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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丁振昌林永茂李素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

上訴人即原告
甲○○
上訴人即被告
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退休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6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變更、追加之訴,若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甲○○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即被告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嘉義客運公司)應給付其遭扣除之里程津貼、分擔之保險費及短付之退休金等,嗣於本院就超時工作之工資部分,請求上訴人嘉義客運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47,402元(見本院卷第95-97頁),此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有不同,自屬訴之追加。又二者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甲○○所為訴之追加,上訴人嘉義客運公司雖不同意,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甲○○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下同)81年4月3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嘉義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員,上訴人公司每月均會給付伊里程津貼,即按伊行駛之公里數,每公里以1元計算,並將此里程津貼列為薪資,已行之有年,此為兩造所合意之勞動契約內容。詎上訴人嘉義客運公司未經伊同意,自92年5月份起至93年6月份止(計14個月),逕行扣除每月里程津貼6,000元(共計84,000元),又自93年7月份止至96年3月份伊退休止,更扣除每月里程津貼7,200元,計33月(共計237,600元),二者合計為321,600元,顯與勞動契約之內容相違背,上訴人公司自應依約給付之。

㈡、又伊已年滿60歲,於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已達15年,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而自請退休。而前開遭上訴人公司扣除之里程津貼7,200元,屬於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另上訴人公司發放之每月績效獎金(即特別獎金),未每月列入月薪給付,係諉以春節、端節、秋節、年終獎金名義發放,每3個月給付一次,實際上則係「員工每月之績效獎金」。按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於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伊退休前6個月(95年10月至96年3月)所領取之績效獎金分別係95年10月份5,200元、95年11月份5,700元、95年12月份5,500元、96年1月6,100元、96年2月5,600元、96年3月8,300元,每月平均領得6,066元績效獎金,應一併列入平均工資內。惟上訴人公司漏未將上述扣除之里程津貼7,200元及績效獎金6,066元列入,擅自計算退休前6月之平均工資為35,664元,而僅核撥退休金1,069,920元予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短少給付之退休金397,980元。綜上,上訴人公司應返還不當扣除之里程津貼321,600元(另上訴人甲○○於原審尚請求返還有不當扣除之保險費50,400元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甲○○上訴,不再論述),又上訴人公司未將里程津貼及績效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公司應再給付397,980元。合計上訴人嘉義客運公司應給付769,980元(含未上訴之保險費50,400元),及自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判決命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181,980元及利息,並駁回上訴人甲○○其餘588,000元本息之請求。上訴人甲○○除就其敗訴中之537,600元本息、暨上訴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另上訴人甲○○其餘敗訴之50,400元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㈢、上訴人甲○○於本院另提追加之訴,主張:伊於92年5月至96年3月期間總共出勤1250日,該期間每日均超時工作3小時20分,超時部分前2小時應乘以1.33倍,後2小時應乘以1.6倍,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時薪66元,以此計算,每日超時之工資為277元,自92年5月至96年3月止共出勤1,251日,則上訴人嘉義客運公司應賠償347,402元(277×1,251=347,402)。

㈣、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嘉義客運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甲○○537,600元,及自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嘉義客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347,402元。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

⒉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公司則以:

㈠、汽車客運業近數年來緣於大眾運輸工具之普及,乘客選擇性提高,及旅遊業因經濟景氣、天災影響,營運量銳減等因素,無以為濟,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上訴人公司亦不例外。又上訴人公司與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聯汽車公司),係聯營路線,而後者向上訴人公司反應「台北-布袋」、「北港-高雄」國道路線屢遭乘客投訴,故為使薪資給付合理化,避免濫發,損及公司根基,故修正初不問駕駛表現一律按里程計薪之不合理方式,改以依駕駛表現所得車票數、節油節料、禮貌表現為標準計算薪資,上訴人公司通運路線遂先後於92年6月份及93年7月份起減發6,000元及7,200元之里程津貼,原票獎(台北線每張4元,高雄線每張2元)則分別配合調高為10元及5元,92年6月調整津貼時一併增列「節油節料獎金0-3,000元」,94年1月起更增列「禮貌獎金0-2,000元」,以求提升客運服務形象及符合給薪公平原則。又上訴人公司績效或年節獎金係體恤員工辛勞及應習俗應節特別發放,非依員工達成規定目標而發放,至金額之不同,係參考平時所有表現區分。原非屬固定支出性質,僅因上訴人公司體恤駕駛員工之辛勞,故即使上訴人公司收入已無力支付,仍向外貸借給付。經計算依「里程津貼」、「票獎」新制,加上「節油節料獎金」,上訴人甲○○退休前每月所領薪資(含獎金)與舊制比較,除95年11月、96年1月、96年2月、96年3月分別低於舊制292元、610元、100元及966元外,95年10月及95年12月則高於舊制180元及1,236元,兩者相差無幾,只因上訴人甲○○經考評未達可發禮貌獎金標準,否則月收入均高於舊制。原審判決上訴人公司敗訴,實有不當,爰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駁回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對造上訴人負擔。

⒉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甲○○自81年4月30日起,至上訴人公司任職,迄96年3月31日退休,共計工作15年,上訴人甲○○符合退休條件,得領取30個基數之退休金。

㈡、上訴人公司於92年5月前發放里程津貼,發放基準係依司機當月所跑里程,每1公里放發1元,自92年5月後,改以需超過6,000公里之基本里程,超過基本里程每公里放發1元津貼;93年7月另改以需超過7,200公里基本里程,始依超過里程每公里發放1元津貼。

㈢、上訴人公司發放之「統聯票獎」在92年5月份以前係「台北線」每張票發4元,92年6月份後「台北線」每張票改發10元。

㈣、94年1月起上訴人公司增發禮貌獎金,金額是0元至2,000元。

㈤、績效獎金(即薪資表所示「特別獎金」)原係每月發放一次,嗣改成每3月發放一次,上訴人甲○○退休前6月平均每月績效獎金為6,066元。

㈥、以上事實,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上訴人甲○○薪資明細單、上訴人公司94年1月13日第439401007號函文等資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嘉義客運公司應給遭扣除之里程津貼及不足之退休金537,600元本息,及92年5月至96年3月間延長工時之工資347,402元等語。則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上訴人公司是否應返還上訴人甲○○自92年5月起遭扣除之里程津貼?⑵、上訴人公司計算上訴人甲○○之退休金平均薪資是否應加計前述遭扣除之里程津貼及績效獎金?⑶、上訴人甲○○請求延長工時部分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公司是否應返還上訴人甲○○自92年5月起遭扣除之里程津貼?

⒈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甲○○雖主張曾就里程津貼遭扣除一事聯名發函上訴人公司,惟上訴人公司並未支付減發之里程津貼,此有兩造提出之函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2、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事實。則上訴人甲○○於接獲上訴人公司覆函後,既已明確知悉上訴人公司減發里程津貼一情,並未提出異議,仍繼續留任上訴人公司,並消極領取調降後之薪資,而由上訴人甲○○自上訴人公司受領薪資之明細表、及上開回函所示,既得明確知悉遭扣除里程津貼等同實質減薪一情,卻未曾起訴請求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薪資差額或申請勞資爭議調處,仍繼續受領自92年5月起至96年3月退休止之薪資,足證上訴人甲○○以意思實現方式同意該薪資之調整,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再生爭議。況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即任意減薪或無正當理由調職等情形)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上訴人甲○○既未依法行使其權利,且已收受減薪後之薪資長達數年(92年5月至96年3月,共計3年11月),更可視為上訴人甲○○已承諾該勞動契約條件之變更。

⒉如認上訴人甲○○可先行受領遭減少之薪資數年,待其退休後始請求上訴人公司應給付期間之薪資差額,此無疑陷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於不確定之窘境,蓋雇主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予相當金額之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7條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公司係以調降薪資之方式減少營運成本,以增加在同業間之競爭力;且上訴人甲○○繼續受領調降後薪資並繼續為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長達3年11月,則上訴人公司因信賴上訴人甲○○已同意勞動契約之變更,致上訴人公司未考量依上開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顯然上訴人甲○○於上訴人公司退休後始起訴請求給付期間之薪資差額,實為上訴人公司所無法預見之情況,致上訴人公司完全無法評估當初若未調降薪資是否會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可見上訴人甲○○於退休後請求里程津貼之行為,已有違誠信原則。

⒊況上訴人公司減發里程津貼係分別於92年5月減發6,000元及93年7月減發7,200元,但上訴人甲○○則是在94年1月間才反應該問題,而上訴人公司亦於94年1月13日覆函說明,公司已調高票獎配合調整里程津貼等語,又上訴人甲○○既係積極受領提高後之票獎,而自93年起特別獎金,不包括節油獎金,最低也有7,100元,最高可達1萬多元,則上訴人甲○○既已收受減薪後之薪資數年,自可視為因意思實現而同意薪資改變後之勞動契約,依法即不得再行請求期間之薪資差額321,600元,是上訴人甲○○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公司計算上訴人甲○○之退休金平均薪資是否應加計前述遭扣除之里程津貼及績效獎金?

⒈上訴人公司減發里程津貼後,上訴人甲○○願意繼續留任,應可認為已承諾該勞動契約之變更,既如前述,則減發之里程津貼自無從列入上訴人甲○○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之列,堪予認定。

⒉次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又按績效獎金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者,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需要受僱人之工作方能獲得,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應認屬工資範疇至明。

⒊雖上訴人公司抗辯績效獎金或年節獎金係體恤員工辛勞及應習俗應節特別發放,非依員工達成規定目標而發放云云;惟按,以94年1至3月份績效獎金為例,上訴人公司1至3月份均發函確定員工績效獎金之金額,並註明94年4月30日發放,此由上訴人甲○○提出之上訴人公司95年4月19日第439504008號函文可知(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公司自95年開始仍每3個月統一給付,改以A、B、C獎代替月份,此由上訴人公司前開函文之附件A、B、C獎之金額對照薪資表每月「特別獎金」欄位之記載均相同可知(見原審卷第40-43頁),而特別獎金乃列於每月薪資明細項下,顯非因年節之恩惠性質給與。上訴人公司雖每3月集中發放1次,並冠以「年終績效獎金」、「春節績效獎金」名義,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不同。

⒋又證人鄧美玲即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於原審法院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績效獎金之前是每月發放,後來改3個月發放一次,發放基準是看工作表現,由基礎主管站長打分數,交給業務主管覆核,再交董事長等語。可見績效獎金之發放乃視員工之工作表現而異,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需要受僱人之工作方能獲得,且該項給與在制度上有其經常性,此參諸上訴人公司提出之薪資表自92年1月起迄上訴人甲○○96年3月退休止,均有此項目之支付可知。是上訴人甲○○主張兩造均不爭執之退休前6月績效獎金差額6,066元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屬有據。

⒌上訴人甲○○任職上訴人公司,年資達15年且符合退休條件,得領取30個基數之退休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甲○○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應為181,980元(計算式:6,066×30=181,980),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甲○○請求延長工時部分之薪資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甲○○主張於92年5月至96年3月期間總共出勤1251日,該期間每日均超時工作3小時20分,雖有上班日數及加勤日數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然該計算表係上訴人甲○○自行列表計算提出,表列之上班日數均為上訴人甲○○所自行列表,嗣上訴人甲○○又提出94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整月之行車憑單(出勤卡)證明確有延長工時、超時工作等情事。惟就其請求之期間(即92年5月至96年3月間)則未見其他詳細之證明,是否足資證明上訴人甲○○之請求已有可議,且上訴人公司亦否認上訴人甲○○延長工時之主張為事實,並指出以往公司有給付超時津貼,後雖取消,但改列加勤獎金。而據上訴人甲○○提出之95年10、11、12月下期及96年1、2、3月下期之薪資明細單項目以觀,當時上訴人公司於當月下期均有支付超時津貼及加勤津貼之金額不等(見原審卷第14-16頁),而自92年5月起上訴人公司雖取消超時津貼,但有改列加勤獎金等情(見原審卷第232-237頁);並指公司所有司機向來都是如此領受,且上訴人甲○○亦同樣領受。則不論上訴人甲○○是否事先同意,既然後來沒有提出異議,應視為對於超時津貼、加勤獎金及加勤津貼部分之給付已有合意。

⒉且上訴人公司自92年5月起刪除「誤餐津貼3,000元」,且減發「超時津貼」,但上訴人甲○○之工作量並未減少,此由上訴人公司提出之薪資表可知(92年5月至93年6月間里程津貼加6000即為行車里程),故上訴人公司縱將票獎提高,僅足以補足減發誤餐津貼及超時津貼之款項,並非為彌補里程津貼減發之金額,益證上訴人公司對於延長工時之部分係以提高票獎、改列加勤獎金支應,並非未為給付。

⒊況且薪資給付係依照工作當時之勞動條件,若有疑義,當時即應提出;則上訴人甲○○當時既未就延長工時部分提出異議,且自薪資表可以看出上訴人公司過去均有支付超時津貼,其後雖取消超時津貼,但仍有加勤獎金之項目給付,並藉提高票獎以彌補超時津貼之減發。至於上訴人甲○○提出之上班日數延長工時計算表,並未有更詳細之證明,難以憑採,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甲○○該部分之主張,亦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退休金18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甲○○,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提起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李素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