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2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22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以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80號(下稱本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業經另案即原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訴外人(債權人)簡素珍、王世周與上訴人(債務人)間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先後核發禁止命令及移轉命令,將該執行名義所載上訴人對伊之全部債權,移轉予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則本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既已被移轉予訴外人,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爰請求㈠、本件執行事件對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㈡、原審就上開㈡部分之請求,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2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於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對上訴人丙○○聲請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是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假執行判決,其判決當事人為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及上訴人丙○○,內容為「丙○○應給付簡素珍新台幣(下同)665,500元,給付王世周1,025,000元,及均自9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上訴人對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28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其判決當事人為上訴人(原告)及被上訴人(被告),債權金額為1,660,000元,兩件執行名義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與訴訟標的金額均非同一,故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28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不會因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執行程序而消滅。
㈡、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命伊給付予上訴人之債權,業經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執行程序核發移轉命令而告消滅,則本件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28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被上訴人應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又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而失其效力,是依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之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強制執行程序亦因而失其效力,則消滅或妨害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已不存在,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有違誤。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5年1月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80號對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亦持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假執行宣告部分為執行名義,以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對上訴人丙○○為假執行強制執行,並對被上訴人以第三人之地位先後於94年12月29日及95年1月13日核發禁止命令及移轉命令,將「債務人丙○○(即上訴人)對第三人甲○○代書(即被上訴人)之房地買賣事件負責保管價金債權」於債權人請求範圍內,移轉予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妨害債權請求之事由,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本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發生?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目的時始為終結。本件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80號執行在案,而該執行程序僅進行至查封被上訴人財產而已,並未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目的之程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自屬真實,則該執行程序並未終結,已甚明確,上訴人抗辯本件強制程序,應已終結,被上訴人應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容有誤解。
㈡、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可參。
㈢、查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以第三人之地位,先後於94年12月29日及95年1月13日核發禁止命令及移轉命令,將「債務人丙○○(即上訴人)對第三人甲○○代書(即被上訴人)之房地買賣事件負責保管價金債權」於債權人請求範圍內,移轉予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上訴人抗辯移轉命令所移轉之債權,非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本件執行程序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上訴人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即為因終止出賣房地委任契約所生之「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甲○○所保管房地買賣價金之返還請求權」,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憑。其與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所移轉之「債務人丙○○(即上訴人)對第三人甲○○代書(即被上訴人)之房地買賣事件負責保管價金債權」,應屬同一債權,再觀之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於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其所請求執行之標的即指明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全部債權,而原審法院執行處亦因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之聲請而先後於94年12月29日及95年1月13日核發禁止命令、移轉命令,將「債務人丙○○(即上訴人)對第三人甲○○代書(即被上訴人)之房地買賣事件負責保管價金債權」於債權人請求金額之範圍內移轉予債權人即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執行卷查明無訛,由此即可確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即屬原審法院於95年1月13日移轉命令所移轉予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之『債務人丙○○(即上訴人)對第三人甲○○代書(即被上訴人)之房地買賣事件負責保管價金債權』。而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之請求金額共為1,703,520元(665,000元+1,025,000元+13,520元(執行費用)=1,703,520元),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則為1,478,389元及自92年8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該移轉命令之範圍自包括系爭執行名義全部債權。系爭執行名義全部債權,既於95年1月13日移轉予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依前開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已喪失其債權。上訴人抗辯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之執行名義與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同,故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債權仍不因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16 2號之執行程序而消滅云云,顯係誤解,難認其抗辯有理由。
㈣、至於上訴人抗辯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而失其效力,是依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之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強制執行程序亦因而失其效力,則消滅或妨害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已不存在云云。然查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執行事件,係以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而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故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法院假執行,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嗣經判決債權人敗訴,亦係該案被告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命返還之問題,並無已終結之假執行程序因而無效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取。
㈤、綜上,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該執行名義債權既已於95年1月13日因原審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而移轉予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而告消滅,即有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事由之發生,從而,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