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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1號
- 上訴人
- 乙 ○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戊○○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彥百 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春發 律師
- 被上訴人
- 嘉義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榮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嘉義縣政府原為系爭2之12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惟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第1項規定,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管理機關應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復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第2項第2款第1目規定,系爭土地亦應由管理機關按現狀移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準此,被上訴人縱得為本件訴訟之提起,亦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受本件訴訟,方於法無違。
(二)上訴人乙○係嘉義市稅捐稽徵處退休員工,前獲配住於嘉義市○○里○○街191號宿舍,迄今已歷40餘年。該建物原坐落土地為嘉義市○○段○○段2之1地號,該土地於64年間分割為2之1與2之12地號,而安和街191號建物及土地(中山段6小段2之1地號)等所有權於78年登記為丁○○及丙○○所有,2之12地號分割後管理機關則為嘉義縣政府。
(三)依建築法第44條規定: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始得建築,故2之1地號及2之12地號均不能單獨申請建築,須該二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方能合法申請房屋建築執照,即兩筆土地均為畸零地,此有畸零地合併證明書可稽。
(四)另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規定,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同法第49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五)綜上,果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系爭房屋被拆除,而土地交還嘉義縣政府,惟依上所陳,該土地嗣將再讓售予上訴人,準此,就本件訴訟而言,被上訴人是否有訴訟上之利益,亦非無審酌之餘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8年6月7日局住福字第305593號函釋影本1份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95年12月11日、96年5月24日嘉縣稅行字第0950132610、0960112739號函等影本2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坐落嘉義市○○段○○段2之12號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國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法可代國家行使該土地之所有權,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循。因此,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提起本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二)系爭2之12號土地上,原有木造平房面積31.7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 嘉義市○○里○鄰○○街191號),係屬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所有之公有宿舍。上訴人乙○原為該稅捐稽徵處之員工,於任職時獲配住該公有宿舍,嗣於民國(下同)69年7月16日退休後繼續住用。乙○之子即上訴人戊○○、丁○○、丙○○三人曾於85年5月28日以相鄰土地(中山段6小段2之1號)為其所有,共同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俾租購以合併使用改建,案為被上訴人否准。迨至87年4月10日上訴人乙○以宿舍屋齡年代已久結構堪虞為由,向該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表示願搬出並交還該公有宿舍房屋,但請求給予遷出補償金未果,上訴人竟擅自將該公有宿舍木造平房全部拆除,改建為鋼筋混凝土二層樓房,經該稅捐稽徵處發現,於95年9月7日以嘉縣稅行字第091500063號函知上訴人乙○,其內容略謂: 宿舍借用人乙○違反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第256條及修正後第11條第1項不得將宿舍改建之規定,依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259條、修正後第11條第2項,以終止宿舍借用契約等語,有該函文附於原審卷可證。是則,上訴人乙○與嘉義縣稅捐稽徵處間之借貸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喪失權利。
(三)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宿舍已為上訴人之拆除而不存在,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重新建蓋之鋼筋混凝土二層樓房,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占有搭建,其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應將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土地交還國有財產局,俾其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云云,此係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後另案處理之問題,被上訴人是否將土地交回國有財產局及國有財產局接收後是否出售上訴人,均與本件訴訟無關。上訴人未取得合法占有之前,仍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仍應將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為證。
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系爭坐落嘉義市○○段○○段2之12號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國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法可代國家行使該土地之所有權。因此,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且提起本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坐落嘉義市○○段○○段2之12地號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原有木造平房面積31.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嘉義市○○里○鄰○○街191號之房屋,係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所有之公有宿舍,上訴人乙○原為該處員工,於任職時獲配住,於69年7月16日退休後繼續住用。其子即上訴人戊○○、丁○○、丙○○三人曾於85年5月28日以相鄰土地(即同段6小段2之1號)為其等所有,共同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俾租購以合併使用改建,案為被上訴人否准。又於87年4月10日上訴人乙○以宿舍屋齡年代已久結構堪虞為由,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表示願搬出交還房屋,請求給予遷出補償金未果。詎上訴人竟擅自將木造平房拆除,改建為鋼筋混凝土樓房,經嘉義縣稅捐稽徵處發現,於95年9月7日函知終止宿舍借用契約。系爭土地上原有宿舍業經上訴人拆除不存在,上訴人乙○與嘉義縣稅捐稽徵處間借貸關係已不存在,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重新建蓋鋼筋混凝土樓房,為無權占有。因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2之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壹層面積0.0037公頃、A貳層面積0.0037公頃、A參層面積0.0003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乙○係嘉義市稅捐稽徵處退休員工,於48年之任職期間,獲配住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公有宿舍,於退休後繼續住用迄今,依行政院函示72年4月29日前已退休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非無權占有。而鄰地為上訴人丁○○、丙○○共有,上開二筆土地上二棟相同門號之木造建物年代久遠,房屋結構遭白蟻嚴重侵蝕,歷經數次水災、地震致建物殘破坍塌,無法修補居住,又因二地號土地均屬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只得先自力救濟建屋安身。系爭土地原為公務用途,現宿舍已不存在,原公務用途已廢止,又按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第3點規定,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之「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之規定,免騰空移交,惟系爭土地係國有,請被上訴人依國有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至第3點規定,將系爭土地列冊辦理移交國產局接管,俾利購買,避免徒費國家資源、及社會成本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乙○原為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之員工,於任職時獲配住其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所有之公有宿舍木造平房面積31.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嘉義市○○里○鄰○○街191號之房屋,嗣於69年7月16日退休後仍繼續住用。乙○之子即上訴人戊○○、丁○○、丙○○三人曾於85年5月28日申請將系爭土地移交國產局俾租購合併使用改建遭否准,再於87年4月10日上訴人乙○以該宿舍屋齡已久結構堪虞申請遷出補償金未果,上訴人乃擅自將原木造平房全部拆除改建如附圖所示鋼筋混凝土二層樓房建物,經嘉義縣稅捐稽徵處發現,於95年9月7日以嘉縣稅行字第091500063號函知上訴人乙○,終止該宿舍借用契約等情,並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2張、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營公有房屋登記卡、上訴人申請書影本、嘉義縣稅捐稽徵處95年9月7日嘉縣稅行字第0951500063號函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第9至17頁),堪信為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改建磚造樓房,經被上訴人終止宿舍借用契約,上訴人無權占有,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乙○為72年4月29日前退休之公務人員,可居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且現宿舍已不存在,原公務用途已廢止,系爭土地為畸零地,與上訴人丁○○、丙○○共有之鄰地有合併建築必要,請被上訴人依國有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至第3點規定,將系爭土地列冊辦理移交國產局接管,俾利購買,以免拆屋浪費資源等語,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經查:
㈠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性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然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時,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第9篇宿舍管理第256條、第259條、修正後「事務管理手冊」宿舍管理部分第11條第1項、第2項、宿舍管理手冊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9、21、22、56頁)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借貸人仍占有使用物,即屬無權占有,所有人自得請求返還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許可將上訴人乙○獲配住之木造平房宿舍全部拆除,改建為鋼筋混凝土樓房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而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依上揭規定通知上訴人乙○終止宿舍借用契約乙節,亦有該處95年9月7日嘉縣稅行字第0951500063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確已收受該函文(見原審卷第92頁)。基上可知,上訴人乙○既違反上開禁止改建之規定,並經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執此為終止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在上開遭拆除宿舍原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上改建筋混凝土樓房,即屬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占有,對有權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之被上訴人,自應負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61號判例),足堪認定。因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等情,自屬有據。
㈡至行政院74臺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 72年4月29日前已退休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等情,當指該已退休人員無改建等違反規定而遭終止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之情形而言,自與上訴人本件情形不同,因之,上訴人提出行政院上開函文而抗辯稱: 上訴人乙○為72年4月29日前退休之公務人員,有權居住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上宿舍建物已不存在,非屬公用財產,願意購買等情,並提出鄰地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8年6月7日局住福字第305593號函文、財政部91年10月1日臺財管字第0910024414號函文為據。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此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4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係系爭土地上原有木造宿舍遭上訴人改建而不存在,然系爭土地始終未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且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目前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亦非國產局,故上訴人上揭抗辯尚與上揭讓售規定不符。況上揭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上訴人願意購買僅處於單方意思表示,尚未經國產局合意,自不得據為有權占有之依據。從而,上訴人執上揭規定而抗辯免騰空移交系爭土地云云,顯無足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係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一層、二層、三層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