈡按李保羅當時僅一人手持十公分長之水果刀作抵抗,而上訴人機關之員警卻有三人,縱警員辛○○遭殺傷,尚有警員乙○○、甲○○二人,且據上訴人及該三名警員自承辛○○有拿約警棍長度之手電筒,而其他二人亦手持警棍,則依其二人均配置警棍及警員均受有擒拿術等等專業訓練之情下,其等足以制伏李保羅,而其等竟毫無發揮專業訓練而無法制伏李保羅,其過失洵明,無庸再疑。

㈢李保羅在受追捕時,竟趁隙跳上警察之巡邏車,衝撞救護車,後趁亂逃逸,上訴人所屬警員於此部分處理上亦有疏失,致李保羅得以開車衝撞救護車,造成混亂。

⒈就巡邏車於當時係發動之狀態:

⑴據警員乙○○稱其「當時上訴人已上了救護車,我準備開巡邏車,我在巡邏車的旁邊。::我們要逮捕他時手上沒有任何武器。::」(參鈞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李保羅殺人等案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其於事後向上訴人所屬之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提呈之報告中稱其「::發動巡邏車引擎準備隨後戒護,::職在巡邏車上見狀立即下車前去追趕李某::」。

⑵惟另據受傷警員辛○○於本審時證稱:「::李保羅下來後搜到美工刀轉身交給乙○○時,他(李保羅)手伸進衣服內,我發覺馬上閃時,已來不及就被殺到。::」(參鈞院本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

⑶則依前二不同之說詞,究何人所述為真?設若對李保羅搜身當時警員乙○○係跟在警員辛○○之旁,則其又於何時去發動巡邏車?是否警員乙○○停車時即未將車子熄火,致李保羅能趁亂跳上巡邏車,開著巡邏車衝撞救護車,造成更大之混亂?若乙○○所述為真,然當時既已由李保羅身上搜出美工刀,而搜身當未完成,乙○○卻未提高警覺搜身完畢後,才作其他後續如發動巡邏車之行為,反而將其同事拋下,自顧去作其他事情,致李保羅有機可趁,其行為顯有過失。

⒉就李保羅持水果刀劃傷警員辛○○至李保羅撞車逃逸之間上訴人所屬警員現場執行之程序有重大瑕疵。

⑴據警員辛○○陳稱其係被李保羅自救護車處追了「約有二個房子左右的距離」,且已「追到巷口」(參鈞院本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八頁、鈞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李保羅殺人等案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七頁)。

⑵巡邏車依警員之敘述可知係停在救護車後方,而警員乙○○、甲○○稱追在李保羅後面,由此推論,巡邏車係在乙○○及甲○○之後方,離李保羅至少有二個房子以上的距離。

⑶則依此情狀觀之,縱李保羅發現後面有警員追來,而回頭欲對追來之警員揮刀時,因李保羅僅持十公分長之水果刀,而警員們明明手中皆有持警棍,應可與其對峙,將其圍困,則李保羅應無機會衝上巡邏車。然事實上,李保羅不但跳上巡邏車,更因撞救護車趁亂逃逸,則警員之圍捕行動顯有重大疏失。

㈣依李保羅於其刑事殺人案中曾當庭表示,當其駕巡邏車撞上救護車後,因撞擊力過大,駕駛座之車門已無法開啟,且其身材較粗壯,故花費一番工夫才自巡邏車中出來;則若警員於當時確有注意李保羅之舉動,於其受困於車中時,應可適時逮捕李保羅,被上訴人一家之悲劇將不致發生。然由警員於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詞觀之,巡邏車撞車後,警員根本未上前圍捕李保羅,甚至未曾看到李保羅如何自巡邏車出來及其逃逸方向,則上訴人所屬警員嚴重失職至明。

㈤上訴人所屬警員因職務而需具高度之警覺性,既明知李保羅已兇性大發,四處攻擊人,應可推知其逃逸後,對一般百姓必具高度之危險性,則需儘快聯絡勤務中心,追捕李保羅為是,然查,於李保羅逃逸後,警員之處理方式,依警員乙○○於刑事案件中證詞明白表示,其僅通報有員警(即辛○○)受傷,卻根本未提及李保羅逃逸之事,勤務中心之執勤人員不論庚○○或己○○亦表示只稱員警受傷,根本未提及李保羅逃跑之事(參鈞院八十九年上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李保羅殺人等案,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五、十六頁及 鈞院本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則勤務中心如何告知其他警員需圍捕李保羅,或緊急聯絡當地居民注意,故上訴人所屬員警於事件通報上有明顯疏失。

㈥本件上訴人於接獲勤務時,即知欲戒護之人為「發病之精神病患」,卻於現場見李保羅初開始未作抵抗,而疏於警戒,復未積極圍捕李保羅,致李保羅可跳上巡邏車,又因巡邏車未熄火,使李保羅可將巡邏車開動,而衝撞救護車,造成現場混亂而趁隙逃逸;更於李保羅逃逸後,明知李保羅已兇性大發,深具危險性,卻未積極追捕,亦未通知勤務中心李保羅逃逸之情事,則上訴人有過失至明。

(四)就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丑○○○扶養費部分:

㈠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係就民法修正前所為之詮釋,自民法增訂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後,即不再援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故依前開判例所示,縱被上訴人具謀生能力,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丑○○○扶養費請求之權利。

㈡況被上訴人丑○○○原本係協助丈夫闕明毅處理教會之各項事工,故被上訴人根本無出外工作,生活費用全依靠被害人闕明毅之牧師薪俸,被害人死亡後,被上訴人丑○○○頓失所怙;況目前失業率居高不下,以被上訴人丑○○○已五十餘歲之人,又無工作經驗,找工作何其困難,故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非無謀生能力云云。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被上訴人丑○○○確有扶養費之損失。

(五)上訴人復主張就被上訴人癸○○醫療費用部分中,因治傷住院支付之膳食費,非因傷害所特別支出,不得認係所受之損害云云。然查,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經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判決有明示,故上訴人主張將此部分扣除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等並不否認上訴人機關所屬員警之辛勞,然查本件之執勤員警於執行職務時確有重大疏失,致造成上訴人等家庭嚴重之傷害,實不容上訴人狡辯,被上訴人等希藉本件訴訟能提醒並督促上訴人機關所屬員警於執行職務時能更提高警覺、思慮更周全,俾免再有其他人遭遇如被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

二、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七十八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第一七九一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調被上訴人等四人之財產歸戶及最近二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四0號李保羅殺人案全卷(含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一號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乙○○等瀆職案全卷。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富祥,於訴訟中變更為丁○○,而丁○○已依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訴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丁○○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書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於同月二十六日為上訴人所拒,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嘉義縣警察局九十年嘉縣警秘法賠議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程序上之規定,併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保羅因罹患有精神分裂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因與其同居之父、兄發生爭吵,欲持家中之水果刀傷害上開二人,其兄旋即打電話向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勤務中心乃轉請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水上分隊派救護車,水上分隊並請求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派員護送就醫,柳林派出所乃指派辛○○、乙○○、甲○○三名警員到場。惟李保羅為防止被送醫治療,乃持刀抗拒並跳下救護車逃逸,嗣侵入被上訴人所居住之教會宿舍內,持刀朝被害人闕明毅之右腹部猛刺一刀,且揮砍同在客廳內見狀欲反擊之被上訴人壬○○、癸○○,致被害人闕明毅因傷重經送醫後不治,壬○○、癸○○亦分別受有左胸穿刺、手臂神經叢拉傷及右前臂伸指肌肉斷裂等傷。本件除受傷之警員辛○○經民眾協助送醫外,警員乙○○、甲○○應可預見李保羅已瘋性大發,又持刀襲警,任其持刀奔竄極易危及民眾之生命,況李保羅係在其等執行職務時逃逸,其等即應儘速追捕,並跟隨李保羅及警告附近住戶防備,防止李保羅逃脫後對其他民眾行兇,卻未採取任何措施,致李保羅可從容對被上訴人等人砍殺,上訴人機關上開重大疏失致闕明毅死亡,壬○○、癸○○受有重傷,上訴人難辭其責。為此,被上訴人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丑○○○醫藥費二千元、喪葬費四十二萬四千一百元、扶養費一百零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慰撫金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壬○○醫療費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慰撫金三百萬元(含本身受傷慰撫金二百萬元、父親闕明毅死亡慰撫金一百萬元);被上訴人癸○○部分醫療費十二萬九千五百十六元、慰撫金三百萬元(含本身受傷慰撫金二百萬元、父親闕明毅死亡慰撫金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子○○慰撫金一百萬元,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丑○○○、壬○○、癸○○、子○○依序為二百五十萬五千零二十五元、三百零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三百十二萬九千五百十六元、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丑○○○、壬○○、癸○○、子○○依序為一百零七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一百零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十六元、七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其中精神慰藉金丑○○○二十萬元、壬○○、癸○○各一百三十萬元、子○○三十萬元之範圍內,分別提起附帶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四、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機關所屬員警於執行勤務適用嘉義縣警察局警察勤務實施細則、警察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執行主要及輔助任務,並無過失之情事,即當日晚間九時許,上訴人所轄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接獲消防隊報案,稱有一發病之精神病患李保羅,請求消防局水上分隊派員將李某送醫治療,故消防分隊要求警方協助,因此該精神病患李保羅並非屬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警方即派三名警員辛○○、乙○○、甲○○前往,當時警員並配備一輛救護車前往處理,因此警方接獲的任務乃護送病患協助其就醫,並非屬警方出勤或處理刑案人犯之任務。按警員既係護送精神病患李某就醫,屬為民服務之性質;即其等前往支援時未配置警械武器,亦未對病人李保羅施以手銬等戒具,並無戒護不周之處,又上開三名警員到達李保羅家中欲行護送就醫時(即當晚約九時十五分許),至李某逃匿後殺害被害人止,約當晚之九時二十八分許,歷時十餘分鐘,並已有員警遭李某刺傷,而事發現場李保羅可得逃逸之巷道又有多條,在該短短之十餘分鐘內,上訴人所屬之警員及各單位確實已盡力執行追捕職務,並無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另上訴人警員乙○○、甲○○於執行本件勤務時,無逾越其權限或濫用其權力或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其等執行職務並無不法情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伊等二人所涉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亦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以,上開員警對於被害人闕明毅死亡,壬○○、癸○○受傷之結果,乃無可非難,亦無過失,又被上訴人丑○○○,現年五十歲餘,身體健康,應非無謀生能力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法自不得請求撫養費,另被上訴人癸○○因治傷住醫院支付之膳食費,非因傷而經醫師認有供給特別伙食需要,而屬必需之治療費用,亦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機關所轄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所屬員警乙○○、辛○○、甲○○等人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轄區內之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依法均負有維護公共安全、防止危害發生等行為義務,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又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闕明毅及被上訴人壬○○、癸○○確遭第三人李保羅持刀刺殺,致被害人闕明毅受有右上腹三×○.七公分穿刺之致命傷,並深及肝臟致腹腔大量出血而休克,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而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刑事案件相驗卷,及被上訴人癸○○因此受有頸部三公分長、六公分深之刺傷及右前臂三×一.五公分之割傷導致伸腱斷裂等傷害,壬○○則受有左胸二×六公分之刺傷及右手虎口三×二公分割傷導致肌肉斷裂等嚴重之傷害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及原審卷(第

九、十頁)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機關所屬員警於戒護李保羅就醫及逃逸後追捕過程顯有過失,致生上開被害人死亡及受傷之結果,應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上訴人則否認執行職務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所屬員警於執行上開勤務時有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與損害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經查:

(一)按「警察機關於發現或接獲通知,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時,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診療,並應立即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其身分經查明者,應立即通知其保護人或家屬。」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護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本法第二條規定之警察任務,區分如左:一、依法維護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二、依法促進人民福利為警察之輔助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警察任務雖可區分為主要任務及輔助任務,惟警察之職責在於依法維護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發生,從而,警察雖在執行輔助任務,惟當輔助任務所面臨之危險已具有危害社會安全並隨時會發生危險時,則該輔助任務之執行頓時應從「輔助任務」性質提升為「主要任務」性質,是以,警察機關執行職務應以所面臨之危險是否具有危害是否發生、是否危及社會安全為衡量為主要任務或輔助任務之標準,亦即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發生本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按警察係受過訓練打擊犯罪之專業人員,其職務又係保護社會(含民眾)之安全,其等面對危險之高度警覺性及無畏之精神應為基本之要求,而不負人民保姆之美譽,自不能以執行機關已盡依法行政,無抵觸或不相容之上、下位階法規範之規定而卸責。

(二)查本件訴外人李保羅因精神病發對其家人行兇,其兄李約翰打電話向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並轉由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水上分隊派救護車送醫,水上分隊並請求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派員將李保羅護送就醫,而警員辛○○、乙○○、甲○○等三人當時即係奉派護送精神病患李保羅到院就醫,是上開護送李保羅就醫為上訴人所屬警員應執行之職務,應無疑義,按警察身負保護社會安全之責,故對於危害社會之行為本應具高度之注意義務,本件係因李保羅精神病發持刀傷害其父、兄後,由其兄李約翰打電話報案,衡情李保羅為具危險性之精神病患,應為警方所預見,參以依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亦載明:「發病」之神經病患送醫等情(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是辛○○等三名員警奉派前往執行戒護就醫時,應已知病患已有精神病發之情事,以上訴人機關之專業,應明知李保羅已具高度危險性,亦即警方於接獲通知前往協助戒護李保羅就醫時,即已知李保羅係發病之精神病患,其執行勤務時即應預見李保羅具相當之危險性或有可能為暴力之行為,且李保羅之體態壯碩,在場之父兄必因已無法掌控,始報警請求送醫,更何況員警辛○○、乙○○、甲○○於戒護李保羅就醫過程中,員警辛○○曾被李保羅預藏之水果刀劃傷致臉部有撕裂傷,當李保羅持刀襲警奪車斯時,及員警與李保羅對峙過程,李保羅亦已表現不欲合作進而抗拒之態度,三名經過專業訓練之警員合力之下亦無法使李保羅就範,則李保羅在逃脫之後,遇有人橫加阻擋,其又豈會善罷,是三名員警彼時戒護送醫之輔助任務應已提升為主要任務,據此,警察機關依上揭警察法規定,此時即負有維護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義務,警察機關即無行政裁量之權限存在。

(三)復查,依嘉義縣消防局受理各類報案登記簿記載,事發當日晚上八點三十分由丙○○受理報案登記,事由『報案人:一一九電話、有精神病患需送醫』;九點二十八分由丙○○受理報案登記,事由『報案人:一一九電話、水上鄉柳林村教會前面人被殺傷需急救』;九時二十五分由朱宏隆受理報案登記(應為工作紀錄),事由『報案人:水上分隊丙○○、有二名被殺傷患者、水上救護車、另勤中』;於九時三十分由朱宏隆受理報案登記,事由『報案人:水上分隊丙○○、水上分隊救護車往柳林村救護(精神病),因患者駕警備車衝撞救護車(損壞)』等情(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九四至九七頁),可知自事發當日晚上七時許,李保羅與其父、兄發生爭吵,欲持家中之水果刀傷害其父兄,其兄旋打電話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勤務中心乃轉告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水上分隊派救護車,嘉義縣消防局係在當日晚上八點三十分接獲通報;水上分隊又請求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派員將李保羅護送就醫,柳林派出所乃於當日晚上九時許派辛○○、乙○○、甲○○三名警員到場;於九時四十分許被害人闕明毅死亡;十時許李保羅經警察尋獲逮捕歸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證人即勤務中心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接到報案後有無告訴你發生什麼事?)後來回報有人受傷,應是被害人受傷,後來根據報案紀錄是晚上九點二十八分路人報案說:「教會前有人被殺傷」。沒有收到同事辛○○受傷及病患逃跑的通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筆錄),及證人即柳林派出警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只有辛○○受傷?)那時只有通報辛○○受傷,沒有接到精神病患逃跑的事。只有通報辛○○被殺傷請求支援,並沒有說病患逃跑。接到辛○○受傷是用無線電通報,所以也沒有紀錄」等語(見本院第一五八頁筆錄)。是以,自員警辛○○、乙○○、甲○○三名警員到李保羅家中至被害人闕明毅死亡前,上訴人機關所屬各單位均未見有任何精神病患脫逃之通報,更遑論其他防範作為,至為灼然。

(四)另查;

⑴警員乙○○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以前是否同事過?)以前他(即李保羅)在水上警備隊,我在柳林派出所,知道他叫李保羅。那時他從救護車跳下車,拿出水果刀殺辛○○,並追著辛○○跑,我們也是從後面追他,然後在路口要過去抓他時,他拿水果刀要刺我們,我們往後退,然後他進到巡邏車裡面,然後我再從巡邏車那邊制止他:(問:辛○○被殺傷後,你與甲○○在做什麼?)當時被告(指李保羅)已上了救護車,我準備開巡邏車,我在巡邏車的旁邊。甲○○在後面、旁邊,我們到場時有搜身,被告自己跑到救護車上,辛○○叫他下來,他走過來時直接拿出了刀刺傷辛○○,他直接拿東西出來,我們起初也不知道是何東西。當時因事發突然不知道他身上藏刀,我們要逮捕他時【手上沒有任何武器】,我當時是查戶口接到通知過去支援的,查戶口時依規定不能帶槍械及手銬、警棍。在巡邏車上有警棍、手銬,我是接到通知過去護送精神病犯::(問:是誰搜身的?你與甲○○做什麼?辛○○被殺傷,你與甲○○做什麼?你是否知道被告是精神病患?)是辛○○搜身,甲○○在旁邊,我在巡邏車的後面,辛○○搜身搜出一把美工刀,然後他自己跑到救護車上,救護車門打開,我們沒有人跟他上去救護車。我們要逮捕他。我們先在救護車後面搜身,搜出一把美工刀,他自己上了救護車,我們沒有人跟他上車,因為搜身未完成,辛○○再叫他下來,我準備要去開巡邏車。【知道他是精神病患】,我們在旁邊也是注意他的動態,他下車直接攻擊辛○○,他追著辛○○跑,我們在後面追,我當時也是追著跑,我在路口過去要打他,他拿刀子要殺我,我不清楚甲○○當時在那裡,我一直看著他,我當時在想有無較好的方法把他撂倒,他就進到巡邏車,我從駕駛座(應係旁邊)試圖要逮捕他,他還是拿刀子劃我,然後我又繞到另一邊的車門攻擊、制止他,我與他面對面他拿刀子過來,我一時沒有辦法一下子就把被告撂倒:(問:被告撞到救護車時,你有無看到被告開車門跑出來?甲○○在做什麼?)我摔在地上時,他才跑出去的,那時在車上打被告時,【我不知道甲○○在那裡。】」(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三九至四十頁筆錄),另其於本院作證時則補充證稱:「我有帶警棍去現場,我開巡邏車時上面就有警棍,進去時我有帶警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筆錄)。

⑵ 警員甲○○證稱:「(問:同乙○○之問題,你到現場後做的何事?)我當時是在旁警戒注意被告之動態。我有拿警棍出來,我當時是在查戶口接到通知要我們過去會合,辛○○備勤,我到場時有在警車上拿警棍戒備,被告跳下來殺辛○○後,我拿警棍準備要打被告時,他拿刀劃過來,他追殺辛○○時,我與乙○○在後面追,一會兒被告他就進到巡邏車上開車,我要再次打他時,他又拿刀殺過來,我退了幾步,我要再次上前打他時,他就開車撞救護車,我趨前被告就往前跑,不曉得被告跑到那裡去::(問:被告撞到救護車時,你有無看到被告開車門跑出來?你在做什麼?)這時我沒有注意到。我當時也是要上前制止,他坐在巡邏車上。我已記不起來我當時的位置。」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三頁筆錄)。於本院另證稱:「李保羅撞車時有拿警棍打他,沒打到,李保羅開警車撞救護車時我回頭去找受傷辛○○,也不知道李保羅跑到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筆錄)。

⑶然李保羅卻證稱:「(問:你殺辛○○時,另兩名警員在做何事?)記不起來,被包圍起來,我是在車子裡面被打,我在追殺辛○○時沒有被人追打我」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四一頁筆錄)。

⑷雖證人乙○○、甲○○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均於追逐李保羅時有持警棍制止李保羅,然附於刑事案件卷內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嘉義縣水上分局嘉水警二字第三七七一號函所附資料中,其上載明乙○○當時係服勤查勤務臨時奉命前往戒護【未攜帶武器】,僅持【手電筒】大聲嚇斥李保羅,足見警員乙○○、甲○○當時均未攜帶任何武器。顯見員警辛○○於被李保羅殺傷後,警員乙○○僅持手電筒逼李保羅從巡邏車出來時,警員甲○○則無任何動作。則被上訴人主張員警於戒護李保羅就醫,在戒護至救護車過程中,警察亦未攜帶任何武器,亦無任何逮捕等防範作為,應可信實。

(五)依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本院至現場勘驗可知:教會圍牆有一人高,撞車現場至教會僅約一百餘公尺,李保羅跑出車門後,持刀往左邊巷道慢跑至柳子林四十六號撞門,未獲回應後再慢跑至柳子林四八之十號教會後方甘蔗園內躲藏,數分鐘後翻越該教會後方之圍牆,侵入教會,又翻牆而出,停留數分鐘後,再翻越圍牆進入,再進入房間連續殺人,期間所花費之時間至少十餘分鐘;並參以刑事案件勘驗現場時證人鄭崙西證稱:「(問:車子撞擊之後,李保羅、警察之動向?)我出門時李保羅已跑掉,並聽到很多人在談論,我看到警察站在路口即現場約二、三十分鐘,左右聽說那邊有人被殺,那邊的警察就聯絡這邊的警察過去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一四二頁勘驗筆錄),另李保羅住家巷口西、南、北邊各有一條路,巷口距北邊路底約二百米、巷口至南邊路口約五十米、西到路底約二百米,從巷口沿李保羅逃亡路線到教會約有三百米一情,亦經本院勘驗製作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六、一六八頁),是由現場之距離來反推整個案發之時間,警方可以作各種應變措施之時間應不算短,雖上訴人一再堅稱其員警係在九時十五分鐘到達現場,至二十八分被害人被殺僅短短十三分鐘云云,然按時間之長短,固係關係應變措施如何採取,惟在李保羅逃逸之過程,上訴人之員警是否已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方係重點,自不能以時間過短,不及反應以為卸責。

(六)又警方對李保羅逃跑後之處置情形,依當時在柳林派出所執勤之員警庚○○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發生事情你有無接獲通報?)發生事情之前是消防隊接獲報案的::(問:無有立刻通報?)吳用無線電通報,說『燕森』(台語ㄤ聲)被殺到,請求支援::(問:他有無說地點?)地點我告訴吳他的,所以我知道,他沒有說是誰殺的,我立刻向勤務中心請求支援,派出所巡邏的人都出去了,我又回報主管,主管就叫在休息的人員回到派出所,並領槍,主管先回來領槍::(問:有無人向你回報找到人?)沒有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二三六頁筆錄)。另依當時負責水上分局勤務中心之組長己○○證稱:「(問:有無接到通報?)有,他說同仁被殺傷,請求支援,地點凌雲二村空軍眷村裡面,我就網呼線上警網::(問:有無說有人逃跑?)只說同仁被殺傷,請求支援而已:(問:有無說被告逃走?)後來只說教會有人被殺,我就叫巡邏車去支援:問:水上派出所的支援是誰派的?)是我用無線電通報就近的水上派出所,叫他們過來支援,這是柳林派出所所發的通報他們也應該處理::(問:人被殺是誰去現場處理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刑事案件第

二三八、二三九頁筆錄),及巡邏車執勤之員警周登加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有無接獲通報?內容如何?)那時我是接到請求要我們到凌雲二村那裡去支援,說那裡有狀況。我們還沒有到那邊勤務中心又第二次呼叫,我們那時在水上」:(問:從你們那時的位置到凌雲二村須要多久?)也要五分鐘以上::(問:第二次接到時是何時?)第二次接到叫我們快到教會去,第一次到第二次時隔很快,多久我不記得了::(問:到教會有無看到同事?)到現場有很多民眾,我們同事也在那邊是乙○○在那邊::(問:柳林派出所的主管你是否認識?)認識,是傷者送走了之後才到教會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二四一至二四二頁筆錄)。綜上,足見事發後員警乙○○雖有通報上級機關支援,但卻未告知李保羅逃逸乙事,又歷經二、三十分鐘後勤務中心始聯絡水上派出所之巡邏車去現場支援,員警乙○○先到,洪英宗、周登加後到,然其等均係在被害人闕明毅被殺及被上訴人壬○○、癸○○受傷後才到,參以警方調查報告亦指明在浴室逮捕李保羅者亦為洪英宗、周登加、乙○○,顯見李保羅逃逸至殺人之前,不僅警員乙○○、甲○○未追捕李保羅,警方亦未有任何圍捕等防範之動作,甚至轄區柳林派出所其餘警員亦係在傷者送醫、李保羅被逮捕後才到現場。

(七)再查:

⑴警員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有看到被告跳下救護車?有無追捕?為何讓被告跑到教會裡面?)有。有追捕,很近,我在巡邏車上攻擊被告時,車門開著,被告開車去撞救護車,當時我如果沒有跳車,會被路旁的停車撞到,當時我跳車後跌倒,我再起來時追到十字路口時就沒有看到被告,我跳車時被告將車子繼續往前開,前面有救護車擋著,前面有個十字路口,我就沒有看到被告了,我是從巷道過來的,我沒有看到辛○○及甲○○,因我在巡邏車上攻擊被告,沒有注意到甲○○,我到十字路口時,回頭看到甲○○手裡拿了一個東西,之後我們就分頭追被告,他就騎機車,甲○○拿一支好像汽車排氣管,我就向上面請求支援,我繼續追不久時民眾騎機車過來告訴我前面發生事情,有人被殺倒在路旁,我就坐民眾機車到現場,我看到一個倒在路旁,一個抱著他,然後我就叫救護車。(問:依告訴人所述現場只有兩條路而已,為何不追?)我們有追,因當時前面有救護車擋住路口」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二頁筆錄)。

⑵警員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同乙○○之問題,你到現場後做何事?)我當時是在旁警戒注意被告之動態。我有拿警棍,我當時是在查戶口接到通知要我們過去會合辛○○備勤,我到現場時在警車上拿警棍戒備,被告跳下來殺辛○○後,我拿警棍準備要打被告時,他拿刀劃過來,他追殺辛○○時,我與乙○○在後面追,一會兒被告他就進到巡邏車開車,我要再次打他時,他又拿刀殺過來,我退幾步,我要再次上前打他時,他就開車撞救護車,我趨前被告就往前跑,不曉得被告跑到那裡。(問:依告訴人所述現場只有兩條路而已,為何不追?)我有追,我追旁邊右手邊那一條路。我當時有追,那裡岔路有好多條,我忘追哪條路了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三頁筆錄)。

⑶然參諸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現場前面確實僅有一左、一右二條路,倘若如員警乙○○、甲○○上揭所稱其等分別有一左一右追捕李保羅之行為,而依當時情況緊急,且據李保羅自稱其很重跑不快等情觀之,警員乙○○、甲○○焉未發現李保羅之行蹤?再由員警甲○○上開之證詞先稱追旁邊右手邊那一條路,嗣又改稱那裡岔路有好多條,忘記追那條路,又自承其有去看辛○○之傷勢等情;及員警辛○○亦聲稱:「(問:是誰將你送醫?)是民眾將我送醫:(問:吳、余二人在做什麼?如何追捕被告?)在追捕李保羅。我發生事情後,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追捕被告:】【(問:吳如何追捕被告?)我不知道。(問:余如何追捕被告?)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二二五至二二六頁筆錄)。再參以救護車司機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你們是否在場?當時情形?)那時救護車被推撞的速度蠻快,我們就注意追我們的救護車,車子撞到騎樓柱子,當時我們追到時,警察還沒有到車子撞擊現場,沒看到警察從後面跟來」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一二七頁筆錄),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提示在本院八十九年上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有何意見?)上次講的警員都跑開,其實是事發突然應是閃躲,但後來馬上又追上::我當時只是注意救護車被撞壞,警察有無追上去我不知道,因我們沒有司法警察身分,所以沒有幫忙追,當時有用無線電回報救護車被撞壞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筆錄),按證人戊○○與本案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可期為客觀,足可證警員當時是閃躲並非追逐李保羅,按依當時事況之緊急在場之員警應可鳴哨或大聲喊叫喝斥以警告鄰近住戶防備,並防止李保羅繼續行兇,且上開可供李保羅逃亡之路線雖有西、南、北三條,惟至路口或路底有五十至二百米之距,亦即員警三人如一直注視李保羅之動向,應不致不知李保羅逃亡之方向,甚至與李保羅逃走之路線方向背道而馳,而錯失逮逋李保羅之先機導致本件不幸之發生。

(六)綜上,本件起因李保羅精神病發持刀傷害其父、兄後,由其兄李約翰打電話向一一九報案,衡情李保羅為具危險性之精神病患,應為警方所預見,亦即警方於接獲通知前往協助戒護李保羅就醫時,即已知李保羅係發病之精神病患,其執行勤務時即應預見李保羅具相當之危險性或有可能為暴力之行為,警方於派遣辛○○、乙○○、甲○○時何以未交代攜械戒護?三名警員為何未令李保羅高舉雙手以供搜身?員警乙○○、甲○○於李保羅行兇持刀逃逸時何以未採取警示之防範措施?為何警方接獲通報遲未採取處置?據此,上訴人辯稱本件戒護李保羅就醫之行為,係依法行事、符合法治國家之依法行政原則,並無戒護不周之處,事發時上訴人所屬之警員及各單位確實已盡力執行追捕職務,並無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警員等執行職務並無廢弛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云云,顯不足採。

(七)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參諸,警察任務為依法維護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為警察法第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定,是以警察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預防危害之發生,又於危害發生時,能避免該危害之損害擴大於後。是本件公務員之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之發生,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以果若發生危害之情狀之下,於發生時之當時情狀,依一般人所認識之事實為基礎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李保羅殺人行為固為損害發生之原因,然造成被害人闕明毅死亡、被上訴人壬○○、癸○○受傷之結果,確係因上訴人機關所屬員警違反警察法及其施行細則,自李保羅襲警、逃離戒護現場至殺人現場發生死傷結果前,未為防範危害發生之作為,若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若上訴人機關及其所屬員警於上開時間內有任何防範作為,則當可降低損害之發生,而不致發生闕明毅死亡及壬○○、癸○○受傷之結果,是以,本件被害人死、傷之結果確實係因上訴人機關所屬員警未盡執行職務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所致。從而,本件損害之發生與上訴人所屬機關之公務員之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可認定。

七、次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被上訴人丑○○○部份:

⑴醫藥費:被上訴人丑○○○主張其配偶因李保羅殺人行為致死,所支出之輸血費用二千元,業據其提出中央健保局被保險人輸血證明單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喪葬費: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闕明毅死亡後,被上訴人丑○○○為辦理喪葬事宜,支出殯喪費四十二萬四千一百元,業據其提出殯喪費明細影本一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可參。本院核其支出之項目與被害人闕明毅之身分、地位以及一般社會習俗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惟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犯罪被害人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其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不得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查被上訴人因李保羅殺人事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犯罪被害遺囑補償金補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核後,扣除勞工保險給付十七萬五千元後決定補償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乙節,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署上開九十年度補審字第十三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0九至二一0頁),查其中喪葬費部分按比例計算受補償十八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計算式:429,742×《260100÷604762》=184,832)。是殯葬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丑○○○扣除上開受補償可得再向上訴人請求部分為二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計算式:424,100-184,832=239,268)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贍養費:被上訴人丑○○○為被害人闕明毅之配偶,三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生,有戶籍謄本可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本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人之財力不足以維持生活而言。經查,被上訴人丑○○○主張其原本無工作,為家庭主婦,家庭之支出皆依靠被害人闕明毅,今因上訴人機關之疏失,致被上訴人突失所怙,以被上訴人身為一名弱女子,且已五十餘歲,不易找到工作,自不能維持生活等語,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家庭主婦之身分,再參以丑○○○名下有土地一筆,面積九七.五八平方公尺,約值二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元,九八年份二千西西、九七年份一千三百西西自小客車各一輛,八十九年度薪資、營利、利息所得約為三萬六千元,九十年度薪資、營利、利息所得約為二萬五千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南區國稅嘉縣二字第0九二000八四八六號函附財產歸戶及所得稅申報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四一、四六至四九頁),並無相當之收入以供維生,是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闕明毅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應可憑採,又被上訴人丑○○○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闕明毅外,尚有被上訴人壬○○、癸○○、子○○三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故被上訴人丑○○○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分之一;從而,本院認被上訴人丑○○○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七萬四千元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尚屬適當,又被害人闕明毅於事故發生時,時年為五十歲又二個月又十四天,依內政部公布之八十八年度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被害人闕明毅尚有餘命二十二‧二八年,是依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七萬四千元計算,被上訴人丑○○○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損害共二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2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28*(15.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281,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丑○○○亦已就撫養費部分比例計算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二十四萬四千九百十元(計算式:429,742×《344642÷604762》=244,910 )。是扶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丑○○○所得再向上訴人請求部分為三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計算式:281,888-244,910=36,978)。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④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丑○○○、壬○○、癸○○、子○○既分別為闕明毅之配偶、子女,依此法條規定自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丑○○○為一家庭主婦,與被害人闕明毅為夫妻關係,夫妻情深,竟突遭此橫禍,致天人永隔,被上訴人丑○○○名下有土地一筆,自小客車二輛,八十九年薪資、營利、利息所得約為三萬六千元,九十年薪資、營利、利息所得約為二萬五千元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為政府機關,被上訴人一家之經濟多仰賴闕明毅,今因上訴人機關之疏失造成被上訴人頓失親人,又面臨同時二位女兒因本事件造成重大傷害,亟需照顧,其精神壓力所受之打擊,非筆墨足以形容等其他一情狀,認被上訴人丑○○○請求八十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綜上被上訴人丑○○○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一百零七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

(二)被上訴人壬○○部分:

①醫藥費用:被上訴人壬○○主張其因李保羅殺人行為致受有右手切割傷及左胸等刺傷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証書費五十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後,被上訴人壬○○並未聲明不服)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央健保局被保險人輸血證明單影本一份、醫療收據影本十八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八至四六頁),復為上訴人機關所不爭執,且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被上訴人壬○○請求三百萬元(含本身受傷慰撫金二百萬元、父親闕明毅死亡慰撫金一百萬元),按被上訴人壬○○身在家中突遭此橫禍,造成嚴重傷害,除因受攻擊造成之心理傷害外,尚有肉體傷害,無法完全痊癒,影響工作之發展等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又被上訴人壬○○名下有八四年份一千三百西西自小客車一輛,八九年度有利息所得約六萬一千元,九十年度利息所得約五萬五千元,亦有上述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附財產歸戶及所得稅申報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第四三、五十、五一頁),是被上訴人壬○○請求之慰撫金在三十萬元範圍內,應屬公允。另被上訴人壬○○與父親闕明毅向來親近,竟於家中親眼目睹父親被殺成重傷致,死心中之哀痛實難以撫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社會地位及其他實際狀況,認被上訴人壬○○此部分請求七十萬元之慰撫金,應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綜上被上訴人壬○○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一百零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

(三)被上訴人癸○○部分:

①醫藥費用:被上訴人癸○○主張其因李保羅殺人行為,致受有右臂神經叢拉傷併合副膈神經斷裂、右前臂伸指肌肉斷裂、換氣過度症候群等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十二萬九千五百十六元,業據其提出中央健保局被保險人輸血證明單影本二份、醫療收據影本三十六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七至八五頁),惟上訴人機關抗辯國軍鳳山醫院收據所載之膳食費,非醫療所必要不得請求云云,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經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判決著有明文,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所據,被上訴人癸○○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十二萬九千五百十六元,自應准許。

②慰撫金:被上訴人癸○○請求三百萬元(含本身受傷慰撫金二百萬元、父親闕明毅死亡慰撫金一百萬元),按被上訴人癸○○身在家中竟突遭此橫禍,造成嚴重傷害,除因受攻擊造成之心理傷害外,尚有肉體傷害,無法完全痊癒,影響工作之發展等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又被上訴人癸○○名下有九一年份一千八百西西自小客車一輛,八九年度營利、利息所得約四萬八千元,九十年度利息所得約四萬六千元等情,亦有上述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附財產歸戶及所得稅申報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第四四、五二、五三頁),是被上訴人癸○○請求之慰撫金在三十萬元範圍內,應屬公允。另被上訴人癸○○與父親闕明毅感情融洽,竟於家中親眼目睹父親被殺成重傷致死,心中之哀痛實難以撫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社會地位及其他實際狀況,認被上訴人癸○○此部分請求七十萬元之慰撫金,應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綜上被上訴人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一百十二萬九千五百十六元。

(四)被上訴人子○○部分:因父親闕明毅(即被害人)死亡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按被上訴人與父親闕明毅一向親近,突遭此變故,頓失所怙,事故發生當時,其方成年,不但要面對喪親之痛,還需照料同時受傷之姊姊及喪偶之母親,另被上訴人子○○除八九年薪資所得為九千一百五十元、九十年薪資所得為二萬七千九百元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亦有上述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附財產歸戶及所得稅申報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第五四、五五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社會地位及其他實際狀況,認被上訴人子○○請求七十萬元之慰撫金,應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均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賠償責任,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丑○○○、壬○○、癸○○、子○○依序為一百零七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一百零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一百十二萬九千五百十六元、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兩造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所命給付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癸○○超過一百十二萬九千五百十六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敗訴部分,經核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求為廢棄原判決,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志誠~B2法官 李素靖~B3法官 周素秋

法院書記官 劉清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二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