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463號
- 上訴人
- 臺灣真珠樂器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
- 代表人
- 柳澤雅勝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 律師
- 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 代表人
- 王美花
- 被上訴人
- 功學社教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原告)
- 代表人
- 功學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5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臺灣真珠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臺灣真珠公司,即原審參加人)於民國94年6月28日以「樂器、樂器組件之製備」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上訴人智慧局,即原審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94121705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並發給發明第I28339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6年7月1日至114年6月27日止。嗣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提出證據2之88年5月10日編印、88年5月14日公開由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所承辦之「精密粉末射出成型高級技術研習會講義」(包括證據3之「粉末射出成型」篇第1頁至第10頁及證據4之「黏結劑成分及其性質介紹」第1頁至第6頁)及證據5之89年12月由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出版之「金屬粉末應用市場專題研究」1冊第24頁、第94頁及第95頁為證,於96年7月6日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26條第2項、第3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臺灣真珠公司於98年3月17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認為該更正本經與96年7月1日之公告本比較,其更正內容見於系爭專利原核准專利權解構後之內容,可由系爭專利原核准專利權所支持,屬原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准予更正。被上訴人則依該更正內容,於98年4月21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案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乃於98年9月10日以(98)智專三㈠02054字第098205641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臺灣真珠公司獨立參加本件上訴人智慧局之訴訟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智慧局就發明第I283399號「樂器、樂器組件之製備」專利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上訴人臺灣真珠公司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上訴人智慧局與訴願機關以證據2至證據4之「粉末射出成型」篇第1頁至第10頁及「黏結劑成分及其性質介紹」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關「將粒狀物在一射出成型機中加熱至220℃以下,並且在45~360MPa的壓力下注入到模具內成形」之技術特徵,遽認為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惟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及第6項之計設特徵,在限定射出成形之各項參數,渠等參數限定就粉末射出成形(PIM)技術而言,乃非常典型之操作條件,是系爭專利並未將其列為主要技術特徵。嗣於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經認為不具進步性後,始與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合併成為請求項第1項之獨立項。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限定之溫度、壓力範圍相較於證據7〔為1997年發行由RandallM.German &Ani-mesh Bose合著之「金屬及陶瓷射出成形」(InjectionMolding of Metaland Cera mics),此一文件中揭示粉末射出成形之各種典型之成形參數之組合,下稱證據7〕所限定之範圍係屬顯而易知,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至證據4及證據7,不具進步性。(二)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部分: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包括「去除前述預成型物坯件中之粘結劑」之步驟,而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進一步限定前述獨立項中去除粘結劑方法包括利用溶劑溶解。惟舉發審查後認為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7項內容不具進步性,故上訴人臺灣真珠公司乃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及第8項併第1項,組成第2個獨立項,並將溶解粘結劑之溶劑進一步限定為三氯乙烷。又上訴人智慧局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整體技術乃在提供解決樂器及其組件之製備方法,並無不正之商業用途,且屬技術層次之保護問題,故無專利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自屬有誤。(三)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部分:上訴人智慧局稱系爭專利於其說明書已說明粒度在50μ以下,已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故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以「較大」、「中間」及「最小」以區別金屬粉末之顆粒大小,亦即系爭專利所界定之金屬粉末顆粒至少包含三種顆粒粒度的界定,顯然無法由50μ以下之籠統界定方式所涵蓋。若上訴人智慧局認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界定50μ以下之粒度可使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獲得支持而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則證據3(為證據2之首頁及「粉末射出成型」篇第1至10頁影本,下稱證據3)所揭示之金屬粉末顆粒大小,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部分:其係界定「將預成型物施以全部或部分鍛造成為最後之尺寸及密度」,此涉及部分鍛造與最後尺寸、密度之相對比例。惟系爭專利說明書僅提及「全部鍛造則可以得到密度一致之樂器材料,部分鍛造則可以得到不同密度之樂器材料,」尚不足據以實施。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從未強調該等特性,故不足以支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或同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7項均不具進步性,而第2項至第7項已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及第9項係界定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7項任一項所述方法製備的樂器及管樂器,亦已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雖經更正而縮併,惟縮併後之請求項內容較證據2至證據7而言,不具進步性。復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7項則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已違反專利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智慧局就本件應為「舉發成立及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三、上訴人智慧局則以:(一)上訴人臺灣真珠公司於98年3月17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9項。其中請求項第1項至第4項、第7項至第8項為獨立項,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准予更正後,並依該更正內容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舉發證據進行比對及審查。被上訴人僅提出證據2之88年5月10日編印、88年5月14日公開,由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所承辦之「精密粉末射出成型高級技術研習會講義」,包括證據3之「粉末射出成型」篇第1頁至第10頁及證據4之「黏結劑成分及其性質介紹」第1頁至第6頁,另於訴訟階段,提出證據7之教科書資料,主張為一般粉末射出成型操作時,提供給操作者作為加工參數之範圍參考而已,其具體之生產條件仍需依操作者就產品之性質及需要作進一步試驗,據以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二)就證據2與證據3部分:證據2並無利用三氯乙烷作為溶劑之揭示,而該三氯乙烷對於熱塑性材料具有很好之效果。系爭專利既界定利用該三氯乙烷作為溶解粘結劑以脫除坯件中粘結劑之技術手段,自難以證據2之內容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三氯乙烷」物質,僅提供製備樂器及其組件時之溶劑使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整體技術內容係在提供解決樂器及其組件之製備方法,在「本質」上並無不正之商業用途。(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部分: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一種樂器及其組件之製備」,系爭專利係依高、中、低音來選擇金屬粉末之顆粒粒度大小,蓋樂器表面之粗糙程度會影響流經樂器之氣流、振動及共鳴,亦即樂器表面之粗糙度與流體具有相關性,今系爭專利以該音度對應粒度之方法,作為訂定樂器製造之指標考量,則其創作自無記載不明確之處。另系爭專利說明書就粒度在50μ以下,已教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是證據2至證據4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部分:將預成型物施以全部或部分鍛造,已為發明說明所明確且充分揭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另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既有證據2及證據5(為經濟部技術處89年12月出版之「金屬粉末應用市場專題研究」刊物,下稱證據5)所不能證明之「將預成型物施以全部或部分鍛造成為最後之尺寸及密度」工序,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整體製備樂器及其組件之方法實提供該預成型物具有改善晶粒組織、使材質細密化、均質化,並獲得優良的抗疲勞性、韌性及耐沖擊性等機械性質,該證據2及證據5組合證據2之結果,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及其範圍限縮之附屬項(第5項及第6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既包含有製備該樂器及其組件之方法請求,並界定其方法指標乃「依據所欲獲得之樂器音質或共鳴性來選擇一種或數種金屬粉末做為樂器及其組件之金屬或合金材料」,已考量到不同樂器之音質或其共鳴性不同外、同一樂器以不同材質製造亦會有不同音質或其共鳴性,故系爭專利該製備方法在作金屬粉末之材質選擇時,實已考量其混鍊粒狀物經多重加工手段後是否仍能達到其所需之音質或其共鳴性。上開技術並未見於證據2及證據5,故證據2及證據5組合證據2自難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部分:其為一引用記載形式之請求項,即係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7項製備方法所得到之物品請求項,而第9項為第8項之附屬項。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7項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前提下,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7項之製備方法所獲致之樂器及樂器組件(即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及第9項)自難謂有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臺灣真珠公司則以:系爭專利所舉實施方式經上訴人臺灣真珠公司反覆多次測試及實驗所得之較佳實施例,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加工條件為系爭專利之較佳實施例並未有誤。證據7第163頁所列之參數並未揭示或無歧異得知「……將粒狀物在一射出成型機中加熱至220℃以下……」之技術特徵,僅提供料筒溫度、噴嘴溫度、模具溫度、螺桿轉速、射出壓力等,並未有前揭射出成型機加熱至220℃以下技術特徵之揭露,自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技術特徵,為本案中所採用鍛造工序達到所欲之密度,以提供樂器、樂器組件較佳之音波共鳴性及傳遞性,而獲致較佳之音質,非顯而易知且具有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中「可依所需要樂器之音質、共鳴性來選擇金屬或金屬材料,以達到較佳之共鳴性、傳遞性等優點」一節,並非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推知者,而系爭專利利用一種或多種金屬粉末進行一連串混鍊、射出成型、燒結等獲得千變萬化之樂器及其組件之音質或共鳴性,該製備方法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了解並據以實施,業已明確充分揭露,自具有進步性。另系爭專利可解決:焊接處美觀性不足,且必須利用人力做二次加工之修飾、焊接高溫後因退火問題造成之焊接處強度較差問題、焊接時因必須使用銀、鎘、鋅合金之焊材,其中重金屬對環境所造成之污染、因焊接時所使用之焊材與樂器本身材料密度差異所致之樂器音質及共鳴性較差等問題及習知所採用之樂器材料為型材,因選擇性較低而無法因應需要。再者,系爭專利可達到:因零組件一體成型,可減少工時,避免焊接所造成之重金屬污染、美觀,且因材料一致可達密實、均質,音波之共振及傳遞性佳、可因應音質之需,依材料之共鳴性、傳遞性,選擇適合材料或加以混合,選擇性較多、提供千變萬化不同音質之多重選擇。系爭專利之目的、技術特徵及所達成之功效,均未為各證據所揭露,自具有進步性等語。
五、原審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智慧局就發明第I283399號「樂器、樂器組件之製備」專利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之判決,係以:(一)有關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未明確且充分揭露其技術內容,而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情形?查本件上訴人臺灣真珠公司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樂器、樂器組件之製備,就所使用之金屬粉末顆粒,說明書雖記載一般係選擇在粒度為50μ以下為較佳者,且依據樂器之高、中、低音來選擇金屬粉末之顆粒粒度大小,惟如何區分金屬粉末顆粒粒度較大、中間、最小,並未提出一客觀、明確之判斷標準,已違反發明說明之揭露原則。又查,所謂部分鍛造乃一程度不明之不確定概念用語,究竟取若干可認為符合系爭發明所指之「部分」?其數值如何,均未明確載明,是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顯然不夠明確,違反發明說明之揭露原則。另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2段僅說明本發明可在鍛造製程後視需要對預成型物施以燒結、低溫處理或反覆之燒結及低溫處理,惟「視需要」乃一不明確用語,代表意義不明,則此部分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仍須留待反覆實驗,以取得主觀上之經驗值,此種揭示內容不能認為已臻明確。另外,管樂器等樂器係由金屬或合金材料所製成,是以金屬或合金材料之成分將影響管樂器之音質及共鳴性,不同金屬之組合或不同之組成比例,皆會影響樂器之音質及共鳴性,系爭專利對於使用之金屬成分、組成比例與樂器音質、共鳴性之關係等皆未加以說明,則其所欲達成之功效究竟程度如何,完全無法得知,其所為之說明自屬不明確。綜上所述,系爭專利雖然於發明說明載有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惟其內容並不明確,以致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使在參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製備方法,仍無法暸解其內容並在毋需從事不必要之實驗過程下,重現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是系爭專利所請發明顯已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二)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至第7項所請範圍是否記載不明確,未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而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情形?查本件上訴人臺灣真珠公司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所請範圍係包含以高、中、低音來選擇金屬粉末之顆粒粒度大小,由於樂器之高、中、低音是一種比較值,並沒有一固定範圍區間,金屬粉末顆粒較大、中間、較小乃一相對標準或程度不明之用語,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以發明說明為基礎,經例行實驗或分析方法,亦不足以將發明說明所載之內容(金屬粉末顆粒粒度在50μm以下)延伸到請求項3所請顆粒粒度較大、中間、較小之範圍。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申請之專利範圍記載不明確,未獲得發明說明之支持,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請範圍係指以全部或部分鍛造以取得預成形物最後之尺寸及密度,惟所謂「部分鍛造」並未固定在某一特定範圍,乃一種不明確用語,且說明書對如何將預成型物部分地鍛造為最後之尺寸及密度等技術內容,並未提供相關說明,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經由發明說明而瞭解部分鍛造與預成形物最後尺寸及密度的對應關係,足見請求項4所請範圍並不明確,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情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乃第4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4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外,另進一步界定第4項所述之鍛造製程後對預成型物施以燒結、低溫處理或反覆之燒結及低溫處理。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2段之記載可知,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法經由發明說明而瞭解鍛造製程後,如何「視需要」對預成型物施以燒結、低溫處理或反覆之燒結及低溫處理等技術內容,故請求項第5項所請範圍自屬不明確,未獲得發明說明之支持,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至請求項第6項亦為第4項之依附項,除包含第4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外,另進一步界定該方法包含將預成型物欲鍛處預留1~30%鍛造用之收縮厚度。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2段僅記載本發明在鍛造製程中則必須在欲鍛處預留1~30%鍛造用之收縮厚度,惟「1~30%鍛造用之收縮厚度」乃一不明確用語,代表意義不明,其增減空間過大,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必須經過反覆實驗,始能獲得大致之效果,並無法經由發明說明而瞭解如何依樂器材料或金屬粉末顆粒粒度大小等條件決定如何在欲鍛處預留收縮之厚度,是請求項6所請範圍亦不明確,未獲得發明說明之支持,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另請求項第7項為一種樂器及其組件之製備,其技術特徵中「依據所欲獲得之樂器音質或共鳴性來選擇一種或數種金屬粉末」、「將前述粒狀物成型為預成型物坯件」、「去除前述預成型物坯件中之粘結劑」、「進行燒結,坯件收縮為預成型物尺寸」等語,形式上雖然載有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惟細究其內容皆不明確,況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據所欲獲得之樂器音質或共鳴性來選擇一種或數種金屬粉末做為樂器及其組件之金屬或合金材料,惟「一種」或「數種」之用語於同一請求項中會界定出不同的申請專利範圍,此種含混記載,將使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又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僅記載使用金屬粉末之種類及一般性製備原則,此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法經由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將發明說明所載之內容延伸到請求項7所請範圍。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請範圍記載既不明確,復未獲得發明說明之支持,自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情形。(三)再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係揭示一種樂器、樂器組件,其係由請求項1至7任一項製備方法所製造。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第9項所請之樂器、樂器組件,既屬習見且可以說明其結構特徵之物品,自非以其製造方法以外之技術特徵所無法充分界定者,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9項卻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發明,所請專利範圍自不符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原則。又依據說明書揭露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所製得之樂器乃習知之金屬或合金樂器,相較於先前技術並無特定結構或材質之限制,此與先前技術所揭露之物實屬相同或顯能輕易完成者,故請求項8自不得予以專利。至請求項9乃請求項8之附屬項,除包含請求項8所有技術特徵外,另進一步限定所請範圍包含了管樂器;惟請求項8既不得准予專利,則請求項9亦不得准予專利。(四)被上訴人另依證據2至5、證據7及證物八(為2001年7月26日公開的US 7,160,949號專利,下稱證物八)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茲就其比對結果,析述如下:1、證據2至4、證據7及證物八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部分: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問題,在於習知之管樂器如鍵蓋,係由二個或二個以上各別之零組件焊接而成,因焊材與樂器本身材料之密度不同,造成整個樂器材料本身之均勻度產生差異,致影響樂器所表現出來之音質及共鳴性,是系爭專利乃提供一種製備一體成型、不需要焊接之樂器、樂器組件之方法。依說明書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樂器及其組件之製備,包含利用射出成形法將粒狀物成形為預成形物之坯件,其技術特徵在於黏結劑所佔體積百分比在7~61%間;將粒狀物在一射出成型機中加熱至220℃以下,並且在45-360MPa之壓力下注入模具內成形。經與證據2、3、4、7比對,雖證據2、3、4並未具體揭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關黏結劑所佔體積百分比在7~61%間、將粒狀物在一射出成型機中加熱至220℃以下,並且在45-360MPa之壓力下注入到模具內成形之射出成型參數;惟證據3、4已揭示金屬粉末射出成形之基本製程,證據4已揭示金屬粉末體積比約在40~65%,亦即黏結劑之體積比為35~60%;證據7已揭示粉末射出成形之各種典型之成形參數;證物八則揭示包含填料分散性改性劑之熱塑性樹脂及熱固性樹脂組合物等可採用射出成型等方式製備樂器之相關技術內容。另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其所限定之加工條件如何解決習有管樂器零組件之製程缺失,實施該加工條件所產生之技術效果為何等皆未揭示,而由證據3可知習知金屬射出成形製程具有使複雜形狀之零件能一次形成,降低二次加工成本等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雖限定黏結劑、溫度與射出壓力之範圍,惟相較於先前技術,該限定條件並未產生新的性質或在數量上有任何顯著變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申請之製備方法雖然界定製程條件為黏結劑所佔體積百分比在7~61%間、將粒狀物在一射出成型機中加熱至220℃以下,並且在45-360MPa之壓力下注入到模具內成形等,惟所請範圍已有部分與證據3、4及7重疊;再者,證物八已揭示可採射出成型方式製備樂器;且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至4、7及證物八,該限定條件並未使請求項1所請發明產生功效上之增進或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至4、7及證物八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所請範圍不具進步性。2、證據2、3、4及證物八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比對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請之製程並未明確記載究竟使用何種成型方法,而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本發明在成型之製程中可以使用射出成形法或壓出成形法兩種為較佳之方法。惟證據3第1、5頁已揭示利用射出成型機將混合物射出生坯之方法,被上訴人亦指稱所謂「壓出成形」技術於管樂器或樂器零組件之製備係屬習知技術,另證物八亦揭示包含填料分散性改性劑之熱塑性樹脂與熱固性樹脂組合物等可以採用射出成型等方式製備樂器之相關技術內容,由此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請製程實乃先前技術之運用。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申請之製備技術乃黏結劑佔體積百分比在7~61%間之範圍,此與證據4揭示之金屬粉末體積比約40~65%已有部分重疊,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較於證據2、3、4及證物八,其所揭示之限定條件並未使請求項2所請發明產生功效上之增進或無法預期之功效。至請求項2所指使用去除黏結劑之溶劑為三氯乙烷一節,與證據3係使用己烷、庚烷雖有不同,惟因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並未記載使用三氯乙烷相較於習知技術究可產生何種功效上之增進或無法預期之功效,而三氯乙烷可用於溶解黏結劑,以脫除坯件中之黏結劑之溶劑,乃技術上可得知之事項,故對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選擇三氯乙烷替代習知己烷、庚烷,僅係以先前技術中具有相同功能之手段予以等效置換,並未產生功效上之增進或無法預期之功效。是綜觀前述,證據3及證物八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乃先前技術之運用,請求項2所請部分範圍已見於證據2、3,而使用三氯乙烷乃先前技術中具有相同功能之手段予以等效置換,且未產生功效上之增進或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3、4及證物八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使用之「三氯乙烷」因具有破壞性,業經禁用,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有違公序良俗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界定其使用之溶劑為三氯乙烷,僅係在提供製備樂器及其組件時之溶劑使用,而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內容係在提供樂器及其組件之製備方法,在「本質」上並無不正之商業用途,尚難謂有專利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3、證據2、3、4及證物八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比對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請之製程並未明確記載使用何種成型方法,可知請求項3所請製程乃先前技術之運用。另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請黏結劑佔體積百分比在7~61%間之範圍,此與證據4揭示金屬粉末體積比約40~65%已有部分重疊。而依據系爭發明說明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請金屬粉末顆粒粒度為50μm以下。惟證據3第1頁第2段已揭示金屬粉末射出成形之基本製程,使用微細之粉末其平均粒度在15μm以下,另證據3第2頁第1、2行揭示一般金屬射出成形用粉末之粒度在1~20μm之間;證據4第1頁中間部分亦揭示金屬粉末粒徑一般小於20μm。由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請金屬粉末之顆粒粒度部分範圍已見於證據3、4,另由證據3第2頁第4行所示「此外細粉燒結出來之產品之表面粗糙度較細微」之記載,可知粉末顆粒大小與產品表面粗糙度有關,是綜上所述,可知證據3及證物八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乃先前技術之運用,而請求項3所請部分範圍已見於證據2、3、4,金屬粉末之顆粒粒度大小與產品表面粗糙度有關乃習知技術,且請求項3相較於證據2、3、4及證物八之組合,並未產生功效上之增進或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3、4及證物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4、證據2、3、4及證物八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比對部分:請求項4所請製程並未明確記載使用何種成型方法,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請製程乃習知技術之運用。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請黏結劑佔體積百分比在7~61%間之範圍與證據4揭示金屬粉末體積比約40~65%已有部分重疊;而由證據3可知習知金屬射出成形製程與請求項4相同,亦具有使複雜形狀之零件能一次形成,降低二次加工成本等功效。至於請求項4所請將預成型物施以全部或部分鍛造成為最後之尺寸及密度,因發明說明並無具體內容說明如何將預成型物部分地鍛造為最後之尺寸及密度,是此部分所請範圍並不為發明說明所支持。綜上說明可知,證據3及證物八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乃先前技術之運用,請求項4所請範圍部分已見於證據2、3、4,且請求項4相較於證據2、3、4及證物八之組合並未產生功效上的增進或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3、4及證物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5、證據2、3、4及證物八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比對部分: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乃請求項4之附屬項,其所請內容除包含第4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外,另進一步界定第4項所述之鍛造製程後對預成型物施以燒結、低溫處理或反覆之燒結及低溫處理。茲由證據3及證物八所揭露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請製程乃習知技術之使用,而請求項5所請黏結劑佔體積百分比在7~61%間之範圍與證據4已有部分重疊(理由同請求項4)。另請求項5所請對預成型物施以燒結之部分,於證據3第1頁已有相關記載,而預成型物在高溫燒結後再施以低溫處理,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是綜上所述,可知證據3及證物八可證明請求項5乃先前技術的運用,請求項5所請部分範圍已見於證據2、3、4,而請求項5相較於證據2、3、4及證物八之組合並未使所請發明產生功效上之增進或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3、4及證物八可證明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6、證據2、3、4及證物八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比對部分: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乃第4項之依屬項,除包含第4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外,另進一步界定第4項所述之方法包含將預成型物欲鍛處預留1~30%之鍛造用之收縮厚度。茲由證據3及證物八所揭示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請製程實乃習知技術之使用;而請求項6所請黏結劑佔體積百分比在7~61%間之範圍,與證據4已有部分範圍重疊(理由同請求項4)。另請求項6所請將預成型物欲鍛處預留1~30%之鍛造用之收縮厚度,因預成型物坯件含有黏結劑,其尺寸較大,經去除黏結劑及燒結後之預成型物,則尺寸相對收縮,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易於思及者。是綜上所述,可知證據3及證物八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乃先前技術之運用,請求項6所請部分範圍已見於證據2、3、4,而請求項6相較於證據2、3、4及證物八之組合,並未使所請發明產生功效上之增進或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3、4及證物八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7、證據2、3、4、5及證物八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比對部分:經查,請求項7所請製程並未明確記載使用何種成型方法,而依據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第8頁第二段揭示內容,可知本發明在成型之製程中可以使用射出成形法或壓出成形法兩種為較佳之方法,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請製程乃習知技術之運用。至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請黏結劑佔體積百分比在7~61%間之範圍,此與證據4揭示金屬粉末體積比約40~65%已有部分重疊,已迭如前述。另系爭專利請求項7雖限定所請範圍為依據所欲獲得之樂器音質或共鳴性來選擇一種或數種金屬粉末做為樂器及其組件之金屬或合金材料,惟其金屬粉末乃一般之金屬材質,此相較於先前技術,請求項7並無技術上難以突破之處或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綜上所述,證據3及證物八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乃先前技術之運用,而請求項7所請範圍已部分見諸於證據2、3、4、5,且請求項7相較於證據2、3、4、5及證物八之組合,並未使請求項7所請發明產生功效上之增進或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3、4、5及證物八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並未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暸解該發明之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而請求項3至7所請範圍記載不明確,未為發明說明所支持,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7項與證據2、3、4、5及證物八比對結果,並不具進步性,而請求項8、9所請範圍又不符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原則,另所請範圍與先前技術所揭露之物實屬相同或顯能輕易完成者,應不准予專利,是上訴人智慧局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上訴人智慧局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並未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暸解該發明之內容並可據以實施,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揭露原則。而原審在判斷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是否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揭露原則時,應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為綜合判斷,始符合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闡述,詎原判決並未論及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即遽認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違反揭露原則,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製得樂器,與先前技術所揭露之物實屬相同或顯能輕易完成,姑不論原判決此部分論述是否妥適,但足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確未違反揭露原則,顯見原判決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判決所指「無須過度實驗」,其標準及次數為何?究竟須超過多少次實驗始達過度實驗程度?凡此,均未見原判決詳加說明,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所揭露之原則,僅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已足,原判決質疑高、中、低音為比較值,並非絕對值,顆粒粒度大小亦是,惟系爭發明專利方法係依據高、中、低音來選擇金屬粉末之顆粒粒度大小,而因高、中、低音及顆粒粒度大小是相對值,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所選取之三種或多種不同粒度之金屬粉末便能判定高、中、低音之順序,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需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本件被上訴人係屬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由上訴人臺灣真珠公司發明說明所揭露技術內容,毋需過度實驗下便能瞭解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並據以實施,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據8(為既有粉末射出成形法中預成型物去除黏結劑前後之尺寸比對照片,下稱證據8)之照片,可判定被上訴人由上訴人臺灣真珠公司在發明說明所揭露技術內容即可據以實施而生產成品,堪認上訴人臺灣真珠公司確已遵循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充分在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揭露相關技術內容,足證請求項3確已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事。原審對於發明專利是否符合揭露原則應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立場審查,似有不知,且疏未注意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可由「在發明說明所揭露技術內容據以實施而生產成品」等情,遽認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發明說明記載在鍛造製程中須在欲鍛處預留1~30%之鍛造用收縮厚度,全部鍛造可得密度一致之樂器材料,部分鍛造則可得不同密度之樂器材料乙節,由於密度高代表聲音之傳導性及共鳴性佳,端視樂器何部分須加強聲音傳導性及共鳴性,即在此處加以鍛造且預留1~30%之鍛造用收縮厚度,系爭專利已將其數值參數明確且充分揭露。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上訴人臺灣真珠公司發明說明所揭露技術內容,在無需過度實驗之情形下即可生產系爭專利技術方法之成品。系爭專利請求項4、6記載明確,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事,原判決認有違反揭露原則,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原判決先謂:「1~30%之鍛造用之收縮厚度」乃不明確用語,若此技術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所駕輕就熟,則對「行家」而言,即屬充分揭露,非「不明確用語」,又謂:「請求項6所指將預成型物欲鍛處預留1~30%之鍛造用之收縮厚度,因預成型物坯件含有黏結劑……則尺寸相對收縮,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易於思及者」,似認上訴人臺灣真珠公司已充分揭露,原判決前後論述互有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五)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請求項5為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燒結、低溫處理目的主要在使金屬分子結構排列結實、硬度及鋼性增加,有助音質之傳導及共鳴性提升,為一般常識,系爭專利所使用方法係利用燒結、低溫處理以加強硬度及鋼性,使樂器及其組件之傳導性及共鳴性更佳。如需加強樂器及其組件之傳導性及共鳴性,可視該需要反覆燒結及低溫處理。換言之,所謂「視需要」專以是否加強樂器及其組件之傳導性及共鳴性而定,此觀結合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實施方式)及申請範圍請求項4、請求項5即可得知在何種情形下應反覆燒結及低溫處理,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無需過度實驗的情形下,即可瞭解並據以實施。原判決既謂「須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為判斷」,卻未結合發明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詳加審視,復未於判決內說明毋庸結合判斷之理由,即遽指上訴人臺灣真珠公司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揭露原則,不僅與卷內證據不相合致,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六)原判決認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請求項7技術特徵中「依據所欲獲得之樂器音質或共鳴性來選擇一種或數種金屬粉末」中之音質、共鳴性須選擇何種金屬粉末,不僅未據說明,且須經何種搭配比例,亦不明確;另外一種或數種之用語於同一請求項中會界定出不同的申請專利範圍,此種含混記載,將使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惟傳統樂器中,利用金屬或多種金屬合金製成之型材再予加工成所需要之音質或共鳴性樂器及其組件為業界所知悉,該種技術僅存在於將型材再製加工成樂器及其組件,再予以焊接等製程組成,此已據上訴人臺灣真珠公司於系爭專利說明書載明先前技術之內容及缺點,更指出迄今無人依據所欲獲得之樂器音質或共鳴性來選擇一種或數種金屬粉末作為樂器及其組件之金屬或合金材料與粘結劑混合並進行混鍊成粒狀物,再予以預成型為預成型物坯件,去除預成型物坯件中之粘結劑,再進行燒結,使坯件收縮為預成型物尺寸,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尤其係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顯見系爭專利可克服先前技術缺失且具有功效增進,可謂『從來未有之發明技術』,符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3.5.5組合發明之規定,上訴人臺灣真珠公司自無需在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特別描述「樂器中金屬或合金金屬型材之既有技術」,即可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需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7記載「選擇一種或數種金屬粉末」之界定方式,符合專利審查基準3.3.2.1之規定。原判決既未認定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3.5.5及3.3.2.1之規定有所違誤,復未拒絕適用,則原判決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7所請範圍記載不明確且未獲得發明說明支持,認定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顯有判決不適用專利審查基準之違法。(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8揭示一種樂器及其組件之製備,係由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至請求項7中任一項製備方法所製造,因先前技術對於樂器、樂器組件係材料加工後再予以焊接,系爭專利所製備之樂器及其組件係先由所界定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至請求項7之方法一體成型,結構已與先前技術中經焊接之結構明顯不同,且因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之方法所賦予之特性,造成功效亦有明顯不同,並非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符合專利審查基準3.5.2之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8主要界定由請求項1至請求項7中任一項之方法製得,因此,以其他方法製得之樂器、樂器組件並非系爭專利保護之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8以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為撰寫,符合專利審查基準3.3.1.1之規定,從而,請求項9為請求項8之附屬項,當然符合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原判決既未認定專利審查基準3.3.1.1及3.5.2之規定有所違誤,復未拒絕適用,竟認為上訴人臺灣真珠公司界定方式有所違誤,顯有判決不適用專利審查基準之違法。(八)系爭專利發明目的在改善先前技術中傳統樂器製程之缺失,於實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之製備方法後,可解決習有管樂器零組件之製程缺失,並產生進步性功效及優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既非能輕易完成,符合專利審查基準3.4.2.1規定,原判決竟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之各元件分析比對,而非以發明整體為審查對象,明顯違反專利審查基準3.6審查注意事項(1)之規定,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再者,證物八雖揭示包含填料分散性改性劑之熱塑性樹脂及熱固性樹脂組合物等可採用射出成型等方式製備樂器之相同技術內容,惟證物八之發明目的、技術特徵、達到功效乃至其發明之標的完全與系爭專利所使用金屬粉末技術之內容無關,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臺灣真珠公司所提該項防禦方法全然未加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逕行引證物八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要件之證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證據2至4、7及證物八之組合究竟會產生何種功效?能否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所產生功效?均未見原判決詳加論述及比較,則原判決竟能得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至4、7及證物八之組合,並未產生功效上之增進或無法預期之功效等結論,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2單獨以三氯乙烷分析比對認係習知技術,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況上訴人臺灣真珠公司經試驗後,發現利用三氯乙烷脫除坯件中之黏結劑,能產生最佳效果,不僅功效具有明顯增進,更達到無法預期之功效,均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據3能加以揭露或教示,原判決未說明改以證據3所載己烷、庚烷作為溶劑所產生功效是否等同三氯乙烷,僅以「乃先前技術中具有相同功能手段予以等效置換」等語全盤予以否認,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其次,證據2、3、4及證物八之組合究竟會產生何種功效?能否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2所產生功效?均未見原判決詳加論述及比較,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3係依據高、中、低音來選擇金屬粉末之顆粒粒度大小,此技術特徵並未在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據中為揭露或教示,原判決竟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3所請範圍已見於證據2、3、4及證物八,顯與卷內證據不符;況證據2、3、4及證物八之組合究竟會產生何種功效?能否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3所產生功效?均未見原判決詳加論述及比較,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審疏於注意系爭專利性質同具有組合發明,無從個別判斷技術特徵,乃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況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並無具體內容說明如何將預成型物部份地鍛造為最後之尺寸及密度,是此部分所請範圍並不為發明說明所支持,此為說明書是否充分揭露問題,與進步性無關,原審竟混為一談,於判決理由內認定係未該當進步性要件而據為撤銷之依據,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證據2、3、4及證物八之組合究竟會產生何種功效?能否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4所產生功效?均未見原判決詳加論述及比較,則原判決竟能得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4相較於證據2、3、4及證物八之組合,並未產生功效上之增進或無法預期之功效等結論,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5包含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包含在鍛造製程後對預成型物施以燒結、低溫處理或反覆之燒結及低溫處理,在樂器、樂器組件之製程中並未見有揭露在先之技術,請求項5結合請求項4所有技術特徵,確實達到系爭案所欲達到之目的,且具有功效之增進,具進步性,原判決認定不具進步性,顯未適法;再者,證據2、3、4及證物八之組合究竟會產生何種功效?能否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5所產生功效?均未見原判決詳加論述及比較,則原判決竟能得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5相較於證據2、3、4及證物八之組合,並未產生功效上之增進或無法預期之功效等結論,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6將預成型物欲鍛處預留1~30%鍛造用收縮厚度之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各項證據中,先前技術並未教示該種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在樂器、樂器組件之製備中利用該技術特徵,確實達到系爭專利所欲達到之目的及功效,該功效之增進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6所界定技術特徵所達成,確具有進步性。原判決以「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易於思及者」簡單一語帶過,遽認本請求項不具進步性,顯未適法。又證據2、3、4及證物八之組合究竟會產生何種功效?能否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6所產生功效?均未見原判決詳加論述及比較,則原判決竟能得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6相較於證據2、3、4及證物八之組合,並未產生功效上之增進或無法預期之功效等結論,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7限定依據所欲獲得之樂器音質或共鳴性來選擇一種或數種金屬粉末,作為樂器及其組件之金屬或合金材料,此並未見於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各證據中,且透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可解決傳統樂器製程因焊接製程所造成缺失,具有進步性功效且未為先前技術所揭露,原判決竟認係「證據3及證物八之先前技術運用」,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顯有違誤。尤有甚者,證據2、3、4、5及證物八之組合究竟會產生何種功效?能否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7所產生功效?均未見原判決詳加論述及比較,則原判決竟能得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7相較於證據2、3、4、5及證物八之組合,並未產生功效上之增進或無法預期之功效等結論,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九)系爭專利解決樂器長期存在問題並克服技術偏見,且以系爭專利所製得之物在商業上獲得成功,該成功係直接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凡此,均可證明系爭專利並非能輕易完成,具有進步性。原判決既未拒絕適用專利審查基準,卻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若非參酌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實難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各項證據組合得出樂器及其組件之「一體成型之製備方法」。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有判決不適用專利審查基準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雖無專利法第22條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4年6月28日,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後,於96年4月16日審定准予專利,是以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按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亦明定:「(第2項)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第3項)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26條第2項、第3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專利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而請求項3至7所請範圍記載不明確,未為發明說明所支持,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7項與證據2、3、4、5及證物八比對結果,並不具進步性,而請求項8、9所請範圍又不符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原則,另所請範圍與先前技術所揭露之物實屬相同或顯能輕易完成者,應不准予專利,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之審定。關於原審上開論斷得心證之理由,已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五加以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原審就系爭專利違反發明說明揭露原則部分,已說明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就所使用之金屬粉末顆粒,雖記載一般係選擇在粒度為50μ以下為較佳者,且依據樂器之高、中、低音來選擇金屬粉末之顆粒粒度大小,其中,低音為顆粒粒度較大者,中音之顆粒粒度為中間者,高音則選擇較小之顆粒粒度。惟如何區分金屬粉末顆粒粒度較大、中間、最小,說明書並未提出一客觀、明確之判斷標準,亦即中間比較值為多少,說明書並未記載,而所謂大、中、小者,乃相對概念,胥視比較之參考值為何,若無參考值,則即任係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不能由說明書之記載瞭解其揭露內容而據以實施;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可知在鍛造製程中須在欲鍛處預留1~30%之鍛造用收縮厚度,全部鍛造可得密度一致之樂器材料,部分鍛造則可得不同密度之樂器材料,利用不同密度選擇性來取得不同傳導性及共鳴性之樂器材料(見發明說明第8頁第20行至第9頁第2行)。惟所謂部分鍛造乃一程度不明之不確定概念用語,究竟取若干可認為符合系爭發明所指之「部分」?其數值如何,均未見說明,是系爭專利既未明確載明,僅記載部分鍛造可得不同密度之樂器材料等一般性原則,則就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即使參酌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仍無法瞭解其揭露內容而可據以實施,必須透過多次反覆之實驗,始可能獲得系爭專利所揭示之功效,就此部分而言,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顯然不夠明確,違反發明說明之揭露原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2段僅說明本發明可在鍛造製程後視需要對預成型物施以燒結、低溫處理或反覆之燒結及低溫處理,惟「視需要」乃一不明確用語,代表意義不明,究竟在何種情形下該認為「有需要」,何種情形下乃「不需要」,並無明確標準,則此部分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仍須留待反覆實驗,以取得主觀上之經驗值,此種揭示內容不能認為已臻明確。另外,管樂器等樂器係由金屬或合金材料所製成,是以金屬或合金材料之成分將影響管樂器之音質及共鳴性,不同金屬之組合或不同之組成比例,皆會影響樂器之音質及共鳴性,系爭專利對於使用之金屬成分、組成比例與樂器音質、共鳴性之關係等皆未加以說明,則其所欲達成之功效究竟程度如何,完全無法得知,其所為之說明自屬不明確。系爭專利雖然於發明說明載有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惟其內容並不明確,以致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使在參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製備方法,仍無法暸解其內容並在毋需從事不必要之實驗過程下,重現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等情明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1.參照)。上開原審審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內容,已參酌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及圖式為綜合判斷。而參照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發明說明應敘明事項並不包括申請專利範圍,故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發明說明之事項尚不包括申請專利範圍。因此,上訴人臺灣真珠公司主張原判決未論及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即遽認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違反揭露原則,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一節,非屬可採。又系爭專利說明是否違反充分揭露原則應由專利說明書之專利說明內容加以判斷,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製得樂器,較之先前技術所揭露之物是否相同或顯能輕易完成,應由該請求項及先前技術加以比較,其判斷及比較基礎及範圍並不相同,尚不生衝突矛盾問題。上訴人臺灣真珠公司主張原判決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製得樂器,與先前技術所揭露之物實屬相同或顯能輕易完成,足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確未違反揭露原則,原判決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亦非可採。
㈣、又專利說明是否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以及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是否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應由專利說明書記載內容本身之內部證據加以判斷,而無從以專利說明書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該說明書已充分揭露。因此,上訴人臺灣真珠公司主張其於原審所提證據8(為既有粉末射出成形法中預成型物去除黏結劑前後之尺寸比對照片)之照片,可判定被上訴人由上訴人臺灣真珠公司在發明說明所揭露技術內容即可據以實施而生產成品,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事,原審疏未注意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可由在發明說明所揭露技術內容據以實施而生產成品等情,遽認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一節,亦非有據。
㈤、原判決關於請求項6所請範圍不明確,未獲得發明說明之支持,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部分,係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2段僅記載本發明在鍛造製程中則必須在欲鍛處預留1~30%鍛造用之收縮厚度,論斷「1~30%鍛造用之收縮厚度」乃一不明確用語,代表意義不明,其增減空間過大,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必須經過反覆實驗,始能獲得大致之效果,並無法經由發明說明而瞭解如何依樂器材料或金屬粉末顆粒粒度大小等條件決定如何在欲鍛處預留收縮之厚度。此與「請求項6所指將預成型物欲鍛處預留1~30%之鍛造用之收縮厚度,因預成型物坯件含有黏結劑…則尺寸相對收縮,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易於思及者」部分,係就證據2、3、4及證物八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比對而得之結果者,二者判斷及比較基礎及範圍並不相同,原判決尚無衝突矛盾問題。上訴人指原判決此部分之前後論述互有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部分,非為可採。
㈥、原審已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第4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4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外,另進一步界定第4項所述之鍛造製程後對預成型物施以燒結、低溫處理或反覆之燒結及低溫處理。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2段之記載,系爭專利係指在鍛造製程後視需要對預成型物施以燒結、低溫處理或反覆之燒結及低溫處理,惟所謂「視需要」乃一不明確用語,代表意義不明,而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法經由發明說明而瞭解鍛造製程後,如何「視需要」對預成型物施以燒結、低溫處理或反覆之燒結及低溫處理等技術內容,故請求項第5項所請範圍自屬不明確,未獲得發明說明之支持,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原審之判斷已審酌發明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並說明其理由。上訴人指原審此部分論斷與卷內證據不相合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部分,非為可採。
㈦、原審已敘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揭示之技術特徵中「依據所欲獲得之樂器音質或共鳴性來選擇一種或數種金屬粉末」、「將前述粒狀物成型為預成型物坯件」、「去除前述預成型物坯件中之粘結劑」、「進行燒結,坯件收縮為預成型物尺寸」等語,形式上雖然載有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惟細究其內容皆不明確,例如何種「音質」「共鳴性」須選擇何種「金屬粉末」,不惟未據說明,且須經何種搭配比例,亦不明確,況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據所欲獲得之樂器音質或共鳴性來選擇一種或數種金屬粉末做為樂器及其組件之金屬或合金材料,惟「一種」或「數種」之用語於同一請求項中會界定出不同的申請專利範圍,此種含混記載,將使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又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僅記載使用金屬粉末之種類及一般性製備原則,此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法經由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將發明說明所載之內容延伸到請求項7所請範圍等情明確。上訴人主張無需在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特別描述「樂器中金屬或合金金屬型材之既有技術」,即可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需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原判決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7所請範圍記載不明確且未獲得發明說明支持,認定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顯有判決不適用專利審查基準之違法等等,無非係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或係就原審所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㈧、關於系爭專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8及請求項9部分,原審已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第9項所請之樂器、樂器組件,既屬習見且可以說明其結構特徵之物品,自非以其製造方法以外之技術特徵所無法充分界定,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9項卻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發明,所請專利範圍自不符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原則。又依據說明書揭露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所製得之樂器乃習知之金屬或合金樂器,相較於先前技術並無特定結構或材質之限制,此與先前技術所揭露之物實屬相同或顯能輕易完成者,故請求項8自不得予以專利。至請求項9乃請求項8之附屬項,除包含請求項8所有技術特徵外,另進一步限定所請範圍包含了管樂器;惟請求項8既不得准予專利,已如前述,則請求項9亦不得准予專利。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臺灣真珠公司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8主要界定由請求項1至請求項7中任一項之方法製得,以其他方法製得之樂器、樂器組件並非系爭專利保護之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8以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為撰寫,符合專利審查基準3.3.1.1之規定,請求項9為請求項8之附屬項,當然符合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原判決顯不適用專利審查基準之違法,亦屬就原審已為論駁不採之見解續予爭執,仍屬法律上歧異見解問題,尚難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㈨、上訴人指原判決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之各元件分析比對,而非以發明整體為審查對象,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證物八之發明目的、技術特徵、達到功效乃至其發明之標的完全與系爭專利所使用金屬粉末技術之內容無關,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臺灣真珠公司所提該項防禦方法全然未加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逕行引證物八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要件之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證據2至4、7及證物八之組合究竟會產生何種功效?能否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所產生功效?均未見原判決詳加論述及比較,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2單獨以三氯乙烷分析比對認係習知技術,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未說明改以證據3所載己烷、庚烷作為溶劑所產生功效是否等同三氯乙烷,僅以「乃先前技術中具有相同功能手段予以等效置換」等語全盤予以否認,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證據2、3、4及證物八之組合究竟會產生何種功效?能否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2所產生功效?均未見原判決詳加論述及比較,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3所請範圍已見於證據2、3、4及證物八,顯與卷內證據不符;況證據2、3、4及證物八之組合究竟會產生何種功效?能否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3、4、5、6、7所產生功效?均未見原判決詳加論述及比較,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請求項5結合請求項4所有技術特徵,確實達到系爭案所欲達到之目的,且具有功效之增進,具進步性,原判決認定不具進步性,顯未適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6將預成型物欲鍛處預留1~30%鍛造用收縮厚度之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各項證據中,先前技術並未教示該種技術特徵具有進步性,原判決認本請求項不具進步性,顯未適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7原判決認係「證據3及證物八之先前技術運用」,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顯有違誤;系爭專利解決樂器長期存在問題並克服技術偏見,且以系爭專利所製得之物在商業上獲得成功,該成功係直接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可證明系爭專利並非能輕易完成,具有進步性力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有判決不適用專利審查基準之違法等等。經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或係就原審所論斷不採之之理由再為爭執,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縱原判決就上訴人臺灣真珠公司之主張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㈩、另原審已具體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請黏結劑佔體積百分比在7~61%間之範圍與證據4揭示金屬粉末體積比約40~65%(亦即黏結劑之體積比為35~60%,見證據4第1頁)已有部分重疊;而由證據3可知習知金屬射出成形製程與請求項4相同,亦具有使複雜形狀之零件能一次形成,降低二次加工成本等功效。至於請求項4所請將預成型物施以全部或部分鍛造成為最後之尺寸及密度,因發明說明並無具體內容說明如何將預成型物部分地鍛造為最後之尺寸及密度,是此部分所請範圍並不為發明說明所支持。綜上說明可知,證據3及證物八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乃先前技術之運用,請求項4所請範圍部分已見於證據2、3、4,且請求項4相較於證據2、3、4及證物八之組合並未產生功效上的增進或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3、4及證物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等情明確。依上內容,顯見原審係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有關所請範圍並不為發明說明所支持及不具進步性二項不具專利要件之事由分別論述,並無上訴人臺灣真珠公司所指混為一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臺灣真珠公司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智慧局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而均予撤銷,並判命上訴人智慧局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依上說明,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