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重再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薛西全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妍孝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國逢 律師
- 再審被告
- 兆虹玩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再審被告
- 瑞柏玩具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再審被告
-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奉彬 律師
- 再審被告
-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住同上
- 再審被告
- 丙○○ 住同上
-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 范纈齡 律師
- 複代理人
- 余筱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本院94年度智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4年度智上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本院94年度智上字第2號判決後,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業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卷第70頁所附送達證書),而再審原告於96年2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發布之「專利權侵害鑑定要點」,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裁量基準,對外具有拘束力,性質屬法規範。鈞院94年度智上字第2號民事原確定判決明揭適用「專利權侵害鑑定要點」,而以待鑑定物品與主張受侵害之專利間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禁反言」作為鑑定之依據。惟原確定判決對「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92年12月12日編號92-Y-08-01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僅以「全要件原則」審查系爭畫版,對「均等論」、「禁反言」原則等步驟,審查過程則付之闕如,而逕自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其適用取捨證據,顯然違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認定步驟,顯具重大之違誤。且「均等論」乃是一種禁止換湯不換藥之行為,若被控侵權之產品使用技術雖無字義侵害專利權,如果被控侵權產品係實質上使用同一技術或方法,去履行實質上同一功能或作用,而產生實質專利產品或專利方法之同一結果者,仍屬侵權。則系爭畫版使用「磁性黑色鐵粉」及「白色顏料(為黏土粉體混合油狀流體)」,雖本質與再審原告所擁有系爭發明專利之製造方法,採用在槽器充填「具有磁性之液體」及「鐵粉」、特定植物油,字義上雖為不同之質料,然此差異或改變對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而言,係可簡易思及而加以置換者。準此,再審被告販售系爭畫版,其使用技術僅將原料改成「磁性黑色鐵粉」及「白色顏料」,但實質上均是利用磁性原理作為構成及消除圖案之方法,產生與再審原告擁有專利製造方法之同一結果,再審被告等販售系爭畫版顯係符合「均等論」。此外,再審原告於申請專利時並未放棄或限縮其申請專利其他部分,亦不違反「禁反言原則」。是按「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規範前開專利權侵害認定步驟,再審被告等販售系爭畫版確實侵害再審原告擁有之系爭專利。職是之故,原確定判決未確實按「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之步驟,逐一判斷系爭畫版是否侵害再審原告擁有之專利權,顯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爰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再審被告等不得繼續販賣以「磁力畫版製造方法」所製成之一切產品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加工製造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⑷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部分:
㈠有關再審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丙○○則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21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知解釋性行政規則,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得適用之,但仍得依法為適當之論斷,且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是原確定判決不論是否適用以及如何適用「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皆不發生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援引「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指摘再審原告所提出專利侵害之證據(即系爭鑑定報告)未論述待鑑定物品與系爭專利有符合「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定之「全要件原則」或有「均等論」之情形,所作結論不可盡採,故無從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此為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縱認「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法規,原確定判決亦無適用錯誤可言。又查再審原告於所提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即以「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均等論」觀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適用顯有疑義,是再審原告既已於第三審上訴時主張上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於本件再審時重新主張。並答辯聲明:⑴再審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再審被告兆虹玩具有限公司、甲○○、瑞柏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丁○○、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則以:由上開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可知,其係認原確定判決未依照智財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揭示之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等鑑定流程,逐一判斷系爭畫版是否侵害伊之專利權,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然按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消極之不適用法規並不包含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內,因此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顯然不符合法定程式,其再審自無理由。另查,智財局為有助於侵害專利鑑定機構提昇作業之正確性,雖將85年元月公告施行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修正為「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然該要點究非法律或智財局發布之法規命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容有誤解。又鈞院原確定判決理由六、㈠、⒉明確載稱:「經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提出之『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92年12月12日編號92-Y-08-01鑑定報告所為『委託人(即再審原告)所交付鑑定之大潤發公司出售之系爭畫板與發明第28499號專利磁力畫板之製造方法申請之專利範圍相同』之結論,為本院所不採,其理由如下:⑴鑑定報告在解析系爭發明專利時,未如上述智財局94年9月16日財專三㈣01024字第094208537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明確系爭發明專利之特徵及技術內容、所請求之內容及範圍,並非『一種磁力畫板』或『一種磁力畫板之結構』或『一種磁力畫板構成及消除圖案之原理』,而係為『一種磁力畫板之製造方法』,其特徵係在於如上述㈠㈡所述。其竟著重在『一種磁力畫板』或『一種磁力畫板之結構』,而對所取得之『一種磁力畫板之製造方法』內容,未予詳述,其在作專利侵害鑑定比對前提基準之系爭發明專利之解析,即有未妥,其亦未論述『待鑑定物品』之大潤發公司出售之畫板與系爭發明專利有符合上述之『全要件原則』或有『均等論』之情形,所作之結論不可盡採。」等語,由上可知,鈞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販售之磁力畫版未侵害再審原告之專利,確實已參酌「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則再審原告認鈞院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要點,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再審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所謂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規定係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參照)。經查:按再審原告雖已於第三審上訴時,以「均等論」觀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業因專利法於93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修正為「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適用顯有疑義。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95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未為實體上之審判。是再審原告仍依上訴主張之事由聲請再審,因其前既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具有違誤云云;然查智財局發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僅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或裁量基準),其亦僅供法院或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等參考,而非用來拘束上述機關或機構,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所指之法律,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縱原確定裁判與其內容相左,仍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已表明「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制定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應指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係以待鑑定物品與主張受侵害之專利間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禁反言』作為鑑定之依據……鑑定報告(即「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92年12月12日編號92-Y-08-01鑑定報告)在解析系爭發明專利時,未如上述智財局94年9月16日財專三㈣01024字第094208537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明確系爭發明專利之特徵及技術內容、所請求之內容及範圍,並非『一種磁力畫板』或『一種磁力畫板之結構』或『一種磁力畫板構成及消除圖案之原理』,而係為『一種磁力畫板之製造方法』。其竟著重在『一種磁力畫板』或『一種磁力畫板之結構』,而對所取得之『一種磁力畫板之製造方法』內容,未予詳述,其在作專利侵害鑑定比對前提基準之系爭發明專利之解析,即有未妥,其亦未論述待鑑定物品之大潤發公司出售之畫板與系爭發明專利有符合上述之『全要件原則』或有『均等論』之情形,所作之結論不可盡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10頁),已詳細說明其適用「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認定系爭鑑定報告所作之結論不可採之理由,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所違背,或與司法院之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再審原告所指摘者,實為對證據之採捨,事實之認定等事項上爭執,有不同之看法。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圍。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用法不當,求為廢棄本院原確定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