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K
- 原告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查 名 邦 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 大 寧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 銘 峯 律師
- 被告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鄭 慶 海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
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五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臺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零點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貳萬零柒佰零捌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王紋雀二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至原告在台南市○○路○段三三三巷三二號經營之恩生診所催討租金未果,由王紋雀以將加害財產之事,對原告雇用之診所財務人員涂禎純恐嚇稱「現在不給租金,就要去把弘愛診所的鐵門拉下來」等語,使涂禎純生畏怖心並通知原告。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被告乙○○與王紋雀二人又至「弘愛診所」索討租金,由被告乙○○以將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醫師陳英智稱「看診又不付房租,現在不付房租,就要把鐵捲門拉下來」等語,使陳英智生畏怖心,被告乙○○並強行按下電動鐵捲門按鈕,關閉「弘愛診所」電動鐵捲門,妨害甲○○、陳英智行使經營診所看診之權利。經鈞院判處被告乙○○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將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醫師陳英智稱「看診又不付房租,現在不付房租,就要把鐵捲門拉下來」等語,使陳英智生畏怖心,並強行按下電動鐵捲門按鈕,關閉「弘愛診所」電動鐵捲門,侵害原告甲○○經營診所看診之自由,並因被告乙○○上開行為,使得病人不敢再到弘愛診所看病,終致弘愛診所因無法繼續經營而停業,已侵害原告之營業權,造成原告之損害,使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所遭受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說明如下:
㈠財產上損害:原告每月門診現金收入平均為十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及向中央健保局請領給付醫療費用平均為三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元,扣除每月人事費用十五萬元等成本後,計每月平均可得三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因此,原告依通常情形,每月可獲得上開金額之利益,竟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之診所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因無法繼續經營而停業,至九十二年七月份止喪失可得預期利益,計五百零二萬七百零八元。
㈡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受過高等教育,並為一合格醫師,竟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病人不敢到原告開設之診所看病,原告迫於無奈,心中痛苦萬分,不得已只好關閉該診所結束經營,使得原告在該地苦心所建立之醫術、醫德等口碑付之一炬,所受精神上之苦痛實非筆墨所形容,爰請求三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
(一)損害計算書。
(二)中央健保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
(三)門診現金收入明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限,查卷附刑事訴訟部分之判決,被上訴人陳月英係因背信經原審刑事法院判處罪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賠償租金損失,新台幣廿一萬元之本息,經核均非背信罪所引起之損害,即不得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意旨)。
(二)茲查,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一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至「弘愛診所」找黎耀強催索房租未遇,乙○○乃以將加害財產之事,向在場看診之醫師陳英智稱「看診又不付房租,現在不付房租,就要把鐵捲門拉下來」等語,使陳英智生畏怖心,乙○○並強行按下電動鐵捲門按鈕,關閉「弘愛診所」電動鐵捲門,妨害甲○○、陳英智行使經營診所看診之權利等犯罪事實,科處被告妨害自由罪刑。準此,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所示,原告僅能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晚上強行按下電動鐵捲門所引起之損害請求回復而已,逾此部分,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起訴不合法。據陳英智醫師在刑案已供述:「被告乙○○拉下鐵門的時候我沒有在看診,是休診的時間」「五月十六日以後我還有在弘愛繼續看診」「我在五月十六日以後繼續看診,護士也有來上班」,是則被告妨害甲○○經營弘愛診所看診之權利僅止於「五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至九時止」(一般診所休診時限),此段時間而已,況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妨害原告看診的權利時間,係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份止,從而原告請求回復損害之期間超出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至九時部分之訴,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非適合,應認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茲依前開說明,原告僅能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至九時期間因鐵捲門關閉所引起之損害請求回復,則在此一小時又四十分鐘期間究竟會有幾位病患求診?原告可獲取之利益若干?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於附帶民事起訴狀第三項主張每月平均可得三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等情,被告謹予否認之,敬請調查,且原告以此等舉證方法,作為上開一小時四十分鐘期間未看診損失之憑,亦嫌於法無據。
(四)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或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且被告亦未遭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及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之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不唯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不合,且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引起之損害,則其在刑事訴訟中提起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亦應認起訴程序不合法。
(五)原告係僱用案外人黎耀強為弘愛診所之負責醫師,另雇用陳英智為看診醫師情,有附呈弘愛診所開業執照可證(南縣衛醫字第一三一九號),並經證人陳英智在另案陳述仍繼續看診等情,業經證人陳英智在刑案供證在卷,而弘愛診所未繼續營運之原因為⒈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及五月二十二日分別以台南金華路第三七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四五、第一四八號向陳英智及黎耀強聲明解除聘雇關係,而後未再聘雇其他醫師執行業務。⒉診所使用之房屋,業經第三人李亮財標買,未再續租所致,此情有附呈存證信函二件可明,是以弘愛診所停診乃原告之事由所致與被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
(一)開業執照影本。
(二)存證信函影本二件。
丙、本院依職權
(一)調閱兩造九十年及九十一年財產資料。
(二)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二八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一號)被告乙○○等妨害自由案全卷共七宗。
(三)調閱弘愛診所九十一年一月起迄五月間申請健保醫療給付金額。
(四)調閱弘愛診所九十一年一月起迄五月間申報營業事業所得稅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訴外人王紋雀二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至原告台南市○○路○段三三三巷三二號經營之恩生診所催討租金未果,由訴外人王紋雀以將加害財產之事,對原告雇用之診所財務人員涂禎純恐嚇稱「現在不給租金,就要去把弘愛診所的鐵門拉下來」等語,使涂禎純生畏怖心並通知原告。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被告乙○○與訴外人王紋雀二人又至「弘愛診所」索討租金,由被告乙○○以將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醫師陳英智稱「看診又不付房租,現在不付房租,就要把鐵捲門拉下來」等語,使陳英智生畏怖心,並強行按下電動鐵捲門按鈕,關閉「弘愛診所」電動鐵捲門,妨害甲○○、陳英智行使經營診所看診之權利。經 鈞院判處被告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訴外人王紋雀部分無罪確定,附帶民事部分已駁回,見本院九十二年重附民字第一五七號卷第二三頁)。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經營診所看診之自由,並使得病人不敢再到弘愛診所看病,終致弘愛診所因無法繼續經營而停業,已侵害原告之營業權,造成原告之損害,使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八百零二萬零七百零八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 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一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至「弘愛診所」找黎耀強催索房租未遇,被告乃以將加害財產之事,向在場看診之醫師陳英智稱「看診又不付房租,現在不付房租,就要把鐵捲門拉下來」等語,使陳英智生畏怖心,乙○○並強行按下電動鐵捲門按鈕,關閉「弘愛診所」電動鐵捲門,妨害甲○○、陳英智行使經營診所看診之權利等犯罪事實,科處被告妨害自由罪刑。是則,原告僅能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晚上強行按下電動鐵捲門所引起之損害請求回復而已,逾此部分,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起訴不合法;又原告雖於附帶民事起訴狀第三項主張每月平均可得三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等情,被告否認之;且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或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且被告亦未遭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及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之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不合,且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引起之損害,則其在刑事訴訟中提起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起訴程序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至「弘愛診所」找黎耀強催索房租未遇,被告乃以將加害財產之事,向在場看診之醫師陳英智稱「看診又不付房租,現在不付房租,就要把鐵捲門拉下來」等語,使陳英智生畏怖心,乙○○並強行按下電動鐵捲門按鈕,關閉「弘愛診所」電動鐵捲門,妨害原告、陳英智行使經營診所看診之權利等犯罪事實,科處被告妨害自由罪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等情,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一號刑事判決書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是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經營診所看診之權利,並與原告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四、惟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可採,爰分述如左:
(一)原告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為一千八百六十五元。
㈠原告因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至九時期間關閉鐵捲門受有損害,被告並不爭執。除上開期間,原告另主張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份止,診所均無法營業,被告亦應賠償,被告則否認之。經查:證人即於弘愛診所看診之醫師陳英智在刑事案件第一審出庭證稱:「五月十六日以後我還有在弘愛繼續看診」(刑事第一審卷第二九頁)、「我在五月十六日以後繼續看診,護士也有來上班」(刑事第一審卷第三○頁)、「(診所營業到何時?)九十一年六月底」(本院刑事卷第六三頁),從而,弘愛診所沒有繼續經營與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是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份止,診所無法營業之損失,並不可採。其所得請求者,應限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至九時之間之營業損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又按當事人證明已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惟原告之損害為門診醫療費用之損害,本因門診病患之多少而有不同,故欲証明上開期間內其實際上損害若干,事實上確有重大困難,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形,依心証判斷其損害數額。查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九三○○四五三九五號函(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頁)、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區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健保南費二字第○九三○○二五七○○號函(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原告九十一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四十五萬六千零九十九元,每日所得為一千二百六十七元(以每月三十日計);又以原告於刑事庭提出之損害計算書所列每月平均收入五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參以收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報告表純益率為百分之二十二,即每月純益為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每日為三千七百三十元(以每月三十日計),本院審酌被告妨礙原告營業期間係晚間門診時段,依常情而言,晚間門診時段應較之上午及下午間診時段之就診人數為多,應認晚間之就診人數為全日之二分之一,則是原告受有一千八百六十五元之損失。
(二)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為伍萬元。
㈠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強行按下電動鐵捲門按鈕,關閉弘愛診所電動鐵捲門,妨害原告行使經營診所看診之權利。是則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經營與否之自由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有有理由。
㈡本院審酌原告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畢業,現為執業醫師,其⒈九十年度所得一百六十九萬二千零六十一元、財產三萬二千元。⒉九十一年度所得八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財產三萬二千元。而被告從事醫療器材生意,其⒈九十年度所得六十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財產一百六十八萬一千八百二十元。⒉九十一年度所得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三元、財產一百六十八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兩造本為好友,因租屋糾紛而致生爭執且被告妨害原告權利行使之期間為二個鐘頭等情,認原告請求三百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顯屬過高,應以伍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償原告三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賠償原告五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予准許,均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B2法官 王明宏~B3法官 徐宏志
~B法院書記官 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