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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5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0號
- 上訴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丙 ○ ○
- 訴訟代理人
- 戊 ○ ○
- 被上訴人
- 乙 ○ ○
- 被上訴人
- 通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人柯金助證稱因上訴人於行進中搖擺乃踩煞車之疑點未予敘明,如案發當時北上車只有上訴人及柯金助二部車,柯金助所留近30公尺剎車痕是緊急剎車所留,是否係因機車蛇行搖擺所致?或已發現車前狀況異常所致?或果如柯金助所言係因機車蛇行搖擺所致,為何柯金助之車均無任何閃避動作?此由其緊急剎車所留剎車痕,均筆直留於柯金助所駕車道內可見。
(二)被上訴人所言其車所停位置,是否合乎日常經驗法則?該陳述與其以證人身分於柯金助業務過失傷害案,檢察官訊問時其停車之位置明顯不同,果如其所稱於事發時因其車駕駛座較高,故看不到柯金助車下面,是否與柯金助之車右前輪,與上訴人躺在其正前方約15公尺處,互相矛盾?
(三)柯金助於其業務過失傷害案中,歷經偵查、民、刑事數度訴訟,均未提及其緊急剎車係見上訴人騎車不穩所致,嗣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始有該主張並告知法官,被上訴人乙○○停車位置是在平交道上,此與其在9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於民國(下同)93年8月4日庭訊筆錄,及同案於同年9 月13日所提刑事聲請狀全然不符,是否係作偽證?再者柯金助以時速60-70公里駕駛聯結車,見上訴人在其右側機車道有蛇行不穩現象,恐生危險是可踩煞車(非緊急車)應變,也可偏內側車道避讓行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再加速離開,其為何在距路口約40公尺處即踩緊急煞車且不打方向盤作閃避動作,卻只踩緊急然車?可見上訴人機車與柯金助聯結車行向及相對位置衝突。終於在事故路口其車頭與被上訴人乙○○車頭剛好成90度,此乃真正職業駕駛技術及反應的表現?柯金助在距路口約40公尺處,所作緊急處置真與被上訴人乙○○車無關?
(四)被上訴人乙○○稱上訴人機車係近路口緊急煞車始跌倒,柯金助卻稱見上訴人滑倒後始踩煞車,果如此兩人所稱上訴人滑倒位置距離相差30公尺以上,該作何解釋?且如柯金助所說係上訴人滑倒後始踩煞車,而在30公尺內卻不見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及煞車痕,豈不玄哉?
(五)按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之綜合研判分析第2頁第4行...A 車尚足以在「路口前停止車輛」,即昧於事實(現場圖已越過停止線5 公尺),其對路口定義明顯不清,此件判讀絕非專業所為,恐係在學學生之作,其鑑定明顯錯誤而無可採。又該鑑定意見書第2頁第5行研判分析謂B 車應係較A車更早發現C 車,B車係操控失當急煞倒地。若是如此因B車在A車前10餘公尺,且A 車已在距路口40公尺前即發現B車有異狀無法避讓致緊急煞車,則B車應有煞車痕或刮地痕起自距路口停止線20公尺就會出現。但為何B車只有3公尺刮地痕?顯係A、B車相對位置有誤,否則為何前方車(即B車)駕駛卻倒在後方車(A車)車輪下,卻未被A 車右前輪輾過(A車是南北向,B車駕駛倒在東西向)頗令人質疑?既與現場相對應跡證不符也違經驗法則。另C 車駕駛(即被上訴人)堅稱其車係停跨於鐵路平交道上雖頗令人質疑,然有A車駕駛作證(95年度訴字第434號原審法院民事判決),惟A車駕駛曾於鈞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64號第3頁第4行至第10行辯詞互有矛盾,亦與同判決文第5 頁最後1行及第6頁第1行,及C車駕駛(93年4月22日偵訊第4行「已過鐵道」互有矛盾)。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度調偵字第352號93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影本1份、及聲請傳訊證人柯金助,並請求補正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請求將現場圖送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通晟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晟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嘉調偵字第 352號刑事案全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通晟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准由上訴人對該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92年2 月10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8R-849號聯結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省道臺一線北上246公里200公尺處(大林鎮天后宮前)之交岔路口時,自東往西穿越鐵路平交道從該交岔路駛出,未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衝入臺一線北上之機車道,致適騎乘車牌JY3-382 號機車沿臺一線機車道北上之上訴人,受驚嚇急忙左閃並緊急煞車,造成上訴人及所騎乘機車滑向左側之外側快車道,而遭適從上訴人同向後方駛至,由柯金助駕駛之車牌Z4-706號聯結車輾過,致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2,288,95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8,428元後,尚有損害2,610,524 元,因上訴人無力負擔龐大訴訟費用,故就超過200萬元之部分暫不請求。又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不知占用機車道之聯結車車號及駕駛人,迄94年4 月20日接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始悉上情,是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另被上訴人通晟公司為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乙○○則以:當時其於肇事路段係自東往西行駛於岔路,欲左轉接臺一線南下,其駕駛之聯結車車頭剛過鐵軌還未進入臺一線路口時,即目睹上訴人與柯金助間之車禍,其並未有占用機車道之情事,其於柯金助過失傷害一案作證亦係如此陳述,該偵查筆錄所謂已過鐵道乙情,應係誤解其意思而誤載,並引用證人柯金助之證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通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原審言詞辯論前之陳述,係以:被上訴人乙○○僅係將其所駕駛之聯結車,靠行於被上訴人通晟公司,並非被上訴人通晟公司之受僱人,且上訴人所提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亦未記載被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8R-849號聯結車為肇事車輛,是被上訴人通晟公司自無負僱用人責任之理。況該車禍事故發生至今已逾2 年,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上訴人於92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JY3-382號機車,沿省道臺一線由南往北,行經嘉義縣大林鎮臺一線北上246公里200公尺處,在外側快車道與柯金助駕駛之車牌Z4-706聯結車發生車禍,致身體多處受有傷害等事實,既有上訴人提出之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過失傷害案全卷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乙○○,就上訴人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而被上訴人通晟公司為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被上訴人通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各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之車禍受傷是否具有過失?如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所受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通晟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時效完成而罹於時效歸於消滅等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據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在案。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亦即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復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號、49年度臺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參。
(二)卷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於柯金助過失傷害刑事一案,係指稱:「我只聽到我後面碰一聲,之後我整個人就失去知覺,醒來我就在醫院。」、「我騎在機車道上,聽到後面碰的一聲,我就跌倒了。」、「我沒有緊急煞車。」等情,既有調取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352號偵查卷(見第7、95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卷(見第87頁)足稽,顯見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並無緊急煞車情形,且其係因「車後碰撞」狀況跌倒所致,據此堪認案發時上訴人所騎機車行進方向之前方機車道應屬通暢無疑,且其車前狀況亦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關。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係為閃避從前方岔路而出,占用機車道之被上訴人乙○○車輛,而緊急煞車,致其人車滑向外側快車道云者,已非有據。
(三)次依系爭車禍事故現場遺留之跡證所示,柯金助所駕駛車牌Z4-706號聯結車右側車輪之煞車痕起點,係位於其行進方向即外側快車道之停止線內約38.8公尺處(即煞車痕全長28.8公尺《另左側煞車痕全長26.5公尺》,加上自煞車痕之終點至停止線約10公尺),柯金助於煞停後其聯結車車頭,已越過外側快車道停止線約5.4 公尺,而該停止線距被上訴人乙○○車輛行進方向之交岔路口,約有6 公尺;另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經柯金助之車輛撞擊後,係左倒在北上內側快車道緊鄰停止線內,並於該內側快車道停止線內約4.2 公尺處有散落物等情,亦有該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調取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卷第10、18-22 頁)。則依物理之慣性定律,上訴人之機車經柯金助之聯結車撞擊後,因聯結車之撞擊力道較大,是上訴人之機車及其車上物品,於受力後自係朝柯金助行進方向之前方推移、散落。則從上訴人機車上之物品,係散落在北上內側快車道停止線內約4.2 公尺處,且柯金助之聯結車頭又係越過停止線約5.4 公尺處始停止等情觀之,堪認上訴人機車與柯金助聯結車撞擊之位置,應在外側快車道停止線內4.2 公尺前。再參諸證人柯金助於原審證稱:「(怎會在距離停止線前38.8公尺就有煞車?)因為原告騎車有點不穩、蛇行,所以我就特別注意了,原告滑倒後,我就踩煞車。」、「(有點蛇行是何意?)我是指有點不穩,有點搖擺。」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及繼在本院證稱:「很遠我就看到是甲○○騎機車搖搖擺擺不穩定...他一摔倒,我就緊急煞車。」、「乙○○的貨車車頭並未占用到機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益證柯金助在距離停止線38.8公尺以前,已發現上訴人騎乘機車有不穩之現象,核與本件車禍事故責任,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與柯金助二車之發生撞擊,係因上訴人偏入柯金助行進方向之外側快車道,在上訴人機車呈傾斜尚未倒地狀態下,其機車車頭與柯金助所駕聯結車右前保險桿下方碰撞所致;且加計駕車之反應距離,柯金助至少約在42公尺前,即見上訴人機車偏入外側快車道。」之情狀大致相符,復有該委員會93年1月2日嘉鑑字第921503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調取之92 年度調偵字第352號偵查卷第62、63頁)。而在上訴人機車與柯金助所駕車輛均屬往前行進之狀態下,參核勾稽上揭「柯金助至少距停止線42公尺前,看見上訴人駕車不穩。」、「柯金助之聯結車煞車痕起點位於停止線內38.8公尺處,終點位於停止線內10公尺處。」、及「上訴人與柯金助二車之撞擊位置,應在外側快車道停止線內4.2 公尺前。」等情狀,再加上該停止線至其前方交岔路口約6 公尺之距離,則上訴人騎乘機車不穩之狀態,應於距離該交岔路口至少10幾公尺以前即已存在,並持續有一段距離,堪可認定。又上訴人要求將本件肇事責任再囑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肇事後半聯結車A(Z4-706)最終停止於外車道,且車頭尚未超越橫向道路(參警卷第10頁現場圖、第18頁上照片),顯示在緊急狀態下,半聯結車A 駕駛人發現機車異狀後,尚足以在路口前停止車輛。機車發現橫向道路半聯結車C 可能造成險境之時間,應先於半聯結車A 發現機車異狀,則機車若非操作失控而倒地,採取正常減速煞車,應足以在進入橫向路口前煞止機車,不致與半聯結車C 發生觸擊。甲○○駕駛重型機車,操控失當自行滑倒,為肇事原因;乙○○駕駛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至於半聯結車C 停止位置是否侵入臺一線或影響臺一線機慢車行駛,則欠缺第一現場跡證足以認定。」等語,而有該大學96年11月19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17656號函附肇事責任鑑定意見書足憑(見本院卷第66至第68 頁)。再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兩造及柯金助之車輛於案發前,既均各於自己車道行進中,而非處於停車靜止之狀態,則各駕駛人於車行中,自均應注意車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被上訴人因見其車前橫向車道有來車,而適時予以暫停未續行前進,以防與前方橫向車道之來車碰撞,縱其暫時停車位置,有侵入臺一線或影響臺一線機慢車行駛之情事,亦無違上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何來過失之有,況並無該確切事證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車輛有侵入之情事。由此益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洵屬上訴人騎乘機車不慎滑倒所致,灼然明甚。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被上訴人乙○○之行進動態無涉,亦即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對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及通晟公司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聯結車全長10.2公尺,而從該岔路之西側鐵軌至臺一線北上機車道之邊線僅9.7 公尺,可認被上訴人乙○○之聯結車已侵入機車道乙節。不惟已據被上訴人乙○○否認其駕駛之聯結車全車已越過鐵軌,及稱當時僅車頭越過鐵軌,並未侵入機車道等語不移,即國立交通大學上鑑定意見,亦認無現場跡證足以判定,況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火車經過,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其片面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