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6號
- 抗告人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因違反營業稅等行政執行事件(案號: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21號、90年度營稅執專字第2447號,義務人:暉寶企業有限公司),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南院龍98拘祥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24條第4款所明定。查本件執行案件義務人暉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暉寶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3日至抗告人處陳述義務人暉寶公司於82年底就營運不好,82、83年初陸續跳票,83年中就完全沒有營運,然據移送機關84年6月7日處分書中違章事實之記載受處分人即義務人自83年11月2日起至83年12月5日止尚有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08萬3,883元,顯見義務人於83年底尚有營運行為,相對人所陳與違章事實不符,義務人之營運狀況及資金流向實有待相對人再次至抗告人處說明之必要;另暉寶公司股東吳文平等3人於97年12月18日至抗告人處表示並未實際投資僅係掛名,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聲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義務人股東雖已表明未繳納股款,然實情如何,仍待相對人至抗告人處釐清及說明之必要。
㈡今相對人經抗告人通知報告財產狀況並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事由多次發函命相對人至抗告人處履行義務並提供擔保,相對人皆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抗告人認相對人之行為業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要件,認有拘提到場說明之必要,向原法院聲請拘提。據上,原法院認抗告人未提出義務人有隱匿財產可能之相關事證,不符合行政執行法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拘提相對人之聲請,然抗告人係因相對人有到場說明之必要,經抗告人多次合法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聲請拘提,並非以義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聲請拘提,原法院所認容有誤會,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蓋行政執行之措施多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本於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自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次按行政執行法第17條關於對義務人拘提之規定,與同法管收之規定相較,同為強制義務人到場之處分,屬於拘束人身自由間接執行方法,僅拘提係以強制義務人到場履行、陳述或報告為目的,對人身自由拘束時間較為短暫而已,是以,應與管收處分同受上開比例原則規定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義務人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逾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經行政執行處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此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2款所明定。是如義務人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情形,經行政執行處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並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為達成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目的,自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義務人。
三、經查:相對人乙○○為義務人暉寶公司之負責人,因滯納83年度之營業稅罰鍰107萬9,300元,經移送機關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限期履行仍未履行,乃移送抗告人執行。抗告人於90年3月20日向義務人暉寶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發函命其向抗告人據實陳報義務人之財產狀況,而相對人於90年4月2日具狀陳報財產狀況說明外,並於90年4月23日至抗告人處報告義務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陳明義務人暉寶公司於82年底就營運不好,82、83年初陸續跳票,83年中就完全沒有營運云云,此有執行筆錄附於抗告人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21號卷可稽(見抗告人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21號卷第27頁)。然據移送機關84年6月7日處分書中違章事實之記載義務人暉寶公司自83年11月2日起至83年12月5日止尚有銷售額308萬3,883元(見上開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21號卷第9頁),顯見義務人於83年底尚有營運行為,是相對人所陳與前開違章事實不符;且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財產總歸戶資料,顯示義務人名下僅有1部車輛,車輛年份別為西元1993年,車齡已逾10年,殘餘價值不高,無執行實益,故抗告人又於94年11月15日向義務人暉寶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發函命其至抗告人處就執行事件說明如何繳清,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惟相對人受合法通知卻無到場陳報(見上開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21號卷第61-62頁),依此,抗告人於95年9月8日發函限制相對人之住居,並亦發函命相對人於95年9月29日及98年3月25日前至抗告人處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而此通知亦合法送達,惟相對人並未到場履行義務,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此亦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開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21號卷第66-75頁、第173-174頁)。又查,義務人業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5月17日建三管字第8426192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迄今並無證據足證義務人暉寶公司尚有何財產可供執行,而抗告人亦無法查出義務人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存在可能性,僅發現相對人於97年9月至11月有彰化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見上開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21號卷第117-120頁);又暉寶公司股東吳文平等3人於97年12月18日至抗告人處表示並未實際投資僅係掛名云云,此有執行筆錄附於抗告人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21號卷可查(見上開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21號卷第156-159頁),則抗告人就為瞭解義務人之資本流向及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與上開義務人暉寶公司股東陳述之實情如何,自有再次對相對人予以詢問或調查之必要。綜上,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或提供相當擔保,惟相對人皆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抗告人為調查上揭事項,自有再次通知相對人到場之必要,是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有拘提相對人到案之必要,抗告人基此目的而採取向原法院聲請拘提之手段,並無不合理之處,亦與立法意旨無違。因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拘提聲請,經核認事用法即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應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