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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 J

   再審聲請人 甲 ○ ○

   再審相對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營 禮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本

院確定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九號、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

三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民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四十元。而本件確定裁判費用額之本案訴訟,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為非財產權之訴訟,依舊法第十八條規定「民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元。

(二)又按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民事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二條第十六條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故本案之撤銷股東會決議案之再審訴訟,仍為非財產權之二百七十元,但聲請再審,係視同起訴,應徵聲請再審費,而聲請再審所請求重開再審之裁定,既係非財產權之裁定,故聲請再審所繳交之聲請再審費也同為二百七十元。

(三)就本案之撤銷股東會決議再審案,及聲請再審案之裁判費既同為二百七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則聲請人對於再審及聲請再審主張相同費用,顯然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

(四)法院既不得訴外裁判,在他案之再審之訴之裁判費與聲請再審裁判費雖然絕大部份絕對不同,但法律規定本案之辯論及裁判,表明不得引用他案為之裁判,及民事法不得訴外裁判之原則,原裁定「徒執己意謂稱聲請再審,既有準再審之稱,須依再審程序徵收裁判費」,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本案之辯論及裁判,為法院訴外裁判,原裁定既引用他案訴外裁判,故原裁定顯不合法。

(五)原裁定「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根本不能成立,因本案撤銷股東會決議案再審之訴裁判費與聲請再審裁判費同為二百七十元,故聲請再審,須依再審程序徵收裁判費,在 鈞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九號裁定及先前多次裁定,均為正確,則反之是 鈞院及最高法院,以裁定表明「聲請再審,不徵收費用」,與法未合。

(六)退步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七條但書規定,絕對可以排除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十六號判例,觀之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一千元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八,抗告、徵收裁判費一千元,僅有數量之變更,但並未由無償變成有償,觀同條之十八抗告而自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法院(指為裁判法官、書記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顯然訴訟費用是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七條但書規定之公益,而公益所設之訴訟程序規定,無論法院或當事人,均有嚴格遵守之義務,縱令當事人並未對之行使責問權,其訴訟行為法律上之瑕疵,仍不能因而補正,再審既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試問 鈞院又何能以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十六號判例駁回?

(七)至若原裁定「亦難執此認修正前之民事聲請再審案件亦須徵收裁判費」,顯然違背事實,絕對是聲請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律基礎,為此,求為廢棄鈞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九號、九十二年度再抗第一一號、第六號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號、第六號、第四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號、再抗字第三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號、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四號、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二號、第三四號、第二五號、第一號、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五七號、第五○號、第三二號、第一四號、第六號、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六一號、第二○號、第一二號、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三二號、第一六號、八十三年度再字第三二號、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九○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並依職權令補繳所積欠各法院之裁判費及聲請人郵費、狀紙費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十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其一併請求廢棄先前歷次各裁定,惟該請求係以其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為前提,是本件自應先就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九號裁定有無再審事由為審酌,合先敘明。

三、按確定裁定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存判例解釋相違反者而言。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法院既不得訴外裁判,在他案之再審之訴之裁判費與聲請再審裁判費雖然絕大部份絕對不同,但法律規定本案之辯論及裁判,表明不得引用他案為之裁判,及民事法不得訴外裁判之原則,原裁定「徒執己意謂稱聲請再審,既有準再審之稱,須依再審程序徵收裁判費」,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本案之辯論及裁判,為法院訴外裁判,原裁定既引用他案訴外裁判,故原裁定顯不合法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九號)係以聲請人之原再審聲請程序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未涉及實體問題,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

(二)聲請人又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七條但書規定,絕對可以排除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十六號判例,觀之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一千元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八,抗告、徵收裁判費一千元,僅有數量之變更,但並未由無償變成有償,觀同條之十八抗告而自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指為裁判法官、書記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顯然訴訟費用是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七條但書規定之公益,而公益所設之訴訟程序規定,無論法院或當事人,均有嚴格遵守之義務,縱令當事人並未對之行使責問權,其訴訟行為法律上之瑕疵,仍不能因而補正,再審既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試問 鈞院又何能以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十六號判例駁回?云云。惟查:

㈠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要旨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旨在說明對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表明再審理由」之意含。而民事訴訟法一百九十七條所定「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係規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如有重大瑕疵,當事人之任何一造,責問權行使方式與限制。

㈡原確定裁定(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九號),引用前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要旨,說明聲請再審之要件「表明再審理由」之意含,,與訴訟程序無涉。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主張原確定裁定(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九號)引用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係誤解法條立法原意,顯不足採。

(三)聲請人另主張:「按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民事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二條第十六條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故本案之撤銷股東會決議案之再審訴訟,仍為非財產權之二百七十元,但聲請再審,係視同起訴,應徵聲請再審費,而聲請再審所請求重開再審之裁定,既係非財產權之裁定,故聲請再審所繳交之聲請再審費也同為二百七十元」及「原裁定『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根本不能成立,因本案撤銷股東會決議案再審之訴裁判費與聲請再審裁判費同為二百七十元,故聲請再審,須依再審程序徵收裁判費,在 鈞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九號裁定及先前多次裁定,均為正確,則反之是 鈞院及最高法院,以裁定表明『聲請再審,不徵收費用』,與法未合。」、「原裁定『亦難執此認修正前之民事聲請再審案件亦須徵收裁判費』,顯然違背事實」云云。惟按:

㈠「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亦有明文。法文既稱「聲請」而不稱「訴」,即已表明對於確定裁定之再審程序與對於確定判決之再審程序其本質上之不同。聲請人前揭主張,顯誤「聲請再審」與「再審之訴」為同一法律程序,合先敘明。

㈡再按民事再審之訴,應依廢止前(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徵收裁判費,但聲請再審,民事訴訟費用法並無準用第十九條「再審之訴應徵收裁判費」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前段「民事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之規定,不予徵收裁判費(七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司法院 (72)廳民三字第0030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又由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增訂「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益證增訂前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庸繳納裁判費,是則「於修正前」本院第一一號、第六號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號、第六號、第四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號、再抗字第三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號、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四號、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二號、第三四號、第二五號、第一號、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五七號、第五○號、第三二號、第一四號、第六號、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六一號、第二○號、第一二號、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三二號、第一六號、八十三年度再字第三二號、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九○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認聲請再審程序,無庸繳納裁判費,與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九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B2法官 曾平杉~B3法官 徐宏志

~B法院書記官 陳昆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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