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興享機器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江信賢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麗珠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若龍 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靖雯 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翁瑞昌 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昭雄 律師
陳文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其於民國(下同)92年 9月25日,在上訴人公司從事電銲工作時有發生電擊事故,縱確有發生電擊事故,被上訴人所受之神經損傷,與電擊是否有因果關係,亦有疑義:
⒈證人楊順全固證稱於被上訴人銲接時,有聽到被上訴人喊一聲,看到被上訴人在距離幾步遠的地方,蹲在地上;證人陳銘泉亦證稱:有聽到被上訴人喊一聲,抬頭看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已經退在鋼板那邊,蹲在那裡。但其亦證稱:「(知道他為何如此?)我不知道,我不是離他很近。」云云,而被上訴人是因電擊或因其他原因而喊一聲,又非該二證人所能得知,自難僅以該二人之證詞,即認定被上訴人受有電擊。依卷附奇美醫院92年9 月25日急診病歷,其中急診醫師於「Initial Impression」欄記載「Electrical Shock」(即電擊),此所謂之「Initial Impression」乃初步之重點診斷,係急診醫師依據病人之口述初步重點記載下來,並非經檢驗認定之確認結果,此由奇美醫院於94年1月6日檢送被上訴人之病歷摘要予勞工保險局,於病歷摘要之『住院診斷』欄記載「但是否與電擊有直接相關,不得而知。」亦足證,是原審在不明醫院急診病歷記載之真意,逕自推測認定被上訴人口述電擊,係已經醫師檢查認定,並率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電擊事故,其認定於法自有未合。
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中心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94年12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40003936號函覆說明第6 點,固載明:「根據長庚及奇美醫院之病歷記錄,甲○○君所受『四肢肌無力,肌力四級,屬神經障礙第 8項第7 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已無法恢復。』之殘廢情形,應與92年9 月25日受之電擊有因果關係。」然觀之被上訴人之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92年9 月25日急診時,自述係遭22萬伏特之電壓電擊;於93年9 月21日急診時又自述去年遭高壓電電到(見原審卷㈠ 第97、121頁),則被上訴人在就診時既以錯誤之事實誤導醫師做錯誤之醫療判斷,而原審在委請高雄醫學院鑑定時,又未明確告以被上訴人係遭使用單相220 伏特交流電、二次電壓(即經過變壓器輸出之電壓)交流電30伏特至80伏特之電弧電銲機之電銲把柄電擊,是以高雄醫學院在未明被上訴人係遭受何程度之電擊下所為之鑑定,自難期正確。此由高雄醫學院以上開函文回覆原審後,原審再於95年2月7日函詢:「以定格負荷電壓30 V、二次無負荷電壓,供電電壓三相三線220V之交流電弧電銲機,是否會造成肌肉強直收縮、肌肉損傷,並導致如附件(2)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殘廢等級之傷害?」高雄醫學院於95年3月22日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0846 號函覆表示:「二、…書上並未載明電壓強度,電流強度與損傷關連性,故是否會產生如長庚醫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等級則不明。」益足證明。
⒊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神經醫學中心醫事鑑定書,雖記載被上訴人所受之多發性神經損傷與其頸椎間盤突出、腰椎間盤突出並無因果關係,而與電擊有因果關係。然由被上訴人自一開始表示遭受電擊而就診之奇美醫院於92年9 月25日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無任何電傷口;酌以奇美醫院於94年1月6日檢送給勞工保險局之被上訴人病歷摘要內容於『住院診斷』欄記載:「但是否與電擊有直接相關,不得而知。」及『就診治療經過及癒後』欄記載:「傷勢:外表完全正常;神經病變屬輕微…復原:此兩項診斷與電擊受傷的因果關係到底如何,都無法確立…工作能力:理論上應不受影響,應可從事工作。」且由奇美醫院就被上訴人之門診病歷載有:「肌痛及肌炎或焦慮狀態」,於95年10月11日以(95)奇醫字第4584號函覆鈞院表示:「係病患自述及臨床檢視,但經檢查結果均在正常範圍內。」而以被上訴人自92年9月25日至93年12月30日長達1年多時間在奇美醫院就診,經檢查之結果均在正常範圍內,即使神經有損傷,亦屬輕微,何以事後被上訴人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其傷勢就變成脊椎及周邊神經損傷、四肢無力症之多發性神經損傷?故被上訴人事後經高雄長庚醫院認定受有之多發性神經損傷,是否為被上訴人於92年9 月25日此次遭受電擊造成,有無因果關係?實令人質疑。而奇美醫院針對被上訴人病情診斷1 年多,均無法斷言與電擊有無關係,則是否得以訴訟後始經鑑定之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醫學中心醫事鑑定書,即認定被上訴人所受之多發性損傷,與被上訴人於92年9 月25日此次遭受電擊有因果關係,誠有待商榷。原審未向奇美醫院函詢,即以奇美醫院門診病歷表,推認被上訴人係因電擊造成遲延性的神經損傷,其認定顯然有誤。
(二)縱認被上訴人確受電擊,並因此受有多發性神經損傷,但此為被上訴人之疏失造成,上訴人並無原審所認定未依法踐行防止感電必要防護義務之過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不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由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其神經醫學中心醫事鑑定書第5 點案情概要記載:「依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記載,『甲○○自述事發當時電壓電擊是由其右下肢進右上肢出』…」可知被上訴人甲○○自述事發當時其身體受到電擊之部位為右下肢,而以被上訴人在事發當時是手持銲接柄於水泥地上從事電銲作業,並非於鋼板上,此為兩造不爭執,衡情若非其下肢有碰觸到銲接柄,其下肢不可能遭受電擊,可見本件應是被上訴人不慎以電銲銲接柄誤觸其右下肢而遭受電擊,其過失應在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17日勞檢5字第0950117604 號函覆內容,電銲作業並不屬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0 條規定所謂之「電氣工作」,本件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法無提供員工電工用手套、電工用安全鞋之義務。又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1月21日勞檢5 字第0950047053號函覆內容可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0 條規定所謂「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係指於金屬製之儲槽內、或於機器設備內部之活動空間有限之場所,本件被上訴人是於工廠開闊空間從事電銲作業,並非須進入設備內從事電銲,非屬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從事作業,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法亦無設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之義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下級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4年7月19日勞南檢製字第941008838號函表示勞工從事電銲作業時,雇主應提供上開規則第290 條規定之防護工具,顯然誤解法令,原審據此認上訴人未提供電工用手套、電工用安全鞋,無設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未盡防護之義務,顯有過失,其適用法令自有違誤。
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電銲機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之改良』安全資料表,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提出之建議事項,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7條規定之法律或命令,又未對外公佈,對於人民要無拘束之效力,該資料所示之防止對策自非上訴人公司依法應盡之義務,原審以上訴人公司並依該資料所示之防止對策將電纜線拉高等,有未盡防護義務之情事,顯屬對於上訴人課增法無規定之義務,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儼然逾越法令規定,亦屬適用法令違誤。再依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96)高市電師字第001 號函覆內容及鑑定報告,屋內線路裝置第61條明定漏電斷路器以裝置分路為原則,係因漏電斷路器遇漏電時跳脫,如裝設於幹線時,所有分路均會無電可用,如此一分路漏電即會影響其他未漏電之分路,故漏電斷路器裝於配電盤內分路或就近裝於設備端則因效果相同,並無硬性規定;一般裝置漏電斷路器很少有人裝置上、下游漏電斷路器,所以縱使沒有在下游裝置漏電斷路器,萬一發生有漏電的情形,仍然可發揮斷路的功能。上訴人在案發時於電銲機裝有接地線,且裝置在上游之漏電斷路器,於漏電發生時已足發揮斷路之功能,故縱發生漏電,應屬安全範圍。是上訴人於上游分電盤裝置漏電斷路器,自已踐行屋內線路裝置第149 條、第59條規定之防止漏電防護義務。
⒊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4 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以電銲、氣銲從事熔接、熔斷等作業時,應置備安全面罩、防護眼鏡及防護手套等。」該條所謂之『防護手套』,係指只要能保護勞工從事電銲熔接、熔斷作業工作所產生之電弧及電熱之危害的手套均屬之,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1月13日勞檢5字第0950117689 號函示內容可憑。該條文並無如同規則第290 條規定應提供電工用手套,佐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安全衛生研究所95年10月24日研安字第0950005430號函覆表示:「檢送之工作手套,依其外觀形狀及材質判斷並不屬於國家標準CNS12546之電用塑膠手套,至於是否屬於CNS7178 之熔接用防護皮手套,因本所未有檢驗CNS7178 之熔接用防護手套相關儀器無法確認。」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3月29日經標六字第09660017090號函表示:「…本局也無電弧、電熱產生之熱效能試驗設備,故本案所附手套是否具有防護功能無法提供意見。」可知上開規則第284 條所謂之防護手套,並非為防電擊用手套,而是要足以防護熔接、熔斷作業中產生之火花、熱效能直接與手接觸引起傷害之手套。此由該條又規定雇主尚應提供安全面罩、防護眼鏡,而安全面罩、防護眼鏡亦均為防止熔接、熔斷作業中產生之火花接觸眼睛或臉部造成傷害,故就該條文整體性之解釋,益證該條所規定之防護手套,係指只要足以防止熔接、熔斷作業中產生熱能引起之危害的手套即屬之。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承辦人員於96年4 月24日來電表示系爭手套可以防熱,顯見上訴人提供之手套,應已符合上開規則第284 條所規定之防護手套。另由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96年2月8日大電力字第9602-0117 號函覆上訴人表示:「本中心大電力字第9408-0790號函所提電工用手套,及大電力字第9512-1046號函所提防電用工作手套,均係指國家標準CNS12546、Z2076電用塑膠手套。」而如上述上開規則第284條所規定之防護手套,是指足以防止熔接、熔斷作業中產生熱能引起危害之手套,並非防止電擊用之電工手套,自無以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大電力字第9408- 0790號函、及大電力字第9512-1046 號函,認定上訴人提供之手套不符合上開規則第284條所規定之防護手套。
⒋退步言之,即使以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安全衛生研究所95年10月24日研安字第0950005430號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3月29日經標六字第09660017090號函,因行政院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及經濟部檢驗局並無檢驗之相關儀器,無法確認上訴人提供之手套是否符合上開規則第284 條所規定之防護功能。然如上述上開規則第284 條所規定之防護手套是指足以防止熔接、熔斷作業中產生熱能引起危害之手套,並非防止電擊用之手套,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是遭受電擊,且被上訴人在事發當時並未使用上訴人提供之手套,而是使用其自備之手套,此亦為兩造不爭執,準此無論上訴人有無提供符合上開規則第284 條之防護手套,與被上訴人是否會受有電擊,毫無關連,本件自無探究上訴人提供之手套,是否屬於上開規則第284 條所規定之防護手套之必要,甚進而以此為上訴人過失有無之判斷。矧依目前我國法令之相關規定,關於電弧電銲機設置之防止感電方面,上訴人所負之義務,係依據屋內線路裝置第149 條、第59條規定,施行接地,並在電路上或電弧電銲機設備之適當處所設置漏電斷路器,以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並無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0條、第290條規定,設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及提供電工用手套、電工用安全鞋之義務。而如上所述,上訴人在案發時,已有施行接地,並於上游裝置漏電斷路器,堪認上訴人業已依法踐行防止感電之防護義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電擊事故,要無過失可言。
⒌上訴人在原審勘驗時雖曾陳稱:「把手與電纜線是消耗品,久了要更新」等語,但此僅係就把手與電纜線用久了須為更新之一般事實或常識為陳述,就如「輪胎是消耗品,用久了要更新。」並非對被上訴人主張事發當時銲接柄有破損乙節予以承認,原審竟以上開上訴人就一般事實或常識之陳述,遽認上訴人業已自認事發當時銲接柄有破損,其認定於法顯有未合。再者銲接柄之前端因銲接之必要,本須裸露,否則何以銲接,被上訴人以此主張銲接柄有破損,顯故意混淆視聽,亦不可採。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0 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要旨足參。以被上訴人自述其遭受電擊之部位為其右下肢,足徵本件應非電銲機漏電或電銲接柄破損造成電擊,否則以當時被上訴人手持電銲接柄,如有漏電或銲接柄破損,其遭受電擊之部分應為手部(由此益證本件確實應是被上訴人自己疏失,不慎以銲接柄誤觸其腳而遭受電擊)。尤以如上所述法並無課以雇主應將電纜線提高之義務,即令有此義務,本件也無證據得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受有電擊,與電纜線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先是逾越法令之規定,認上訴人有將電纜線提高之義務,嗣又在無證據情況下,逕臆測認定被上訴人之受有電擊與電纜線未提高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認定自屬未洽。
(三)如認被上訴人確受有電擊,且與其事後經診治認定受有之多發性神經損傷等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責任,應僅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
⒈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依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其神經醫學中心醫事鑑定書內容,及勞工保險局97年4月21日保給殘字第09760254710號函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之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項第13級,且被上訴人經治療終止後,尚未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故依據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自無由請求上訴人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被上訴人僅得依據同條項第3 款規定請求給予殘廢補償。
⒉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 款規定:「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被保險人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如上述被上訴人之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項第13級,是上訴人應給付60日之殘廢補償,按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5,219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殘廢補償為50,438元。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亦有規定。依據勞工保險局96年4月16日保給殘字第09610080900號函,經勞工保險局重新核定,被上訴人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第13等級,應發給49,500 元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是上訴人自得主張予以抵充,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8元。
(四)苟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受有電擊有過失,原審以長庚醫院93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認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50%,亦屬未洽;況被上訴人對於發生電擊事故,應與有過失:
⒈原審曾於94年9 月14日函詢高雄長庚醫院有關被上訴人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該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長庚院高字第491876號函覆,明確表示:「二、陳君最後門診日為94年9月2日,當時肌力四級,無法負荷粗重工作,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後續建議復健治療,宜請復健後再行評估。」即指被上訴人是否已喪失勞動能力,尚無法認定,必須視被上訴人復健之情況才能評估。惟被上訴人在原審表示其均是二週才去復健一次,並未經常去復健,顯然拖延復健之效果,且事後原審亦未再函詢長庚醫院依被上訴人復健情況再行評估其勞動能力喪失比例,卻遽以93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認定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50%,顯有未合。
⒉次依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其神經醫學中心醫事鑑定書內容,及勞工保險局97年4月21日保給殘字第09760254710號函文內容,被上訴人之傷勢經治療終止後,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項第13級。爰參酌上述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第9 項,殘障等級為「13」,給付標準為60日;與殘障等級為「1」者,給付標準為1,200日;計算被上訴人因「神經障害」所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5%(計算式:60 ÷1200=0.05)。又被上訴人係62年9月30日出生,92年9月25日發生電擊事故時,年29歲11月又25日,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0歲,尚可工作時間30年又5日。以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之前9個月之月平均薪資25,219元,年薪資為302,628 元為計算標準,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應為281,888元(計算式:302,628元5%=15,131.4元,15131.4元18.00000000 〈30年之霍夫曼係數〉=281,888元,元以下4捨5入)。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應依據其所提出之「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然此表係出自學者曾隆興之著作資料,乃學者個人之見解,理論基礎不詳,不具公信力,尚未能為憑,此亦有上訴人前提出附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50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另本件電擊事故係被上訴人不慎以電銲接柄誤觸其右下肢而遭受電擊,故被上訴人就本件電擊事故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例至少為70%。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被上訴人急診病歷影本2份、長庚醫院高雄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影本1 份、奇美醫院門診病歷影本3份、醫學文獻資料影本3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1月13日勞檢5字第0950117689號函影本1份、勞工保險局96年4月16日保給殘字第09610080900號函影本1份、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影本1份、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醫學中心第9603 號醫事鑑定書影本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1月21日勞檢5字第0950047053號函影本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17日勞檢5字第0950117604號函影本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95年10月24日研安字第0950005430號函影本1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3月29日經標六字第09660017090號函影本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1份、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96年2月 8日大電力字第9602-0117號函影本1份、勞工保險局96年4 月16日保給殘字第09610080900 號函、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50號判決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 號判決影本1份、奇美醫院病歷摘要表,及聲請㈠向行政院勞委會函詢: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0 條之電氣工作為何?是否係指從事超過300 伏特至7000伏特之電路活線作業?依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規則等相關規定,以定格負荷電壓 30V、二次無負荷電壓80V,供電電壓單相 220V之交流電弧電銲機之電銲把炳從事電銲作業時,是否須著電工用手套、安全鞋?上開之電銲機之對地電壓是否在150 伏特以上?是否屬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應設置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0 條規定之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係指何意?上訴人之電銲作業環境是否屬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如何判定雇主對從事電銲作業之勞工,所提供之手套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4 條所謂具有防護之手套?㈡向奇美醫院函詢病歷所載「A: 急性腎衰竭或肌痛及肌炎或焦慮狀態或精神官能憂鬱症」代表何意義?是否經醫院檢查後確認之病症?及提供被上訴人在92年9 月25日前之所有病歷;㈢向中央健保局調取被上訴人所有就診紀錄;㈣向邱寶瑢診所、美德中醫診所、新樓醫院、成大醫院、郭綜合醫院、邱外科醫院、全慶中醫院、張超群診所、江錫輝診所、宏科醫院函調被上訴人就診之所有病歷,並將上開病歷資料檢送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醫學中心鑑定;㈤勘驗系爭交流電弧電銲機並委請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到場鑑定;㈥將工作手套送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㈦將奇美醫院、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送台大醫院職業傷病診治中心鑑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有關漏電之過失責任:
⒈上訴人公司之交流電弧熔接機,其定格負荷電壓為30伏特,二次無負荷電壓為80伏特,使用220 伏特交流電,其電壓固然不高,但絕非毫無危險,因國家安全電壓為24伏特以下,在此電壓尚未有電擊死亡之案例,已據證人林天成於原審時勘驗陳明在卷,況且24伏特電壓只是未曾有電擊死亡之案例,並非不能肇致人體受傷,且本件之交流電弧熔接機之電壓無論為30伏特或80伏特,均有可能因絕緣不良及漏電而致生感電事故。上訴人公司之交流電弧熔接機未在下游分盤裝設漏電斷路器防止電擊,且電銲接柄破損,電纜線未架高,又因工作場所舖設鋼板成為良導體,工作者又未獲提供電工用之絕緣手套及安全鞋供被上訴人使用,如此尤易發生感電之事故。有關感電事故之經過,亦據目擊之證人楊順全、陳銘泉在原審證述在卷,且經急送奇美醫院急救,被上訴人之病歷即是記載遭電擊而求醫,被上訴人主張遭電擊受傷至為明確。
⒉本件經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認上訴人公司之交流電弧電銲機,非屬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第1項所指之電動機具,故無該條之適用,且上開電銲機已在上游裝置漏電斷路器,縱使下游未裝置漏電斷路器,亦可於漏電時發揮斷路之功能,況上訴人公司之電銲機有接地線,亦有漏電斷路器,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49、59 條之規定。惟查苟電銲機只在上游裝置漏電斷路器即可發揮防止漏電之效果,何以被上訴人仍受電擊之傷害?苟電銲機只需在上游裝置漏電斷路器,何以被上訴人之感電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旋即在下游即電銲機上裝置漏電斷路器?上開鑑定報告書亦認「如果交流電弧電銲機有再裝置電擊防止裝置,將更能夠保障勞工安全。」抑且所附相關研究報告,皆認為電銲機之一次側(電源)及二次側(電銲機)均需裝置漏電斷路器,在勞委會頒布之電銲作業注意事項亦規定一次側、二次側均應分別裝置漏電斷路器及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抑有進者,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59條規定應裝置漏電斷路器,此為鑑定報告書所確認,惟應裝置於何處?鑑定報告書卻未敘明,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漏電斷路器以裝置於分路為原則」,所謂「分路」係指最後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與導線出線口間之線路,亦規定於同規則第7條第3款,是以漏電斷路器既應以裝置於分路為原則,即是應在電銲機上裝置漏電斷路器,則上訴人公司之電銲機未裝置漏電斷路器,顯然違反上開規定,鑑定報告書就此未予審酌,實有未當。
⒊上開鑑定報告又認上訴人公司之電銲機裝置適當之接地線,可以防止漏電乙節,亦只有部分正確。蓋接地線是電氣設備裝置外殼與地面之電線,如電氣設備外殼漏電或內部漏電傳導至外殼,接地線可以把電傳導到地面,防止感電事故,惟此僅限於外殼漏電,如本件之電銲機尚由外殼連接電纜線、電銲把手及銲條,此部分漏電,即非接地線可以防範,本件被上訴人工作時觸電,即是電纜線破損或電銲把手絕緣破損,甚或誤觸銲條,在在需要漏電斷路器以防止感電。其次被上訴人工作遭電擊時,通往電銲機之分路(二次側)並未裝設漏電斷路器,致被上訴人因而觸電受傷,當時在電源處分電盤箱(一次側)雖裝設漏電斷路器,仍無法防止被上訴人遭電擊,是故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61條明定:漏電斷路器以裝置於分路為原則,應是裝置在分路之漏電斷路器對該分路之漏電較為靈敏,可以提供較周全之保護,此亦為被上訴人遭電擊後,上訴人即在分路裝置漏電斷路器之原因。至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96 年1月10 日(96)高市電師字第001號函指:漏電斷路器如裝在幹線時,如遇漏電時跳脫,將造成所有分路均無電可用,故應裝置於分路,亦是考量之原則之一,然上訴人未在分路裝置漏電斷路器,則是被上訴人遭電擊之原因,上訴人有過失至明。
⒋又漏電斷路器應設於工廠之何處?因工廠內用電設備極多,應視需要而定,並不能拘泥於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59條,該條應是原則性之規定,凡易於感電之用電設備,即應裝置漏電斷路器,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之見解,尚屬正確。是被上訴人係在工作中操作電銲機觸電受傷,迄今仍未痊癒,如上訴人依電銲作業之規定提供適用之防護手套以防電擊,亦可免於不幸。惟上訴人所提供之手套不具防護功能,且非防電擊用之工作手套,已據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95年12月25日以大電力字第9512-1046號函覆鈞院在卷,如此即無防範被上訴人在工作中遭受電擊之可能,被上訴人抗辯其提供防範電擊手套,上訴人未予使用乙節,其抗辯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職災之殘廢狀況:被上訴人遭電擊後初期,症狀尚未顯現,經過一段時間,始發現神經損傷之狀況,稍感費力之工作,即無法完成,歷經長期之治療復健,均無法改善,甚次因而罹患憂鬱症,長期的抽痛、不適,使被上訴人患換氣過度症候群,痛苦不堪真是生不如死。而有關被上訴人之症狀確是遭電擊所致,已據勞工保險局審查委員黃百粲醫師之認定,及原審法院囑託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在案,不能因被上訴人受電擊後又工作至93年6 月,即認未喪失原有之工作能力。又依高雄醫學院94年8月2日高醫附秘字第0940002228號函覆稱:被上訴人於92年9 月25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依所附病歷資料判斷,應為電擊所致,長庚紀念醫院所開立之證明書所述之殘廢情形,依病歷所載應與92年9 月25日所受之電擊傷有困果關係,長庚醫院所認定之殘廢等級亦與92年9 月25日之電擊傷有關。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經上訴人所指定之高雄醫學院鑑定所受之傷害與電擊有因果關係,自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嗣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之抗辯,再向高雄醫學院函查,仍認被上訴人之傷勢與92年9 月25日之電擊有因果關係,且電擊將會造成持續性運動與感覺神經缺損及感覺異常,延遲性的神經損傷,受傷後的壓力症候群及人格的改變,也會在電擊後出現,此有該醫院94年12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40003936號函可稽,在在足證被上訴人之傷勢皆為電擊所致。至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認被上訴人之殘廢程度為第9 項第13等級之認定,與上開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判定不符,亦與原審法院囑託高雄醫學院之鑑定有違,殊不足採,被上訴人已依法提出申請審議。是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確有過失,並以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為50%,洵屬確當。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屋內線路設置規則第1、59、60 條影本1份、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影本1份、長庚紀念醫院95年1月5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6保監審字第1405號、96保監審字第3546號審定書影本各1份、勞工保險局97年4月21日保給殘字第09760254710號函影本1份,及請求向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函查:該會第9503號鑑定報告書所載本件之電銲機已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59條裝設漏電斷路器,是否應依同規則第61條之規定,於「分路」即電銲機上裝置漏電斷路器?其理由為何?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8月7日至上訴人公司上班,擔任機械組合工作,同年9 月25日在工作中操作小型電銲機時,因上訴人未裝設自動斷電設備,被上訴人於工作中遭受電擊,電壓電流通過被上訴人身體,致整個人騰空飛起跌落地面,受有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職業傷害,核准醫療給付,被上訴人所受職業傷害導致四肢肌無力,肌力四級,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屬神經障礙第8項第7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喪失勞動能力69.21 %,已無法恢復。上訴人身為雇主,本應提供安全無損害勞工之機具供勞工使用,上訴人提供之小型電銲機,因無自動斷電設備,致被上訴人在工作中遭受電擊受傷害,無法再工作,目前仍需持續復健治療,上訴人顯有過失。而被上訴人遭電擊時年30歲,迄60歲退休,尚可工作30年,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年收入324,000 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177,444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損害額。又被上訴人自電擊受傷後,持續治療已滿2 年仍未痊癒,符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雇主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為方便計算,以被上訴人月薪25,000元計算,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0個月之職業災害補償100 萬元,合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177,444元,共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5,177,444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90,02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後,被上訴人就其其餘請求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應為給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於92年9 月25日,在上訴人公司從事電銲工作時,有發生電擊事故;縱認有發生電擊事故,且被上訴人因該電擊致受有多發性神經損傷,亦因上訴人已依法踐行防止感電之必要防護措施,應係被上訴人自己疏失所造成,上訴人既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如認被上訴人確受有電擊,且與其事後經診治認定受有多發性神經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責任,應僅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又苟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受電擊受傷,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殘障僅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第9 項第13級,被上訴人主張喪失勞動能力 69.21%亦屬過高,況被上訴人對於發生電擊事故,亦與有過失,上訴人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8月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領取薪資至93年7月,以全月工作共計9個月計算,其受僱被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為25,219元。又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為製造生產塑膠袋之機器,被上訴人工作內容為電銲製袋機之機器底座,該機器底座係先在長3米、寬2.45 米之鋼板上作平準組裝後,再移置鋼板旁之水泥地上實施電銲,被上訴人電銲所使用之交流電弧熔接機,供電電壓為三相三線220 伏特,定格負荷電壓為30伏特,二次無負荷電壓為80伏特。又被上訴人於92年9 月25日所使用之系爭交流電弧熔接機,未裝設漏電斷路器,上訴人雖於工作場所設置有防護面罩與工作手套,惟被上訴人係戴自備之棉布手套,未使用上訴人提供之工作手套,並於當日發生事故後,即將被上訴人送至奇美醫院就醫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奇美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提供之電銲機,因無自動斷電設備,致其工作受電擊受有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並致喪失勞動能力 69.21%,其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上訴人於92年9 月25日有無在上訴人公司工作時遭受電擊?(二)長庚醫院於93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所受「四肢肌無力、肌力四級,屬神經系統障礙第8項第7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已無法回復。」之身體傷害,究係因遭受電擊所致?或與被上訴人脊柱側彎、腰椎間盤突出之自身痼疾有關?(三)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之工作場所是否屬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第1項所定之「有發生感電危害之虞之工作場所」?(四)上訴人對於工作場所防止感電之安全設備有無過失?(五)被上訴人有無喪失工作能力?喪失比例為何?(六)被上訴人就所受電擊致身體傷害,是否與有過失?(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及補償之金額若干?各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工作時遭受電擊,且其所受身體傷害與電擊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之身體傷害,導致四肢肌無力,肌力四級,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已無法回復,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93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原審卷為證(見94南勞調4號卷㈠第8頁),另被上訴人經奇美醫院診斷有「不自主運動障礙、多發性末梢神經病變。」之身體傷害,且「依病歷記載與患者遭受電擊後發生上述疾病,顯示兩者之間有其相關性。」亦據提出奇美醫院94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存於原審卷可佐(見同上卷第9 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92年9 月25日事故發生時,所使用之小型電弧熔接機電壓僅30伏特,較一般家用120 伏特電流為低,否認被上訴人因使用該電弧熔接機會受到電擊云云。惟按電銲係將欲銲接之金屬置於兩極間,通以電流使其熔接於兩極間所發生之電弧內,利用電弧之高溫熔解銲條,使銲條之熔解液體與熔解之母材結合成堅固之金屬,電銲作業之潛在危害,包括⑴感電⑵火災⑶灼傷,導致感電之原因為因電銲機具設備漏電而致作業人員觸電傷亡,其防止對策有⑴電銲機具應設接地線並加裝自動電擊防止裝置、⑵電銲機一次側(電源線)裝設漏電斷路器、⑶電銲接柄應具絕緣性與耐熱性、⑷使用之電纜線應架高,勿隨意放於地面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電銲機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之改良」安全資料表足參(見同上卷第11-13頁)。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益利電機企業有限公司製造之系爭交流電弧熔接機規格說明(見同上卷第48-49 頁),其定格負荷電壓為30伏特,二次無負荷電壓為80伏特,使用220 伏特交流電,系爭電弧熔接機之作用,既屬利用電流產生電弧以熔接金屬銲接金屬機器底座,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既是使用該交流電弧熔接機以電銲方式固定機器底座,參酌上開說明,即非無發生感電之危險。
⒉原審法院於94年4月1日及本院於95年10月13日,先後勘驗上訴人工作場所,事故現場地面舖設3X2.45米之四方形鋼板,供平準組裝機器底座之用,再將組裝後之機器底座移置於鋼板前方水泥地上進行電銲,系爭電弧熔接機裝設於鋼板左後側樑柱上,其操作方式為自電弧熔接機拉出電纜線,以操作手把實施電銲,現場所見該操作把手槍頭(即電銲接柄)前端有破損,該電弧熔接機旁有一個分電盤(即下游分電盤),再接到距離約數公尺外之另一個分電盤(即上游分電盤),上游分電盤雖有裝設漏電斷路器,惟下游分電盤沒有漏電斷路器,勘驗所見系爭電弧熔接機旁之漏電斷路器係事故後始加裝,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時操作系爭電弧熔接機時,係使用一般棉布工作手套,穿著自備之人造皮球鞋等情,既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與照片附卷足稽。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林天成於原審勘驗時陳稱:「國家的安全電壓為24伏特以下,因在此電壓尚未有死亡案例。」、「本件的重點在於把手的披覆絕緣是否良好,如果絕緣沒有良好,使用者就有可能感電。」、「站在鋼板上,因為直接接地,很容易電擊。」、「依電業法,分電盤都要裝漏電斷路器,如果漏電斷路器是裝在上游,且規格不好,靈敏度不夠,漏電時,可能就不會斷電,如果裝在下游分電盤,符合規格,漏電時一定會斷電。」等語,及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人陳坤陽於本院履勘時陳稱:「若電弧電銲機有再裝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將更能夠保障勞工安全,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有裝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98-99頁),再對照南區勞動檢查所94年7 月19日勞南檢製字第0941008838號函說明:「依本所94年4月1日會同勘驗結果,勞工從事電銲作業,雇主應於該電銲機設置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43條規定之漏電斷路器,其銲接柄應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5 條規定之功能,並使作業勞工配戴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0 條規定之防護具等規定;至於依勘驗所見工作環境,如使用工作手套,未著電工用安全鞋下,若身體其他部分接觸電流,致電流流經身體造成回路仍有感電之虞。」等語(見94南勞調4號卷㈡ 第50頁)。顯見上開電銲作業環境,被上訴人使用之電弧熔接機供電電壓為三相三線220 伏特,定格負荷電壓為30伏特,二次無負荷電壓為80伏特,雖非高電壓,然在無自動電擊防止裝置,電銲接柄破損,電纜線未架高,電弧熔接機與電銲作業區之水泥地間舖設有3X2.45米之方形鋼板之良導體,電銲時電纜線勢必隨著工作者操作位置不同而在鋼板上不斷移動,工作者又未穿戴電工用之絕緣手套與安全鞋,尤其未在系爭電弧熔接機旁之下游分電盤裝設漏電斷路器,以防止發生電擊,實屬發生感電之高危險工作場所。
⒊被上訴人主張於92年9 月25日下午在工作場所,手持電銲把手走到鋼板上時遭受電擊,無法脫離電銲把手,並被彈到3 公尺外之牆邊等情;與事故當時與上訴人共事之證人楊順全在原審證述:被上訴人作銲接,當時伊有聽到被上訴人喊一聲,就看到被上訴人在距離幾步遠的地方,蹲在地上,當場就被同事送醫院等語;及證人陳銘泉在原審證述:伊聽到被上訴人喊一聲,抬頭看到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已經退到鋼板那邊,蹲在那裡等語,若合符節(見94南勞調4號卷㈡第24-25頁筆錄)。再對照卷附奇美醫院92年9月25日急診病歷,記載被上訴人到院時間「16時6分」,到院方式「無法步行」,被上訴人當時主訴遭受電擊,急診醫師於「Initial Impression」欄,亦記載「Electrical Shock」(即電擊見94南勞調4號卷㈠第122頁)。顯見醫師經檢查後,認所見症狀與被上訴人主訴之電擊並無不符,始為此項初步診斷之記載,以醫師之專業,苟所見病情與病人主訴明顯不符,當不致逕依病人主訴以為診斷。
⒋上訴人雖引用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4保監審字第2341號審定書,所載「陳君92年9 月25日因受22萬伏特電擊送醫,並無明顯電極入口及出口(無外傷),亦無住院記錄,是否會造成多發性神經病變,並不確定。」等語,質疑被上訴人是否曾遭受電擊,並抗辯被上訴人「脊椎側彎併胸肌拉傷、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痼疾,始為造成被上訴人神經病變與四肢肌無力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之原因。惟查被上訴人於92年9 月25日因工作不慎遭電擊,受有「多發性神經病變、腿部不寧症候群」之身體傷害,曾經勞工保險局核給92年9月28日起至93年2月23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與93年9 月22日入住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住院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再以同一事故,繼續申請93 年2月24日至94年3 月3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議後,扣除實際工作日數,核給至93年12月31日,不惟有勞工保險局94年1月24日保給醫字第09410016030號函(見94南勞調4號卷㈠第23頁)、94年6月28日保給傷字第09460386900號函(94南勞調4號卷㈡ 第7頁)各在卷,且勞工保險局核准該給付前,曾檢具相關病歷函請特約審查委員黃百粲醫師,詢問「究其所患『不自主運動障礙、末稍神經病變、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與所稱92年9 月25日工作中遭電擊有無因果關係?其電擊後傷勢是否已痊癒?」亦據黃百粲醫師於審查意見欄記載:「陳先生的神經病症應與電擊有相當因果關係、陳先生電傷後雖部分恢復,但其神經病變、肌肉萎縮、肌力四級等情形恐無法完全痊癒、陳先生仍無法從事粗重的工作,包括銲接等。」亦有勞工保險局檢具之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94南勞調4 號卷㈡第53頁),足認勞工保險局亦認被上訴人上開神經病症與電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核准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被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查未核給之94年以後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時,勞工保險局始以94保監審字第2341號審定書駁回被上訴人申請,惟其理由記載:「陳君92年9 月25日因受22萬伏特電擊送醫,並無明顯電極入口及出口(無外傷),亦無住院記錄,是否會造成多發生神經病變,並不確定。」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蓋系爭電弧熔接機係使用220 伏特交流電,而22萬伏特係台電公司輸送電力之電壓,非供應一般工廠之電壓,被上訴人如受22萬伏特電擊,縱未死亡亦不致僅受四肢無力、肌力四級之神經障礙,上開審定書應係受奇美醫院急診病歷誤載「Electric shock by220KV」之故,且奇美醫院自92年9 月27日後之全部病歷資料,均已正確記載為「electric shock by『 220V』on Sep 25 th」,奇美醫院或鑑定之高雄醫學院應無被誤導之虞。又由審定書所載「該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載『疑似過度換氣症候群,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併神經痛。』...經本會再次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卷附資料並無長庚紀念醫院94年8 月5日至94年8月29日住院病歷,但若為換氣過度症候群則為普通疾病,與原電傷無關,又周圍神經損傷脊髓病變是否為電傷所致,尚有爭議,陳君之電傷並無明顯電擊出入口,亦無住院紀錄,是否會造成上述病變應有爭議。』...」等語,亦見其係在欠缺被上訴人住院病歷之情況下,對於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諸多病症,與系爭電擊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不明,致是否應核給94年以後之傷害給付發生疑義,始駁回被上訴人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此部分尚非得據為被上訴人未受電擊,或所受中樞神經系爭機能障害與電擊無因果關係之證明。況勞工保險局已以95年5月29日000000000095 號函核定「被上訴人之傷病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核給第7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363,000元。」嗣改以97年4 月21日保給殘字第09760254710號函核定「甲○○申請殘廢給付案,經本局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結果重新審查,核定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第13級,所溢領殘廢給付差額303,600元應退還銷帳。」各在案。
⒌復依高雄醫學院94年8月2日高醫附秘字第0940002228號函附鑑定結果,亦認:「陳君92年9 月25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求診,依所附病歷資料判斷,應為電擊所致。」、「長庚醫院93年12月30日所開立之證明書所述之殘廢情形,依病歷所載應與92年9 月25日所受之電擊傷有因果關係。」、「長庚醫院所認定之殘廢等級應與92年9 月25日之電擊傷有關。」(見94南勞調4號卷㈡ 第78頁)。嗣上訴人雖據奇美醫院93年12 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有「脊椎側彎併胸肌拉傷、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病症,質疑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多發性神經病變」,與被上訴人脊椎側彎、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症有因果關係,而與電擊無關。惟經原審法院再次函詢高雄醫學院就此部分說明,亦據該院函覆:「成年人脊椎側彎主要以背痛為表徵,若腰椎側彎可能造成腰椎神經根之壓迫。」、「腰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及時間久,則可能造成神經之損傷。」、「電擊會使肌肉強直收縮,可能造成肌肉損傷。」、「根據一般醫學常理,電擊並不會造成脊椎側彎或腰椎間盤突出。」並再次陳述被上訴人所受「四肢肌無力,肌力四級,屬神經障礙第8 項第7 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已無法回復。」之殘廢情形,應與92年9 月25日受之電擊有因果關係。該函覆說明「根據整形外科教科書(5版)第185頁-187頁記載:電擊後會造成心肌纖維顫動,心臟停止或呼吸停止,也可能會造成腎臟衰竭;長期的傷害方面眼睛部分,可能會造成白內障的產生;神經方面,會造成持續性運動與感覺神經缺損及感覺異常,延遲性的神經損傷;另外受傷後的壓力症候群及人格的改變,也會在電擊後出現。」等語(見94南勞調4號卷㈡第115頁),參酌上訴人在奇美醫院92年9月27日至94年3月30日之門診病歷,多次記載「急性腎衰竭」、「肌痛及肌炎」、「焦慮狀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見94南勞調4 號卷㈠ 第131-144頁),及長庚醫院高雄分院病歷診斷書開立記錄欄93年12 月2日記載「患者因病導致四肢肌無力,輕微萎縮,易抽筋及感覺異常等現象。」且自93年10 月7日至同年12月30日之診斷書開立紀錄均屬神經與肌無力方面之損傷(見94南勞調4號卷㈠ 第148頁),其93年9月22日住院當日病歷猶記載「suspect related with electrici njury」(見同上卷第149 頁),顯見所診斷之身體損傷與電擊有關,均符合上揭高雄醫學院所述電擊之後遺症,電擊既會造成延遲性的神經損傷,適足以說明被上訴人在電擊後回復工作數月,仍因多發性神經病變就醫,並於93 年9月22日在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住院。又由高雄醫學院95 年3月22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0846號函所述:「交流電會引起肌肉強直收縮」、「電力本身直接導致細胞的破壞也是造成傷害的主要原因之一,特別是對於無法完全用熱能造成之傷害,來解釋其損傷之神經系統損傷而言特別重要。」、「腰椎間盤突出併壓迫神經,並不會造成四肢肌無力。」、「一般而言,電擊傷可於身體外部看到電的入口及出口,有時僅為淺淺的刮傷(因電線接觸成剛好刮傷),但少數特殊情形如接觸之部位剛如浸泡於水中,則不易判斷。而可見之外傷有時與患者因受傷後閃避或被電壓彈開吸住,以及電擊傳導產生之損傷有關,故無法概論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1頁),足可排除被上訴人所受四肢肌無力、肌力四級之第8項第7等級之殘廢情形,與其自身病症即脊椎側彎併胸肌拉傷、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之關連等語,益見被上訴人之痼疾與電擊無因果關係。況系爭電弧熔接機既使用220 伏特交流電,應屬低電壓,未必會在身體外部造成明顯可見之傷害,故尚難徒依奇美醫院92年9 月25日急診病歷記載無傷口或無明顯電出入口,遽謂上訴人並未遭受電擊。
⒍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92年9 月25日在工作場所,以小型電弧熔接機從事電銲工作時,遭受電擊,發生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之職業傷害,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又本件被上訴人係在安全防護設施不足之工作場所作業中遭受感電事故,造成上揭身體傷害,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之職業災害。參酌高雄醫學院94年12月29日函覆電擊後,於長期傷害方面,在神經方面會造成持續性運動與感覺神經缺損及感覺異常,延遲性神經損傷等情(見94南勞調4號卷㈡第141頁)。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在事故後,仍持續工作至93年6 月間,遽謂其未減少原有工作能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遭受電擊,所受身體傷害與電擊無因果關係云者,當無足取。
(二)上訴人對於工作場所防止感電安全設備之設施有過失:
⒈按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150 伏特以上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濕潤場所、鋼板上或鋼筋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及臨時用電設備,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路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亦以90年12月31日勞檢四字第0910065775號令,發布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4 條所定:「有立即發生感電危險之虞之情事如下:...使用150 伏特以上之電動機具,或於濕潤場所、鋼板上、鋼筋上之場所,使用電動機具或臨時用電設備,未於各分電路置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於良導體上、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及濕潤場所作業,所使用之交流電銲機(不含自動式銲接者),未裝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針對因電銲機具設備漏電致作業人員觸電傷亡之防止對策為:(A) 電銲機具應設接地線並加裝自動電擊防止裝置、(B) 電銲機一次側(電源線)裝設漏電斷路器、(C) 電銲銲接柄應具絕緣性與耐熱性、(D) 使用之電纜線應架高,勿隨意放於地面上、(E)下雨時不可進行銲接作業,作業中下雨時應立即中止銲接作業。準此在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電動機具時,上開法令所定防止感電危險之裝置,即屬雇主依法應負之義務,以提供足以防止危險之工作環境,確保勞工安全。系爭電弧熔接機雖屬低電壓,惟非無感電危險,業據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林天成於勘驗時說明在卷,已如上述。參酌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針對「電銲機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之改良」作業程序中,為防止感電危險之安全裝置所列舉一般工程用交流電銲機之種類及規格,其無負載電壓自 55-85伏特不等,負載電壓自27-35伏特不等(見94南勞調4號卷㈡第14頁),而系爭電弧熔接機定格負荷電壓為30伏特,二次無負荷電壓為80伏特,亦在上開作業程序列舉範圍內,自屬有發生感電危險之虞之電銲機具。
⒉現場上訴人進行電銲作業之水泥地,與懸掛系爭電弧熔接機之樑柱間,地面舖設有3X2.45米之四方形鋼板,上訴人須自電弧熔接機拉出電纜線,越過地面鋼板至前方水泥地進行電銲,該電纜線並未架高,而是隨著操作者電銲時身體位置在鋼板上持續移動,且系爭電弧熔接機之銲接柄前端有破損,參酌上訴人於勘驗時自認:「把手與電纜線是消耗品,久了要更新。」足見電銲銲接柄與電纜線使用一段時間後,即有發生耗損之虞,現場電纜線既未架高,電纜線自會在鋼板上發生移動結果,且92年9 月25日被上訴人工作時,上訴人僅在上游分電盤裝設漏電斷路器,系爭電弧熔接機並無漏電斷路器,復有如上述,益見現場核屬發生感電之高危險工作場所。而由上訴人未將電纜線架高,未在系爭電弧熔接機裝設漏電斷路器,銲接柄破損等情以觀,上訴人顯未依上揭法令所定,踐行防止感電之必要防護義務,其有過失至明。而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既在工作場所以系爭電弧熔接機實施電銲時,發生感電意外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如上訴人踐行上開各項必要之防護裝置,使具備多重之防止感電功能,當可避免此一意外,是被上訴人在工作中所受身體傷害,與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雖抗辯南區勞動檢查所至被上訴人工廠實施安全衛生檢查後,函覆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職業災害,未發現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情事云云。惟南區勞動檢查所94年 1月31日勞南檢製字第0941000778號函,已載明本件事故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職業災害,該所未實施職業災害檢查,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係規定發生死亡災害、或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等情事時,雇主應於24小時報告檢查機構,尚非說明被上訴人本件感電事故非屬職業災害。又上訴人在本件事故後,已在系爭電弧熔接機裝設漏電斷路器,業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勘驗在卷,是尚難以事後檢查未發現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情事,推定事故當時上訴人無何過失。上訴人猶以上揭情詞,認已依法踐行防止感電之防護義務,對被上訴人之電擊事故並無過失,自無可取。
⒊又本件經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依卷附鑑定報告書雖認上訴人公司之交流電弧電銲機,非屬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第1項所指之電動機具,故無該條之適用,且上開電銲機已在上游裝置漏電斷路器,縱使下游未裝置漏電斷路器,亦可於漏電時發揮斷路之功能,況上訴人公司之電銲機有接地線,亦有漏電斷路器,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49、59 條之規定云云。惟電銲機苟只在上游裝置漏電斷路器即可發揮防止漏電之效果,何以被上訴人仍受電擊之傷害?何以被上訴人之感電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旋在下游即電銲機上裝置漏電斷路器?及鑑定報告書亦認「如果交流電弧電銲機有再裝置電擊防止裝置,將更能夠保障勞工安全。」另所附相關研究報告,亦皆認電銲機之一次側(電源)及二次側(電銲機)均需裝置漏電斷路器,在勞委會頒布之電銲作業注意事項,亦規定一次側、二次側均應分別裝置漏電斷路器及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另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59條規定應裝置漏電斷路器,此為鑑定報告書所確認,惟應裝置於何處?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漏電斷路器以裝置於分路為原則」,所謂「分路」係指最後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與導線出線口間之線路,亦規定於同規則第7條第3款,是以漏電斷路器既應以裝置於分路為原則,即是應在電銲機上裝置漏電斷路器,則上訴人公司之電銲機未裝置漏電斷路器,顯然違反上開規定無疑。又接地線是電氣設備裝置外殼與地面之電線,可以把電傳導到地面防止感電事故,惟此僅限於外殼漏電,本件電銲機尚由外殼連接電纜線、電銲把手及銲條,此部分漏電即非接地線可以防範。是該鑑定尚非得據為上訴人於感電防護措施毫無過失之證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 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亦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所明定。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上訴人因本件感電之職業傷害,經醫師診斷為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害,且導致四肢肌無力,肌力四級,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第8項第7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已無法回復,其粗重工作能力損害程度約為50%正負10%,固有長庚醫院93年12月30日、95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存卷足稽。惟依長庚醫院94年10月11日(94)長庚院高字第491876號函覆稱:「陳君最後門診日為94年9月2日,當時肌力四級,無法負荷粗重工作,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後續建議復健治療,宜請復健後再行評估。」等語,亦足認被上訴人是否已喪失勞動能力無法認定,尚須視被上訴人復健之情況始能評估。而據上揭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其神經醫學中心醫事鑑定書內容,及本院卷附勞工保險局97年4月21日保給殘字第09760254710號函文,所載「甲○○申請殘廢給付案,經本局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結果重新審查,核定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項第13級,所溢領殘廢給付差額303,600 元應退還銷帳。」之核定結果(見本院卷㈡ 第175頁),既認被上訴人之傷勢經治療終止後,其四肢肌力只略低於正常,可從事一般非粗重工作,不必終生僅從事輕便工作,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第9 項第13級,而非原長庚醫院所鑑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第8項第7級。則比較上揭先後判定之上訴人殘廢等級,自以上訴人之傷勢經治療復健終止後,勞工保險局97年4月21日核定之神經障害第9項第13級,較客觀符合實際狀況,而為本院所採取。至神經障害第9 項第13級所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參諸曾隆興學者所著之「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減少 23.07%,尚屬客觀允當。上訴人認應依神經障害第8 項第7級減少勞動能力69.21%尚屬偏高,被上訴人認僅減少勞動能力 5%亦屬偏低,均非有據,而無可取。
⑵上訴人於60年9月30日生,92年9月25日發生感電事故時,年29歲11月又25日,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之年齡60歲,尚可工作30年又5 日。又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在感電事故前9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5,219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年收入為302,628 元,以被上訴人請求其可工作時間30年,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300,629元(302,628元0.230718.00000000(此為30年之霍夫曼係數)=1,300,629)。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曾為被上訴人投保團體保險,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自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受領28,851元,已據其於95年1月27日呈報存摺交易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被上訴人復自認該團體保險理賠屬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同意自損害賠償中扣除(見原審卷第190 頁),則扣除該理賠保險金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為1,271,778元(1,300,629-28,851=1,271,778),逾此部分之數額,則不應准許。
⑶至上訴人抗辯其提供之「防護面罩」與「絕緣手套」,已足保護被上訴人不受電擊,被上訴人不依規定戴上「防護面罩」與「絕緣手套」,始發生感電,其自不應就被上訴人自身之過失負賠償之責乙節。因被上訴人在工作場所發生感電意外,主要係因上訴人未依法令將電纜線架高,未在系爭電弧熔接機裝設漏電斷路器等之過失所致,上訴人雖提供電銲用防護面罩,然防護面罩功能主要在避免電銲過程中產生之熱燙熔液、飛濺之金屬碎屑對操作人員身體灼傷,減少電弧強光對眼睛之傷害等危險因素,尚不足以避免發生感電之危險。另上訴人提供之「絕緣手套」,既經原審法院函請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測試,並非電工用手套,無絕緣功能,而有該中心覆函在卷(見94南勞調4號卷㈡ 第103頁)且南區勞動檢查所與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根據原審法院檢送之現場照片,亦分別函覆「依勘驗所見工作環境,如使用工作手套,未著電工用安全鞋下,若身體其他部分接觸電流,致電流流經身體造成回路仍有感電之虞。」、「所附照片上所見之工作環境,如使用絕緣工作手套,但未穿電工用安全鞋,則仍有發生感電之可能。」等情。則縱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安全衛生研究所95年10月24日研安字第0950005430號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3月29日經標六字第09660017090號函,因行政院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及經濟部檢驗局並無檢驗之相關儀器,無法確認上訴人提供之手套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4 條所規定之防護功能。然因上開規則第284 條所規定之防護手套是指足以防止熔接、熔斷作業中產生熱能引起危害之手套,並非防止電擊用之手套,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是遭受電擊,且被上訴人在事發當時並未使用上訴人提供之手套,而是使用其自備之手套,既為兩造不爭執,則無論上訴人有無提供符合上開規則第284 條之防護手套,與被上訴人是否會受有電擊無關,自無探究上訴人提供之手套,是否屬於上開規則第284 條所規定之防護手套之必要,甚而以此為上訴人有無過失之判斷。且縱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時戴上上訴人提供之防護面罩與手套,仍無法避免發生感電之危險,則被上訴人縱有上開過失,與感電結果間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當無足取。又本件電擊事故,主要係因上訴人未在系爭電弧熔接機裝設漏電斷路器所致,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慎以電銲接柄誤觸其右下肢而遭受電擊,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亦非有據,同無足取。
⒉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
⑴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其神經醫學中心醫事鑑定書內容,及勞工保險局97年4月21日保給殘字第09760254710號函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之傷勢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項第13級,且被上訴人經治療終止後,尚未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故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自無由請求上訴人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而僅得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請求給予殘廢補償。
⑵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 款規定:「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被保險人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被上訴人所受神經障害第9 項第13級之殘廢給付標準為60日,增給50%應以90日計算。按被上訴人平均每月工資為25,219元,換算每日工資為841 元,乘以90日應為75,690 元。惟由勞工保險局上揭97年4月21日保給殘字第09760254710 號殘廢給付核定書所示,該局核給殘廢補償係依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6,500元,即日給付額550 元計算,僅核定給付49,500元,此係上訴人短報投保薪資之故,致被上訴人無法依其實際平均薪資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全額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償,此項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之規定,既屬勞工對雇主之權利,其不足額自應由上訴人補足。則扣除勞保局已核定給付之49,50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應為26,190元(75,690-49,500=26,190),逾此部分之數額,則不應准許。
(四)再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後段、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本於同一工作場所感電事故,併請求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職業災害補償,揆諸各該法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殘廢補償金26,190元,應自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為1,245,588元 (1,271,778-26,190=1,245,588)。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245,588 元,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26,190元,合計1,271,77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不應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同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與職業災害補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上訴人以95年 1月12日辯論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併請求自該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該辯論狀繕本已於95年1 月18日送達上訴人,既有該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95 年度勞訴2號卷第15頁),則被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併請求自上開辯論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揭應准許之1,271,778元本息部分,即1,518,247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核給1,518,247 元本息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揭應准許之1,271,778 元本息部分,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上揭情詞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