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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78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178號

上訴人
日商三星金剛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三宅泰明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宗宏
訴訟代理人
歐姿漣
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被上訴人
韓國商‧新韓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SHINHAN DIAMOND IND. CO.,LTD.)
代表人
宋炳義
訴訟代理人
詹銘文

 李宏澤 律師

 陳寧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日商三星金剛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金剛石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為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因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專利舉發申請,係在請求智慧局即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審定行政處分之機關即智慧局,是雖三星金剛石公司於上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智慧局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逕列智慧局為上訴人,並列三星金剛石公司為上訴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三星金剛石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5年3月6日以「玻璃切割圓盤刀」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85102753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8763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系爭專利經更正後,其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項為附屬項。嗣被上訴人提出引證1之西元1978年12月14日公開之日本特許公開昭000000000號「玻璃材料切割器刀刃」專利案;引證2之西元1988年4月19日公告之美國第4738028號「披薩切割器」專利案;引證3之西元1984年1月3日公告之美國第44238363「在耐高溫片內版模一無損壞劃線之裝置」專利案;引證4之西元1895年4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537803號「製造版模之筆」專利案;引證5之西元1994年3月1日公開特開平第6-56451號專利案為證,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慧局審查,初以97年11月12日(97)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7206161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後,智慧局自行撤銷原處分,另以98年6月5日(98)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8203367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再提出引證7之西元1987年6月17日公告之日本實用新案昭00000000號「ガラス切り」(中譯:玻璃切割器)專利案,及引證8之西元1994年1月1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6-1628號「自動ガラスクライバㄧ」(中譯:自動玻璃畫線機專利案)作為新證據,惟除引證7核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所稱之新證據,應併予審究外,因引證8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始提出,且未陳明其得主張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事由之具體理由,迄於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具狀表明理由,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而未依訴訟進行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新證據,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認應予駁回而不得併予審究;又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三星金剛石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智慧局對於被上訴人就第87663號「玻璃切割圓盤刀」發明專利舉發事件(舉發案號為00000000NO2)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三星金剛石公司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引證1至5作為舉發證據,引證1係西元1978年12月14日公開之日本特許公開昭000000000號「玻璃材料切割器刀刃」專利案;引證2係西元1988年4月19日公告之美國第4738028號「披薩切割器」專利案;引證3係西元1984年1月3日公告之美國第44238363「在耐高溫片內版模一無損壞劃線之裝置」專利案;引證4係西元1895年4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537803號「製造版模之筆」專利案;引證5係西元1994年3月1日公開特開平第6-56451號專利案。其中引證1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引證1組合引證2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引證5組合引證2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1或引證1組合引證2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引證5或引證2組合引證5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引證1或引證1組合引證2,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至第5項不具進步性,引證5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至第5項不具進步性,引證5組合引證2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至第5項不具進步性;引證1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7項不具新穎性,引證1組合引證2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7項不具進步性,引證5或引證5組合引證2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7項不具進步性;引證1組合引證3或引證1組合引證4均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引證5組合引證3或引證5組合引證4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引證1組合引證7、引證1組合引證8、引證5組合引證7或引證5組合引證8,均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上訴人智慧局就第087633號「玻璃切割圓盤刀」發明專利舉發事件(舉發案號為第085102753N02號),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之審定。

四、上訴人智慧局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引證1、引證1結合引證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亦無法證明依附於該獨立項之附屬項(第2項、第6項及第7項)不具進步性。引證1組合引證3或引證4的切割裝置,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又引證5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依附於該獨立項之附屬項(第2項至第5項)不具進步性。引證2組合引證5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三星金剛石公司則以:系爭專利第1項所界定之「預定節距」及「預定高度」,並不包含於圓盤刀之周邊脊形成「不規則凹凸」之情況,且第1項已敘明「該凹槽等距間隔分開」之文字,顯然該請求項之意義,並無採取他種解釋之可能性;系爭專利第1項載明周邊脊具有形成在上面以於切割圓盤刀的圓周方向交替的表面特徵,表面特徵為於周邊脊上互相交替且具有預定節距(P)、高度(H)的凸部及凹槽形成,該等節距及該高度根據切割圓盤刀的外徑而選定,以及「該凹槽等距間隔分開地留於整個周邊脊」,而與先前技術區隔;又系爭專利第1項之技術特徵僅與周邊脊圓周方向上之規則地互相交替之「凸部」與「凹槽」具有預定節距、高度有關,此既無任一先前技術文獻曾加以記述或暗示,則系爭專利自應認為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第1項相較於引證1或引證5,無論引證1或引證5之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第1項「互相交替之規則狀凹槽及突起」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第1項確具新穎性;又引證1及引證5與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同,且引證2與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不同,故引證1或引證5均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引證1或引證5亦應無與引證2結合以使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可能性,系爭專利第1項確具進步性。引證1、引證2及引證5中,未曾揭示或暗示系爭專利第2項所進一步界定之「凹槽為U形凹槽且具有圓形底部」、及「底部曲率半徑之特定範圍」及第3至5項所進一步界定之「切割圓盤刀的外徑與節距之範圍關聯性」或「切割圓盤刀的外徑與高度之範圍關聯性」等技術構成,故系爭專利第2項及第3項至5項相較於引證1、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引證5或引證2與引證5之組合自然亦具進步性;引證1、引證2及引證5中,未曾揭示或暗示系爭專利第6及7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於垂直於切割圓盤刀的周邊脊的方向研磨」或「利用放電切削加工裝置切削」等技術構成,故系爭專利第6及7項相較於引證1確具新穎性,且相較於引證1或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均具進步性;引證1、引證2及引證5中,未曾揭示或暗示第8項所進一步界定之「可用於自動玻璃畫線機或手動玻璃畫線工具」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第8項相較於引證1與引證3之組合或引證1與引證4之組合均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之日本對應案於中國、韓國之舉發程序中,主要的舉發證據均為日本專利公開公報,而該等日文證據之技術內容在中國、韓國均未被正確理解,甚至誤判證據之內容,故無參考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可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先以申請專利範圍作字面意義之界定。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中該表面特徵為互相交替的凸部(14)與凹槽(15)形式..該凹槽(15)等距間隔分開地留於整個周邊脊(13)」,由此得知,凸部(14)與凹槽(15)為互相交替設置,且該凹槽(15)係呈等距間隔分開於整個邊脊(13)之「規律」形式之設計,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第1項未有「規律性」之記載,即非可採。其次,系爭專利第1項所稱之節距(P)係指兩相鄰凸部(14)同等位置之間距,而申請專利範圍已明確記載凸部(14)等距間隔分開地留於整個周邊脊(13),亦表示節距(P)為固定長度,系爭專利第1項另載有:「該凸部(14)以預定節距(P)間隔分開,且具有從每一凹槽(15)的底部測量至周邊脊(13)的預定高度(H),該節距(P)及該高度(H)根據切割圓盤刀(11)的外徑(Φ)而選定」之技術特徵可知,該節距(P)與高度(H)均為一特定數值,至於該一特定數值為何及如何選定,則視切割圓盤刀(11)外徑規格之大小而定,如經選定後之該一特定數值則分別成為其對應該節距(P)與高度(H)之預定值,故對於固定尺寸之切割圓盤刀而言,其外徑與節距(P)與高度(H)之預定值均呈一對一之關係,準此,該節距(P)與高度(H)亦為一固定值。再者,綜觀系爭專利全部申請專利範圍對節距(P)與高度(H)之第二次用詞描述語皆使用「該」節距及「該」高度,非使用複數性質之「該等」用語,清楚可認,節距與高度為一特定之預定值,非變化之多種尺寸。另從系爭專利第3項至第5項之附屬項並未有「第一」節距或「第一」高度(即相對表示尚有其它節距及高度),上開附屬項均明示單一特定節距及高度之選定範圍,益徵系爭專利之節距及高度為固定,是被上訴人主張預定節距與高度可為固定或不固定之節距與高度,即非可採。

㈡引證1亦為一種玻璃切割圓盤刀,故引證1與系爭專利第1項標的相同;引證1之尖端(4)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周邊脊(13),且依引證1第9圖所示係呈高低交替,惟引證1僅提及尖端(4)為微小鋸齒狀之結構,然並無法從圖式辨視高與低是否為規律性排列,另從引證1第8圖研磨條痕(2)上下並非一一對應,即修磨石作上下斜面(1)分別研磨高處係產生非同高度之區段,低處亦有非同半徑之谷部,準此,引證1與系爭專利雖均有周邊脊之設置,細究其構形並非相同,是以系爭專利第1項之「徑向向外去角以界定周邊脊(13)的外周邊部份,該周邊脊(13)具有形成在上面以於切割圓盤刀(11)的圓周方向交替的表面特徵,其中該表面特徵為互相交替的凸部(14)與凹槽(15)形式」技術特徵未為引證1所揭露。承前所述,系爭專利之節距(P)為固定長度,而引證1第8圖研磨條痕(2)非上下對接,且肉眼可辨其對接間距亦非同一,即引證1之高處區段非為固定長度,據此,系爭專利第1項之「該凸部(14)以預定節距(P)間隔分開」技術特徵未為引證1所揭露。再者,引證1之尖端(4)邊緣構形呈不規則高低相接,非如系爭專利周邊脊(13)有一固定高度(H)。據此,系爭專利第1項之「且具有從每一凹槽(15)的底部測量至周邊脊(13)的預定高度(H)」技術特徵未為引證1所揭露。又引證1無固定之節距與高度,故系爭專利第1項之「該節距(P)及該高度(H)根據切割圓盤刀(11)的外徑(Φ)而選定,該凹槽(15)等距間隔分開地留於整個周邊脊(13)」技術特徵未為引證1所揭露,是以引證1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新穎性。又引證1尖端(4)係為一種僅包含峰與谷之不規律波形曲線,其為一種不規律性之微小之鋸齒狀,反觀系爭專利為具有固定長度之節距(P)、固定高度(H)之凸部(14)以及規律性之凸部(14)、凹槽(15)相互交替,兩者具備構形上之差異。再者,系爭專利因有此等規律性構形存在,產生系爭專利圖式第15圖顯示之深入之裂痕(K1),即可沿著平板玻璃(G1)之上表面產生延伸深入於平板玻璃(G1)厚度方向之長裂痕(K1),相對在不同切割圓盤刀(11)在差異之構形,可能有系爭專利圖式第16及17圖之切割玻璃之缺點。而引證1係利用切割圓盤刀於玻璃製品的一側表面畫下細微的線後,將相反側表面急速加熱,以完成玻璃製品之切斷。引證1於切割圓盤刀尖端(4)產生微小的鋸齒狀,僅係提供切割圓盤刀的刀刃部可防止磨耗、可長時間維持該線條細微及同樣的寬度且不重疊之功效而已。引證1未對於在玻璃製品上刻劃細微線條時所產生的裂痕深度有所說明,且未教示關於裂痕深度形成較可省略其後之斷裂作業之目的及技術。況且,對於脆性材料加工裂痕之變化並非可直接由切割圓盤刀尖端構形加以推測者,即使微小切割圓盤刀尖端構形之改變亦可能從極劣轉為極優之變化,相近構形未必有相近的結果。因此,系爭專利利用具有預定「節距」、「高度」及「規律性」形成之互相交替表面特徵的「凸部」與「凹槽」之圓盤刀周邊脊,此等技術特徵為非可輕易完成,復由玻璃之厚度方向形成深入且垂直之裂痕,且可按照畫線正確地進行斷裂,如此令平板玻璃切割邊緣之不必要的碎裂減至最小,斷裂容易或免除斷裂步驟,可增加玻璃製品的產率,據此,引證1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㈢引證2第1至3圖雖揭示該切割器(10)包括周邊脊(24),其係被兩徑向外切角之外周邊切角表面(20、22)來界定,該周邊脊(24)在其上具有圓周方向交替的鋸齒(26)之表面特徵,惟系爭專利之玻璃切割圓盤刀係被用來形成一畫線作用,對於熟習玻璃切割技術者或玻璃切割技術領域者而言,尚難依引證2切斷披薩切割器達成系爭專利切割脆性玻璃所能達成的效果。系爭專利與引證1加工物均玻璃,而引證2之切割器處理對象為麵粉材料之披薩,且解決之課題在於將披薩切斷為目的,顯然脆性材料之玻璃與披薩非相關之技術領域,再以切割器於處理對象形成一畫線與逕予切斷所欲解決之問題亦為不同,是以引證1與引證2技術內容之組合對於玻璃切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非明顯,自難將引證1與引證2作局部技術內容拆解再加以拼湊後,而主張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㈣引證5亦為一種玻璃切割圓盤刀,故引證5與系爭專利第1項標的相同。引證5切割圓盤刀(1)徑向去外角外周邊之周邊脊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周邊脊(13),另引證5第2圖顯示凸部與凹槽交替,據此,系爭專利第1項之「徑向向外去角以界定周邊脊(13)的外周邊部份,該周邊脊(13)具有形成在上面以於切割圓盤刀(11)的圓周方向交替的表面特徵,其中該表面特徵為互相交替的凸部(14)與凹槽(15)形式」技術特徵為引證5所揭露。再者,引證5亦已揭露其凸部以節距間隔分開,且具有從每一凹槽的底部測量至周邊脊之高度,是引證5之節距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節距(P),引證5之高度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固定高度(H),而引證5縱非固定之節距及高度,惟依第2圖顯示幾近為相同之節距及高度,是引證5第2圖顯示該玻璃切割刀之周邊脊形成鋸齒狀有規則凸部與凹槽所構成,系爭專利之效果為產生深入垂直裂痕,此等效果為周邊脊構形交替凸部與凹槽所產生,而引證5周邊脊構形圖2幾近於系爭專利第1項之技術特徵,自應有相同功效,即會有深入垂直裂痕產生,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是以引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上訴人智慧局雖辯稱引證5說明書文字說明並未記載條痕(3)於玻璃切割圓盤刀刀尖(2)形成之粗糙面具有「預定節距」、「預定高度」之「凸部」與「凹槽」之技術特徵」云云,然審查新穎性或進步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公開之全部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之內容及形式上雖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之內容,而依引證5圖2可清楚辨視高度、節距、凸部及凹槽之技術內容,而為圖式所明確揭露之技術內容,自不得因引證5說明書未記載「規律性」或「固定」等文字,即將上開圖式所揭露之內容予以排除。況依引證5說明書第2項之【0007】實施例所載,再配合引證5圖1左圖顯示一定角度θ產生在刀尖(2)會有等距高低規律,其反映於圖2更為清楚表現此一刀尖表面特徵,另依引證5說明書第3頁之發明效果可知,引證5所欲達成之效果為:「由於玻璃板之緊密咬合,在玻璃板上開始畫線,也不會有割歪的情形,此外在半徑較小的曲線畫,也不用以往所需之變換切割速度亦可輕易地正確切割」,若引證5刀尖無規律性之表面特徵,即無法達成緊密咬合且不致於割歪之效果。易言之,在規律性之表面特徵,刀尖在脆性材料反作用力為穩定狀態,始得產生緊密咬合且不致於割歪之效果,據此,引證5已揭露有一規律性刀尖表面特徵,智慧局所辯尚非可採。

㈤系爭專利第2項係依附第1項,其進一步之限定僅為凹槽型式之直接置換,為熟習該切割圓盤刀領域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發明功效並非U形凹槽及其型式所貢獻,而係與凹槽之有無相關,引證5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引證5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第2項不具進步性。㈥系爭專利第3項、第4項及第5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係進一步限定節距(P)、高度(H)及外徑數值範圍之選用,僅係單純尺寸之變動,為熟習該切割圓盤刀領域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發明功效並非該等尺寸之改變所貢獻,引證5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引證5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第3至5項不具進步性。㈦系爭專利第6項及第7項均係直接依附於第1項,引證1或引證1組合引證2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其附屬項又為獨立項進一步限縮者,引證1或引證1組合引證2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第6、7項不具進步性。㈧系爭專利第6項為第1項技術特徵之詳加界定,其主要為限定該表面特徵係使用垂直方向予以研磨,使得整個周邊脊有等距間隔分開之凹槽(15),惟查,引證5說明書第2頁第1欄【0005】段落與第2欄【0009】段落明示其亦使用一特定角度研磨方式以產出規律性之表面特徵的刀刃,即引證5亦揭露如系爭專利第6項之研磨工法,雖引證5未限定該一定角度係為90度(然未排除90度,即亦可為90度之垂直研磨),惟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於:①可精確沿畫線斷裂;②施作切割圓盤刀以形成畫線之斷裂力小;③切割邊緣不必要之碎裂減小,為達到上開目的皆非與垂直方式研磨有關,是以引證5縱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第6項所限定之研磨角度,惟系爭專利第6項限定研磨角度為90度對發明整體功效並未有何不同,據此,引證5可證系爭專利第6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第7項為第1項技術特徵之詳加界,其主要為限定該表面特徵係使用放電切削加工裝置切削而得,使得整個周邊脊有等距間隔分開之凹槽(15)。然依引證5說明書第2頁第1欄【0005】段落與第2欄【0009】段落所教示使用一特定角度研磨方式以產出規律性之表面特徵的刀刃,對熟習玻璃切割該項技術者係可藉由公知加工法逕予選用,而輕易完成得到放電切削加工。此外,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及功效係由切割圓盤刀之規律性表面特徵所貢獻,至於如何加工使之產生此等規律性表面特徵,對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並無任何技術上之貢獻,是以系爭專利第7項以放電切削加工裝置所製得切割圓盤刀對發明整體功效並未有何不同,亦未增進系爭專利之功效,是以引證5可證系爭專利第7項不具進步性。㈨引證3的劃線輪(52)在周邊脊上並不具有系爭專利玻璃切割圓盤刀的周邊脊上形成凸部或凹部之表面特徵,亦未有任何敘述建議或暗示系爭專利第1項的玻璃切割圓盤刀的結構,縱組合引證1與引證3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第1項之技術特徵,且尚難依兩引證教示之技術內容加以推導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表面特徵,據此,引證1組合引證3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第8項不具進步性;引證4為非以脆性材料為切割對象之切割裝置,與脆性材料為切割對象之引證1尚難組合,切割對象脆性材料與非脆性材料性質絕然不同,兩技術領域者基於處理對象不同,即難認有何加以組合之動機,況引證4及引證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第1項之規律性表面特徵,據此,引證1組合引證4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第8項不具進步性。㈩引證3揭露一畫線器可裝設於自動機械上,且應用領域亦為玻璃技術領域,且與引證5屬相關技術領域,故兩引證具有組合明顯性。次查,畫線工具係裝置於自動機械上或採用手動方式,均為畫線工具應用方式之選擇而已,且自動或手動之選用為所屬技術領域者所能輕易思及,引證5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復以引證3揭示將此等畫線工具應用於機械上,據此,引證5組合引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第8項不具進步性。至引證4之畫線工具雖可以手動操作,惟其應用技術領域非為脆性材料,其與引證5技術領域有所不同,據此,引證5組合引證4尚難證系爭專利第8項不具進步性。引證5與引證7均為玻璃技術領域者,其技術領域相同,而具有組合之動機。再者,引證7揭露一種玻璃手動畫線工具,若欲將畫線工具裝置應用於自動機械上,只要該手動畫線工具直接固設於機械上即可,此為業界普遍知識,屬可輕易完成。引證5既可證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復以引證7揭示玻璃畫線工具手動之應用,故引證5組合引證7可證系爭專利第8項不具進步性。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引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至第7項不具進步性,引證3組合引證5或引證5組合引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8項不具進步性。是以,本件自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智慧局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尚有未冾,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智慧局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智慧局就第87663號「玻璃切割圓盤刀」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七、本院按:

㈠「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與各引證案比對逐項審查後,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引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至第7項不具進步性,引證3組合引證5或引證5組合引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8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原審定及訴願決定如何違誤、被上訴人主張如何可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其中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引證5第1、2圖、引證5〔0007〕實施例、說明書第3頁等內容,認定引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並說明上訴人智慧局雖辯稱引證5說明書文字說明並未記載條痕(3)於玻璃切割圓盤刀刀尖(2)形成之粗糙面具有「預定節距」、「預定高度」之「凸部」與「凹槽」之技術特徵」云云,如何不可採。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於引證5圖2內容之認定僅憑臆測,違背專利審查基準關於引證文獻揭露程度之規範,引證5未揭露「凸部」、「凹槽」、「節距」、「高度」等技術特徵,原判決竟認有揭露,且原判決所述引證5〔0007〕段之內容與實際內容不符,其又謂引證5圖1左圖顯示一定角度θ產生在刀尖(2)會有「等距高低規律」等語亦無根據,則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原判決用以與引證5進行比對之內容。僅有「規則凸部與凹槽」或「規則性刀尖表面特徵」,而忽略系爭專利第1項有關「該節距(P)及該高度(H)根據切割圓盤刀的外徑而選定」之技術特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非可採。

㈢再查,引證5亦為一種玻璃切割圓盤刀,引證5與系爭案係屬同一技術領域,引證5圖3所示之「傾斜研磨加工」方法,並不足以否認引證5作為本件進步性比對之先前技術,原判決依引證5第1、2圖所為之上開比對,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漏未審酌引證5圖3,亦恝置不論所主張引證5圖3所示之「傾斜研磨加工」方法與系爭專利之「規則性的凸部及凹部」技術特徵不同之重要防禦方法,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另按審查新穎性或進步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公開之全部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之內容及形式上雖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之內容,此經原判決闡釋在案,經核並無不合,是原判決記載「引證5非固定之節距及高度」,又記載「引證5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固定節距與高度之技術內容」,無非在論述引證5說明書固未記載固定節距及高度等文字,但依引證5圖2而為圖示所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固定節距與高度」之技術內容,而不得將上開圖式所揭露之內容予以排除之意旨,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上訴人以此主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非足取。

㈣再者,原判決就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業已說明:其進一步之限定僅為凹槽型式之直接置換,為熟習該切割圓盤刀領域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發明功效並非U形凹槽及其型式所貢獻,而係與凹槽之有無相關;對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5項亦說明:係進一步限定節距(P)、高度(H)及外徑數值範圍之選用,僅係單純尺寸之變動,為熟習該切割圓盤刀領域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發明功效並非該等尺寸之改變所貢獻等情,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業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三星金剛石公司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依其對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判斷,未引證具體證據資料,即認定系爭專利第2至5項不具進步性,有違逐項審查原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殊非可採。

㈤復查,觀之引證5原文於〔0005〕(為解決問題之手段)有提及:斜削鋼作成的圓盤兩側周邊脊部分,形成由表面看來呈鈍角之刀尖,....形成一定角度的條痕,使該刀尖表面形成粗糙面等文字,另〔0009〕段提及:....削刀頭2、與鋼板1傾鈄相接等文字,所以原判決就前揭段落明示其亦使用一特定角度研磨方式以產出規律性之表面特徵等認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引證5說明書之〔0005〕、〔0009〕段均未提及「規律性之凹槽及凸部之表面特徵」云云,並非事實,自非可採。是以原判決認引證5亦揭露如系爭專利第6項之研磨工法,雖引證5未限定該一定角度係為90度(然未排除90度,即亦可為90度之垂直研磨),惟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皆非與垂直方式研磨有關,是以引證5縱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第6項所限定之研磨角度,惟系爭專利第6項限定研磨角度為90度對發明整體功效並未有何不同,據此,引證5可證系爭專利第6項不具進步性;就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則依引證5說明書第2頁第1欄【0005】段落與第2欄【0009】段落所教示使用一特定角度研磨方式以產出規律性之表面特徵的刀刃,對熟習玻璃切割該項技術者係可藉由公知加工法逕予選用,而輕易完成得到放電切削加工。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對申請專利範圍第6、7項功效之敘述,而誤判系爭專利第6、7項之限定對發明整體不具功效,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誤解引證5說明書〔0010〕段有關「改變至大約90度」之意義,竟認定引證5可為「垂直抵接」,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原判決未引證具體證據資料,即認定系爭專利第7項之限定為公知加工法,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非可採。

㈥至於上訴人三星金剛石公司所陳報日本法院判決雖有認定:「另外,引用例1所示之圖2僅為一示意圖,用以說明『引用發明1中形成於刃部之條痕所產生之防止刀輪滑移之效果,係與在刀輪上形成宛如鋸子刃部者具等同的效果』,而不可能在引用發明1之刀輪刃部上實際形成如圖2般之刃部。既然圖2僅為代表『藉由對於刃部,在對於從軸支部的放射方向經常呈固定角度之方向上形成條痕,可產生防止滑移之效果』之觀點之示意圖,則業界人士即使參酌引用例1之全部記載,僅能得知圖2記載有如鋸子刃部狀之突起,而無法理解突起係可增加劃線功能,或對玻璃板施予足以產生幾乎貫通板厚之極深垂直裂痕程度之打點衝擊之物」(知的財產高等裁判所平成23年6月23日判決書第29頁第8行至第18行述及其對引證5,即該日本判決文中之「引用例1」圖2之判斷,被上訴人之中文譯文),雖有不同見解。惟查各國專利法制不一、各國專利審查或審判機關對應核准專利範圍認定亦寬嚴不同,基於本國專利獨立審查之原則,本國法院自無受拘束之理,但上開外國判決理由經當事人主張,自已成為其主張之理由。經查上開部分,原判決業已於判決第38頁理由4⑴詳述之,就「系爭專利之效果為產生深入垂直裂痕,此等效果為周邊脊構形交替凸部與凹槽所產生,而引證5周邊脊構形圖2幾近於系爭專利第1項之技術特徵,自應有相同功效,即會有深入垂直裂痕產生,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論述,顯就系爭專利之結構、技術比對引證案之差異,並對整體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合理觀察,認係所能輕易完成,合於進步性之比對原則,是以上訴人援引日本判決之主張,尚非可採。

㈦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7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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