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30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07號
- 抗告人
- 丁○○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重國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丁○○、甲○○(配偶關係)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女兒鄭安茹因參加相對人丙○○○○○○所舉行之畢業旅行,途經新竹關西鎮時發生車禍身亡,由於相對人未盡審核遊覽車之承攬資格,導致抗告人女兒鄭安茹死亡,抗告人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丁○○新台幣(下同)7,560,000元、賠償抗告人甲○○10,520,000元,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此項公法行為固可廣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但國家機關如僅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者,即與行使公權力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查本件抗告人之女兒固因參加相對人所舉行之學校畢業旅行時,不幸因車禍死亡,惟相對人所舉行之畢業旅行之行程,係由遊覽車公司所承攬,並無所謂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情形,自無國家賠償之問題,且抗告人亦與遊覽業者達成車禍賠償之和解金額為1,800,000元,並領取相關之保險金額3,400,000元(強制險1,400,000元+學生團體理賠保險1,000,000元+旅行平安保險理賠給付1,000,000元)共計受領賠償金額5,200,000元,此有調解書、保險給付收據附卷為證。本件抗告人爰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目前繫屬於原審法院93年度補字第200號,即93年度重國字第6號國家賠償事件),依前開說明,顯無勝訴之望,則抗告人聲請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團體保險係社會團保一環,與訴訟救助並無關聯性,原裁定未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訴訟救助,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㈠當事人能力非僅為起訴之程序要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隨時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無從承受或無人承受時,應以當事人能力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參見學者楊建華所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㈤第37至38頁】。㈡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另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意旨)。
五、經查:
㈠、抗告人甲○○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甲○○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甲○○10,520,000元,原審法院乃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1日准予核發93年度促字第10688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甲○○10,520,000元,嗣相對人於同年8月6日於法定期間20日內提起異議而視為起訴,抗告人乃就上開起訴案件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93年9月6日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村長郭芳宜出具之清寒證明書1件以為釋明。然查抗告人甲○○名下有薪資所得230,000元、西元1990年份HONDA汽車1輛及投資1筆金額為13,380元,有司法院93年9月15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32之1頁);且抗告人因女兒鄭安茹死亡,已與遊覽業者達成車禍賠償之和解金額為1,800,000元,並領取相關之保險金額3,400,000元(富邦強制險理賠給付1, 400,000元+國泰學生團體理賠保險1,000,000元+新光旅行平安保險理賠給付1,000,000元)共計受領賠償金額5,200,000元,此有調解書、保險給付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6至32頁);綜上所述,抗告人甲○○未能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而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意旨主張:團體保險係社會團保一環,與訴訟救助並無關聯性,原裁定未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訴訟救助,顯有違誤云云,要無可採。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甲○○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當,抗告人甲○○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㈡、次查本件抗告人丁○○於94年5月10日就本件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丁○○不幸嗣於94年5月19日上午8時45分因窒息死亡,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17之1頁)。即本件抗告人丁○○之抗告於本院抗告程序中死亡,而抗告人丁○○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據抗告人甲○○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聲請拋棄繼承之相關書狀及原審法院94年6月9日嘉院雲民勤94繼字第500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45至54頁),則抗告人丁○○提起抗告之訴訟部分,迄今已無人可承受該訴訟,其當事人能力自屬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將該抗告駁回。原審就本件抗告人丁○○部分雖以前開理由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而與本院駁回其抗告之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仍屬相同,仍應駁回其抗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丁○○之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人甲○○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