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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41號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德福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春發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辛○○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樓
- 訴訟代理人
- 蔡碧仲 律師
- 3號6樓
張宗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並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戊○○○、庚○○、丙○○、丁○○、己○○等五人(下稱戊○○○等)於原審主張伊等與辛○○均係訴外人羅榮喜之共同繼承人,因被上訴人侵害兩造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除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羅榮喜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外,被上訴人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是依上訴人戊○○○等之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且本件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此項物上請求權性質上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行使,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原審法院已依戊○○○等之聲請,裁定命辛○○追加為原告(原審卷第一八六頁),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戊○○○等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之辛○○,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榮喜所有,羅榮喜生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因係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系爭土地仍屬羅榮喜所有,於羅榮喜死亡後,則由上訴人共同繼承。惟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侵害伊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等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同一基礎事實,另主張:被上訴人與羅榮喜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責等語,核係追加另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人主張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云云,要係誤會。惟上訴人在本審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其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審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完全相同,被上訴人復未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之訴仍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羅榮喜係上訴人戊○○○之夫、其餘上訴人之父,於民國六十八間購入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六七八之六、五五二之三二等二筆地號土地後,因礙於當時公務員身分,而登記在上訴人戊○○○名下。嗣羅榮喜因與友人共同投資土地開發,於八十一年間將包括上開二筆土地在內之數十筆土地一併出賣予訴外人雅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雅仁公司),以此投資雅仁公司。其後羅榮喜於九十三年間退出雅仁公司時,雅仁公司為返還羅榮喜之出資,將名下所有五五二之七七地號土地及同段六七八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羅榮喜取得;上開五五二之七七地號土地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再經分割得出系爭五五二之八0地號土地,足見系爭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均係羅榮喜所有。詎被上訴人與羅榮喜間,就系爭土地竟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訂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起訴狀誤載為十五日),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以九六年嘉竹地字第二五一七0號收件後,於同年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乙○○完畢(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與羅榮喜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為無效。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羅榮喜所有;羅榮喜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死亡,伊等均係羅榮喜之共同繼承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由上訴人等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竟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非惟侵害伊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因被上訴人否認之,伊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被上訴人拒不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等亦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伊等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訴外人羅榮喜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六七八之六地號土地係伊於六十八年間向訴外人購入而登記在上訴人戊○○○名下。於七十年間,伊另借用戊○○○名義,與訴外人蔡陳素蘭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連同系爭六七八之六地號土地一併作為合夥經營農牧事業土地,合夥期間之合夥人數及股分,併合夥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迭有更替、變動。嗣於八十一年間,伊與其他合夥人將集資購買之合夥土地,連同系爭六七八之六地號土地在內,剔除不能開發之土地外,作價出售予訴外人雅仁公司董事長蔡儒林,並以所得金額投資予雅仁公司,伊則經其他合夥人推派擔任雅仁公司之股東。迄至九十三年間,伊自雅仁公司退股時,雅仁公司將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以抵償伊之出資,其中包括系爭六七八之六地號土地及五五二之七七地號土地;因當時羅榮喜需錢孔急,且伊與羅榮喜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乃同意雅仁公司將上開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羅榮喜名下。惟系爭土地實係伊代表其他合夥人取得之合夥財產,為名符其實及避免日後就系爭土地產生糾紛,乃由羅榮喜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名下。伊與羅榮喜間就系爭土地雖無買賣法律關係存在,惟雙方間實係隱藏贈與法律行為,所隱藏之贈與法律行為仍然有效,伊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復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羅榮喜係上訴人戊○○○之夫、其餘上訴人之父,羅榮喜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死亡,上訴人等均係其法定繼承人。系爭土地原係羅榮喜所有,被上訴人與羅榮喜間,就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訂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以九六年嘉竹地字第二五一七0號收件後,於同年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乙○○完畢等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異動索引存卷(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一七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九頁),且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嘉竹地登字第0九七000四四二一號函,檢送包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本審卷第六五頁至第七四頁)可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七、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羅榮喜自投資之雅仁公司退股後,雅仁公司為返還羅榮喜之出資,而將所有權移轉予羅榮喜取得。被上訴人與羅榮喜間,就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成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為無效;系爭土地所有權於羅榮喜死亡後,由上訴人等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竟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非惟侵害伊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與羅榮喜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是否為無效?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權利?有無不當得利?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厥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
八、第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至於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羅榮喜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九、查:
(一)證人即代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結證:「羅榮喜先前在基督教醫院打電話跟我說時,就已經確定兩筆土地要過戶給乙○○。(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我到民權路羅榮喜的家以前,土地登記申請書都已填好,當時只是要給羅榮喜簽名而已。當時羅榮喜意識清楚,有看過買賣契約書。因為有講到股東的事情,所以我覺得跟贈與不大像,而且這樣可以節省贈與稅,羅榮喜也說沒有錢可以繳贈與稅」等語(原審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再次到場結證:「羅榮喜本人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他的住家;他與我先前已有電話聯繫過。要辦理的資料,我在事前都已經填好,當天只是讓他簽名而已。辦理土地過戶資料是乙○○當場交給我權狀、印章。羅榮喜說他身體不好,所以要將部分土地先過戶給乙○○,日後要處理股東的事情比較方便。因辦理過戶的方式有買賣及贈與二種,羅榮喜只說要過戶給乙○○,沒有提到要贈與。買賣是我提議的,因贈與要繳贈與稅,所以就以買賣辦理比較節稅,實際上是沒有買賣。」等語明確(本審卷第七七頁、第七八頁)。
(二)又證人即羅榮喜之姪羅枝榮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供證:「九十六年四月間,羅榮喜在基督教醫院的時候,我有去看他,有聽他講,要把系爭土地過戶給乙○○,以對股東有交待,因為股東很複雜。沒有說要送,只是說要過戶給她」等語(原審卷第九七頁)。
(三)此外,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在九十六年四月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照顧父親時,父親狀況不太好。我在四月十五日打電話給代書,要他幫我查詢財產清單。六月三日羅榮喜住進嘉基的病房,六月八日我母親要我再打電話給陳代書,我有告訴他我父親的狀況,陳代書向我說土地過戶給乙○○的事情已經辦理完了,我有問他為什麼?陳代書說:因我父親要處理股東的事情,股東是誰?他並不清楚。」等語(本審卷第八一頁)。
(四)綜參上開各情:
⑴證人甲○○證述:訴外人羅榮喜確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予被上訴人之真意,過戶原因係為日後處理股東事情較方便者,核與證人羅枝榮證述情節正相吻合。參以證人甲○○經辦系爭土地過戶事務,證人羅枝榮係羅榮喜之子姪,與兩造間並無特殊利害關係,對照上訴人庚○○自陳:「六月八日我打電話給陳代書時,陳代書向我說土地過戶給乙○○的事情已經辦理完了,原因是我父親要處理股東的事情」等語,堪認證人甲○○、羅枝榮分別證述:羅榮喜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其目的係為處理股東事宜者,確係其二人自羅榮喜處所親見親聞之事實,其二人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上訴人庚○○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經由甲○○代書告知,知悉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時,距羅榮喜於同年七月一日死亡之日,相隔仍有二十餘日。雖羅榮喜身體狀況不佳,惟上訴人庚○○於羅榮喜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既仍可在旁照顧,足見羅榮喜於九十六年六月間住院期間之意識並非完全喪失,依此往前回溯至同年五月四日,衡情,羅榮喜之精神及意識應較六月間者為佳;益見證人甲○○證述:於當日將填好之土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交予羅榮喜簽名時,羅榮喜之意識清楚,且看過買賣契約書等語,核與常情亦未違背。凡此種種,均足認證人甲○○證述:羅榮喜確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取得者,與實情相符,應堪信採。
⑵其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羅榮喜間,就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訂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時,訴外人羅榮喜確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真意,被上訴人亦有承受系爭所有權之意思,堪認雙方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並無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情形;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成效,其後並經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完畢同時即已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仍屬於羅榮喜所有,於羅榮喜死亡時,由上訴人共同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云云,委無足採。
⑶再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羅榮喜間,就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月四日訂立上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時,雙方確無買賣之意思表示,除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外,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其等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依上開說明,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即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無效。惟系爭土地係訴外人羅榮喜為「日後方便處理股東事宜」所為之所有權移轉法律行為,不論其所謂之「股東」,究係指「羅榮喜與第三人間合夥購買土地而成立之合夥關係」,抑或指「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戊○○○名義,與第三人成立之合夥關係」,而有不同,然羅榮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目的,確係為處理與第三人間因合夥買賣土地,經營共同事業事務則一,堪認事出有因。則羅榮喜與被上訴人約定,由羅榮喜以系爭土地無償給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允受之,其等雙方就贈與契約標的之意思表示合致,贈與契約即時成立並生效。其等雙方既未另訂贈與契約,並為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假借上開買賣方式為之,被上訴人因而抗辯:被上訴人與羅榮喜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通謀虛偽之買賣法律行為,實際隱藏贈與法律行為者,即非無據。是被上訴人與羅榮喜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債權行為,既隱藏贈與法律行為,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關於贈與法律行為規定。準此,被上訴人與羅榮喜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贈與契約,則被上訴人本於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⑷此外,被上訴人與羅榮喜間,就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雖未成立買賣契約,雙方間就系爭土地確無買賣債權法律關係存在,既如上述;惟被上訴人與羅榮喜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非無效,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由羅榮喜移轉予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即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洵屬無據。基上,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請求「確認羅榮喜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者,亦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羅榮喜間,於九十六年五月四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者,為無理由。其次,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時,即歸屬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情形;且被上訴人係本於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主張本於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再者,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其等請求確認羅榮喜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為無理由。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所採之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不當得利之訴部分,亦為無理由,同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土地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編號│地 號 │地目│土地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備 註 ││ │ │ │(㎡) │ │ │ │├──┼────┼──┼────┼────┼─────┼─────┤│ 1 │552-80 │建 │2,760 │乙○○ │全部 │ │├──┼────┼──┼────┼────┼─────┼─────┤│ 2 │678-6 │旱 │9,284 │乙○○ │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