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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210號

返還股份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光秀李文賢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10號

上訴人
張豐明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複代理人
羅玲郁 律師
被上訴人
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焜森
被上訴人
呂宗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豐明原持有被上訴人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長公司)股權,計有318,686股。訴外人Linkmore公司(代理人呂焜森)與張慶源、張松男、張慶鉁、張東泉等人(下稱張慶源等人)雖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2日訂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買受訴外人張慶源等人所持有被上訴人保長公司之58%股權。惟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自無須負擔履行契約責任。然訴外人Linkmore公司依系爭合約為股權移轉登記時,竟將上訴人之股份全數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呂宗達所有,致損害上訴人之股權,使被上訴人獲取不當得利。是上訴人得基於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呂宗達返還股權。又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於股東將股份轉讓予他人時,受讓股票之人有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權利。本件上訴人既請求被上訴人呂宗達返還股份,乃併基於股東之身分,請求被上訴人保長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上訴人。爰求為判決聲明:㈠被上訴人呂宗達應將其所有被上訴人保長公司之股份318,686股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保長公司應於被上訴人呂宗達將前項股份返還予上訴人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原審判決全部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請求如上訴人上開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呂宗達基於系爭合約並經上訴人同意,而取得上訴人持有之股權(股份),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容上訴人事後恣意否認。系爭合約之賣方包括上訴人之胞兄張慶源等人,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包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保長公司58%股權。上開58%股權,並非僅係上訴人之兄弟張慶源等4人名下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權之總合,而尚包含訴外人張恆瑞(即張慶源之子)及上訴人個人持股在內,此由上訴人於94年09月間出具系爭合約附件之「同意書」,其上載明上訴人與第三人張慶源等人為兄弟關係,且張家兄弟轉讓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投資予Linkmore公司即可證明。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系爭合約之賣方張慶源等人為履行系爭合約交付被上訴人保長公司58%股權予Linkmore公司之義務,因被上訴人保長公司未發行股票,因而由上訴人提供其親自簽名用印並載明受讓人為被上訴人呂宗達之「股份過戶聲請書」,使當時擔任被上訴人保長公司董事長之張慶源據以辦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保長公司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同時出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交由被上訴人呂宗達收執。足證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呂宗達乃基於系爭合約而取得其對被上訴人保長公司之持股,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宗達間就轉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保長公司之持股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無疑。

㈡退步言之,假設上訴人未同意將其名下被上訴人保長公司持股轉讓予被上訴人呂宗達,但由上訴人提供「同意書」、「股份過戶聲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轉讓證書」之行為,已足使被上訴人呂宗達誤信其有授與張慶源等人轉讓其持股之代理權,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呂宗達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次查,系爭合約之買方及賣方於94年09月22日訂立系爭合約後。包含以借款扣抵價款及提前匯款嗣後再扣抵價款等方式,Linkmore公司透過訴外人呂焜森所付給張慶源等人第一、二期買賣價款,總計高達新台幣(下同)120,825,000元。綜上所述,Linkmore公司乃依系爭合約約定內容支付相關股款,並由訴外人張慶源代表賣方簽署相關收據或「債務承擔及抵銷同意書」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保長公司之股東,名下曾持有被上訴人保長公司股份318,686股。

㈡訴外人Linkmore公司與被上訴人保長公司部分股東即訴外人張慶源等人,曾於94年9月22日訂立系爭合約,買受訴外人張慶源等人所持有被上訴人保長公司之58%股權。

㈢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保長公司之318,686股股份,於94年間經移轉為被上訴人呂宗達所有,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完畢(見原審卷第8、16、65頁)。

㈣上訴人曾簽署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並無同意將其持有之被上訴人保長公司之股份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呂宗達,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呂宗達返還其股權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保長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且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當事人,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77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查訴外人Linkmore公司與張慶源等人,於94年9月22日訂立系爭合約,並約定訴外人Linkmore公司向訴外人張慶源等人購買被上訴人保長公司股權58%,於股權登記時並得指定以個人或法人名義等情,有系爭合約可據(見原審卷第9頁),為兩造所不爭;又訴外人張慶源等人於轉讓被上訴人保長公司股份之前,依94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保長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載,張慶源等人所持有被上訴人保長公司之股份分別為126,413股、327,051股、285,228股、147,215股,共計885,907股,僅占被上訴人保長公司股份之31%左右(即885,907/2,850,000=31%,見原審卷第8、18、62、75至76、90頁),未達上述系爭合約內約定之58%,可見系爭合約書內出售之股份,除訴外人張慶源等人持有之保長公司股份外,尚包括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恆瑞即訴外人張慶源之子所持有被上訴人保長公司股份;依卷附94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保長公司股東名簿所示,上訴人原持有之被上訴人保長公司股份為318,686股,訴外人張恆瑞持有被上訴人保長公司股份為446,035股,則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恆瑞股份加計訴外人張慶源等人之股份後,即占被上訴人保長公司股份約58%(885,907+318,686+446,035=1,650,628,1,650,628 /2,850,000=0.579,第2位以下4捨5入),即與系爭合約所載之股權數相符,是以上訴人之股份係由訴外人張慶源等人出售予訴外人Linkmore公司,嗣後並依訴外人Linkmore公司指示將上訴人股份轉讓並登記予被上訴人呂宗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雖非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但其於系爭合約訂立前,已簽署同意書,同意出售其對被上訴人保長公司之股份,並提出上訴人簽署之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對於上開同意書之真正不爭執,亦承認該同意書係其所簽署。茲細觀上訴人所簽署之同意書書有:「聲明人張豐明(以下簡稱本人)與張慶源等人等先生係兄弟關係,張家兄弟所投資設立保長公司,轉投資MAURITIUS之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CO.,LTD及越南之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CONGTYTRACHNHI EMHUUHANBOCHANG-DONATOURS),並分別擔任董事之職,茲因上述個人及法人(以上總稱賣方)將股權出售轉讓與LinkmoreLTD(代理人為呂焜森,以下簡稱買方),雙方於西元2005年9月日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本人基於誠實信賴之忱與公司永續發展,維護買方利益,增進股權價值,亟須提升營運績效,擴大營業項目,乃簽署本同意書,全力協助下列事項:…」等語(見同上卷頁),顯見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前即已同意將其股權出售予訴外人Linkmore公司,上開同意書並未將上訴人股權排除在買賣之外,反稱其與訴外人張慶源等人及所創立之公司等均總稱為賣方,而非僅提及訴外人張慶源等人為賣方,益徵其確有同意將對被上訴人保長公司之股權出售予訴外人Linkmore公司無訛;矧依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亦明確顯示上訴人係因其股份出售,為使買方即訴外人Linkmore公司能順利取得越南部分業務之轉移,而同意協助買受人;倘非上訴人出售其股份,而僅係訴外人張慶源等人出售渠等之股份,上訴人並無義務協助買方接管越南業務,信上訴人不致簽署該同意書,是上訴人所為主張伊非系爭合約當事人無負擔契約責任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既已同意將其對被上訴人保長公司之股權出售予訴外人Linkmo re 公司,則上訴人雖未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而出具同意書,由訴外人張慶源等人將包括上訴人股份在內之股權出售訴外人Linkmore公司,所為之行為仍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呂宗達受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保長公司股份股權,自屬有據。

⒊又證人張慶源亦於本院傳喚時到庭作證證稱:伊是上訴人哥哥,有把股權(含上訴人部分)全部賣掉,簽約後公司大小章有經被上訴人拿走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顯見證人張慶源應已獲授權悉數處分對保長公司之股權。至證人張慶源雖另於本院作證附和上訴人之詞陳稱:(上訴人)同意書並沒有寫到要賣股份之事,上訴人不同意賣股份,…在簽約時沒有看到這個同意書,上訴人沒有授權出賣股權云云(見同上卷頁),應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自無足採。

⒋又被上訴人呂宗達抗辯稱:上訴人事後曾簽署股份過戶聲請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交予其向被上訴人保長公司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並提出卷附股份過戶聲請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6、37頁)。上訴人則否認上開股份過戶聲請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為其所簽署,但稽諸上訴人自承為其所親自簽立之「同意書」,上訴人姓名「張豐明」之運筆方式、書寫筆跡特徵、神韻,以肉眼辨認上開同意書與股份過戶聲請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上「張豐明」之簽名,堪可認定均大致相符,有上開三紙可按(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且核與上訴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之上訴人簽名關於「張」、「明」二字筆跡,亦極為相符,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尚非可取。再者,被上訴人保長公司於94年11月25日時修正公司章程,其中第9條規定:「本公司股份之轉讓以轉讓聲明書為之,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為準,否則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則上開股份過戶聲請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顯係為履行系爭合約之約定,使被上訴人呂宗達取得上訴人股份而出具;且被上訴人呂宗達於94年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保長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當時,被上訴人保長公司之董事長為訴外人張慶源、監察人仍為訴外人張松男(見原審卷第63頁、第64頁),渠等遂於94年12月19日因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變動等事項,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益足證該股份過戶聲請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應係上訴人親自簽名同意交付被上訴人呂宗達持向被上訴人保長公司辦理登記股份轉讓,而非被上訴人呂宗達自行偽造。則上開上訴人簽署之股份過戶聲請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亦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又於本院主張:保長公司已發行之股票仍在上訴人持有中,且未經上訴人在股票上踐行背書轉讓及交付股票之法定程序,系爭股份之轉讓無效云云,固提出記名股票30張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56至85頁),惟參諸系爭合約暨經上訴人同意簽署之上開上訴人之同意書、股份過戶聲請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等,則上訴人即有履行過戶之義務,股份股權既已合法轉讓,則有關上訴人尚持有之記名股票,自亦應由上訴人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上開轉讓股權無效云云,尚非的論,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嗣後是否已自訴外人張慶源等人處取得訴外人Linkmore公司所交付之價金,上訴人未取得價金,因之受到損害,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慶源等人間內部問題,與被上訴人呂宗達取得上訴人持有股份股權無關,被上訴人呂宗達於系爭合約未經合法解除前,其取得上訴人持有之保長公司股份股權,均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無不合。

⒌綜上各情,上訴人確係基於系爭合約簽訂之前事先同意將其股份股權出售予訴外人Linkmore公司,並於事後配合簽署文件將其股份轉讓予訴外人Linkmore公司指定登記之人即被上訴人呂宗達,則被上訴人呂宗達受讓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保長公司之上開318,686股股份,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被上訴人呂宗達既自上訴人受讓所持有之被上訴人保長公司股份股權,既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呂宗達將所持有之被上訴人保長公司318,686股股份返還上訴人,其請求被上訴人保長公司應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上股東之記載,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呂宗達將所持有之被上訴人保長公司318,686股股份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保長公司應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上之股東記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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