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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勞上易字第九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丁振昌李素靖吳上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勞上易字第九號

上訴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嘉義市政府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第六條所載:「年度經費不敷支應時,應即無條件解僱,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異議」,查被上訴人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度約聘雇臨時人員預算案,經嘉義市議會由五百零一位刪減為三百九十六人,刪減一百零五人,既無預算可供支薪,顯然已符合「年度經費不敷支應」之要件,被上訴人上開約定,不再與被上訴人續約,完全合法。

㈡上訴人基於人力最有效之運用及發揮適才適用原則,在通盤整體考量下,就交通局收費員之名額由原五十人刪減為四十四人,上訴人就被刪減之一百零五位人員,已無預算可供支薪,不得不就全體約聘雇臨時人員,依上述通盤考量原則而拒絕與被上訴人續約,否則上訴人何來預算可給付薪資?上訴人並未「假藉議會刪減預算之名」資遣被上訴人。上訴人係政府機關,無須為規避退休金給付而故意不與被上訴人續約。

㈢嘉義市議會既刪減預算,上訴人必須縮編約聘人員,工作量當然隨預算之減少而縮減,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與廠商訂立勞務契約,就路邊收費停車實施PDA系統,由收費員攜帶印表機列印收費單,可減輕收費員之工作,人力需求及業務量大幅減少,亦為業務緊縮其理由之二。

㈣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續約後,因另外工作上之考量,才再僱請六位臨時約聘人員,但該六人有四位係其他單位所轉調,一人亦曾任職交通局,新進人員才一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乃強制規定,嘉義市政府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第六條之規定,與該法條之規定既相違反,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該規定自屬無效。

㈡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於法無據,不生效力。

㈢被上訴人在未被續聘期間,未另有工作及收入,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所屬交通局收費中心,擔任路邊停車格開單收費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連續任職十四年十個月。兩造間之僱用契約書,雖為一年一聘,但未約定工作期限,性質上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伊再過二個月即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自願退休之條件,詎上訴人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對其發函,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拒絕派遣其收費路段而終止契約,雖經伊向勞工主管機關提出勞資爭議協調,上訴人仍拒續訂契約指派其工作,其終止僱傭關係不合法,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回復伊職務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伊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受敗訴判決,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均以一年為期,非不定期契約,約聘僱臨時人員之薪資,須編列年度預算支付,並須經市議會通過始能動用支付薪資,伊九十六年度約聘僱臨時人員預算,經嘉義市議會通過刪減一百零五人,交通局之收費員由五十人減為四十四人,且伊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就路邊收費停車實施PDA系統作業後,人力需求及業務量大幅減少,業務緊縮,伊據此事由終止契約,並無不合,況僱傭契約亦約定若年度經費不敷支應時,無條件解僱,伊預算被刪減,已無經費支應,亦得終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所屬交通局收費中心,擔任路邊停車格開單收費人員,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連續任職十四年十個月,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發函給被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拒不指派被上訴人工作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四十一頁),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是否合法?

四、經查:

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僱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工作,顯非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工作,兩造間雖定有一年為期限之僱用契約,惟各該期間密接連續並無間斷,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上訴人亦自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四日台九十勞動一字第○○二五七七八號函,及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收費中心員工工作規則第一條規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上訴人已經連續工作三年以上,為勞動基準法上之不定期契約(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為勞動基準法之不定期契約,堪以採信。

㈡按所謂「業務緊縮」,係指僱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或下滑,其整體事業範圍應予縮小而言,著重對於全部或一部之部門減少業務範圍,未涉及組織經營結構的調整,屬量的減少而非質的改變。至於僱主所營事業,因生產方式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其局部單位工作減少,人力可予裁減,尚非屬業務緊縮之列。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路邊收費路段非但未減少,且公告嘉義市○○路段、維新路段、重慶路段、上海路段及八德路段等,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納入路邊收費路段實施停車收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所屬路邊收費業務,並未有因委外經營或減少收費路段或收費停車位等因素而減少之情事。又上訴人自認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又新增收費中心人員六人,其中路邊停車開單員四人、收費中心業務員二人。上訴人雖辯稱:六人除一人為新進人員外,其中四名自他單位轉調,一人則曾任職收費中心等語,惟不論上開六人係他單位轉調抑或自外聘僱,均足以認定其所屬收費中心有該員額之需求,蓋若收費中心確有業務緊縮之情事,何以又在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契約後不久,即自他單位轉調人員至收費中心?又為何自外增聘人員?且自他單位轉調及增聘之人員,恰為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終止契約時所刪減收費中心之員額?上訴人主張其確有業務緊縮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以:因約聘僱臨時人員之預算經嘉義市議會刪減一百零五人,業務自然因而減縮云云。惟查預算之刪減,非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指業務緊縮,況議會僅將臨時人員員額減少一百零五人,並未決議交通局所屬收費員員額分配為四十四人,上訴人理應依其內部各局處之人力需求分配人員,況如上段所述,上訴人於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契約後,不久即自他單位轉調人員及新聘人員至收費中心擔任業務人員及開單員,足認上訴人未適當分配人員,其以預算被刪為業務緊縮事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即屬無據。

㈣末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僱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準此,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除僱主與勞工間合意終止契約,或定期契約因期限屆至而終止外,僱主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終止與勞工間之契約,僱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關於終止契約部分,不得低於上開規定所訂之標準,違反者,應為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屬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不定期契約,則其契約約定上訴人於年度經費不敷支應時,得無條件解僱被上訴人之勞動條件,違反勞動基準法所訂之最低標準而為無效。上訴人據此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契約,即不生效力。

㈤綜上,上訴人終止其與被上訴人之契約既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可採。

五、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後,即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應認其無拒絕繼續服勞務之意思,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已拒派收費路段予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在此種情形,被上訴人並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其勞務,於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經法院判定為非法時,應認其自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時起,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直至兩造勞動契約確定終止之時,或被上訴人有拒絕繼續服勞務之情事時為止,上訴人均負有給付被上訴人應得工資之義務。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未被續聘期間,未另有其他工作及收入,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回復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亦屬有據。而兩造之僱傭契約約定,每月薪資於次月十日前發放,應認上訴人於次月十一日負給付遲延責任。

六、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以及上訴人應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之次月十日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勞上易字第九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