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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99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高啟燦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99號

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上訴人
黃國禎
即參加人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鄒至鴻 律師
被上訴人
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8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參加人黃國禎於原審訴訟程序為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獨立參加人,因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在請求上訴人即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審定行政處分之機關即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是以雖參加人黃國禎於上訴訴狀列其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逕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上訴人,並列黃國禎為上訴人即參加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2月8日以「切削刀具後拉式抗震延長刀柄」向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95202221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93805號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1項,其代表圖示如附圖1所示,內容如下:一種切削刀具後拉式抗震延長刀柄,其主要係一刀柄桿利用一拉桿、一束套配合使用一反向固定件所組成,再供切削刀具之結合使用,其中,刀柄桿內整個貫設有一延伸孔,延伸孔後端設有一埋入孔,埋入孔周壁設有反向螺紋,而延伸孔前端則設有一契合槽,契合槽前段則設有一導斜面;拉桿一端為大頭狀並可供工具扳轉,另一端設有螺紋段;束套係配合刀柄桿之契合槽形狀,該底端內設有螺孔,上段設有一夾置槽,再夾置槽外設有漸大之導斜面,且於導斜面上剖設有數道彈性槽;反向固定件外周緣設有反向螺紋段,外端部則設有工具部可供以工具扳轉;其中,拉桿之螺紋段係配合束套之螺孔,反向固定件之反向螺紋段係配合刀柄桿之反向螺紋,而反向螺紋段與反向螺紋之螺紋方向並係相反於螺紋段與螺孔之螺紋方向;藉由上述結構,束套係穿設於刀柄桿之契合槽內,切削刀具係穿置於束套之夾置槽內,拉桿係由埋入孔端處穿入,以螺紋段螺轉在束套之螺孔上,及可以大頭狀限位於延伸孔與埋入孔間之階面,與可螺轉拉桿拉緊束套,反向固定件係直接螺設在埋入孔中,以反向螺紋配合反向螺紋段以相反之方向螺設,並頂在拉桿底部,嗣上訴人即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1月15日以(98)智專三㈠05018字第098200228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6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14290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8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即參加人不服,遂對之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舉發證據二產品型錄第7、8頁及第9、10頁所揭示之產品編號「SST1216-DC6」延長桿夾頭組,及其中型號「ST16-DC6-150」夾頭柄產品圖示,實際上均僅有外觀圖形,並無詳細內部構造,該內頁上亦均無印製日期可稽,已難執與系爭專利內容為技術上之比對,顯不足為本件舉發之適格證據。又本件舉發證據三實物上所烙印之型號,既係隨時可烙印替換者,衡情應不排除係臨訟烙印製作標示之可能,是被上訴人質疑其可信度及關連性程度,即屬合理之懷疑。廣傑公司2006年5月10日申請提出之公告號M299045「刀柄夾頭之抗震裝置」新型專利案內容,再與其所謂2003年型錄上之產品互核比較,可知該證據三實物似反與廣傑公司上開專利之內容頗為類似,係介於系爭專利與上開M299045號申請專利範圍內之類似產品,由此益可反證,廣傑公司於2006年5月10日前,應無類似證據三結構之實物產品存在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上訴人則以:本件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非行政處分,僅作為行使權利或利用技術之參考。公告第491131號新型專利之刀柄的結構,並無系爭專利頂在拉桿底部之反向固定件,自與系爭專利有所差異,亦與證據三實物組件中之夾頭柄身烙印有型號「ST16-DC6-150」產品的結構有所不同。且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引用公告第491131號新型專利為比對文獻,亦與審定舉發成立所引用之證據二與證據三等證據無涉,自不能據以指摘原處分審定不符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理由,因本件舉發案與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比對引證不同,立論基礎有別,故其結果相悖,自無不可。縱使有如起訴理由所述「該證據三實物,似反與廣傑公司上開專利之內容頗為類似」之情事,猶不足以證明證據三實物組件中之夾頭柄身烙印有型號「ST16-DC6-150」產品為臨訟製作M299045新型專利案自不足以作為證明廣傑公司於2006年5月10日前,應無類似該證據三結構之實物產品存在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

五、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㈠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依上訴人96年4月12日(96)智專二㈢字第02069字第09640601410號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比對結果觀之,第三人廣傑公司所有之公告第491131號「刀柄與工具組裝頭連結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亦在該報告比對之列,而其比對結果代碼為6,亦即檢索當時並未發現有足以否定系爭專利新穎性之先前技術存在等語。惟查,系爭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非行政處分,僅作為行使權利或利用技術之參考,且因公告第491131號新型專利之刀柄的結構,並無系爭專利頂在拉桿底部之反向固定件,自與系爭專利有所差異,亦與證據三實物組件中之夾頭柄身烙印有型號「ST16-DC6-150」產品的結構有所不同。又本件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引用公告第491131號新型專利為比對文獻,亦與審定舉發成立所引用之證據二與證據三等證據不同,自不能據以指摘原處分審定不符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為6,亦僅為檢索當時並未發現有足以否定系爭專利新穎性之先前技術存在,並非肯定系爭爭利具有新穎性。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又查,證據二為廣傑公司NC TOOLING SYSTEM型錄,屬一公開發行型式之型錄,其底頁「2003.08」之記載,依型錄慣有表示,顯示其發行日期為2003年8月,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95年2月8日。且由於證據二係整本全頁裝訂冊,並非單頁亦非活頁式型錄,其非偽造至為明確。被上訴人雖陳稱:證據二型錄可臨訟製作云云,但被上訴人如有疑義,自當提出反證,尚不能僅以主觀臆測即稱證據二為後來再製者。再者,被上訴人另主張:「型錄之首、末頁縱有標示其印製日期,若內頁無標示日期時,對於該內頁是否真正屬於該型錄之一部分,或同日印製者,應再行查證,以確定型錄證據之真正及關連性。」云云,惟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乃將專利審查基準第5-1-35頁第1至5行內容作部分截取,顯為斷章取義,該基準最重要前提為「活頁式型錄」方可適用,然證據二為單冊式型錄,且整冊每頁之新舊程度相當,可見首、末頁與全冊資料為一體,並無變造之跡象。準此,證據二型錄末頁所載之公開日期顯然可採。被上訴人主張證據二係屬偽造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再查,證據二型錄第7、8頁之間,第9、10頁之間雖各夾雜相同頁次之A4影印本各1紙,乃上訴人審查委員為了要標示所揭示之工具頭,加入上開影印本,在第7、8頁影本上用藍筆書寫11、12、13、14標示者是上訴人即參加人所為,第9、10頁影印本上打勾部分亦僅係為標示相關型號,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件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足以認定上開影印本並未影響證據二型錄之完整性。另被上訴人認為證據二型錄末頁本來之貼紙被撕掉,係不乾淨的證據云云,然上開貼紙撕掉後,所呈現之內容為型錄原本所印製之廣傑公司之全稱、地址、電話、傳真、E-MAIL及網頁內容,恰係還原原始型錄之真貌,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向廣傑公司函調該公司自2003年至2008年歷年間之產品型錄各1件,及若有委託印製之廠商發票,或相關支付憑證單據,附同隨件函送乙節,因廣傑公司上開型錄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即無必要,不應准許。㈡證據二與證據三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證據三不論樣品盒、實物上均無日期之記載,實難證明係何時製造之產品,無法排除係事後製作之可能。又上訴人雖陳稱:就97年5月9日面詢紀錄,有記載證據三的實物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作的技術完全相同,被上訴人已自認證據三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但查,依上訴人97年5月9日面詢紀錄,係於「五、面詢事項」欄為「舉發證據三型號SST1216-DC6延長桿夾頭組,其中標示『KOJEX.ST16-DC6-150』部分夾頭柄,經檢視其構造,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完全相同」之記載,惟此乃上訴人陳述事項,雖據舉發階段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即參加人代理人簽名,並非代表舉發階段之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代理人同意上開記載,此由舉發階段之被上訴人代理人楊邱瑋於「被舉發人陳述事項」欄陳稱:「有關證據二之型錄,僅看得到商品外觀,無法看到內部構件結構,故證據三是否為本案公告後再製」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舉發階段即已否認證據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完全相同,是證據三得否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證據,實非無疑。縱認證據三得採為判斷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證據,且雖然證據二型錄第8頁所載產品標示有SST1216-DC6之型號(約在裝釘線處),該型號對應之外裝為第8頁Fig.2,證據二第8頁圖示與證據三為廣傑公司銷售型號SST1216-DC6延長桿夾頭組組件盒實物外觀相同,證據二第9頁表格顯示型號SST1216-DC6延長桿夾頭組組件包含有:一型號「ST16-DC6-120」夾頭柄、一型號「ST16-DC6-150」夾頭柄、一板手A、M4板手B以及型號DC-3E、DC-4E和DC-6E之夾頭各一,此亦與證據三樣品內容物相同,惟由證據二第7頁型號ST16-DC6-150之夾頭柄之結構Fig.2無內部結構之顯示,且經由其剖面線無法得知型號ST16-DC6-150之夾頭柄係於刀柄桿內置拉桿、束套及反向固定件組設而成。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證據二僅僅揭露產品之外觀,而不能知悉其結構者」、「證據二尚不得作為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公開之依據」等語,均堪採信。從而,證據三中型號ST16-DC6-150夾頭柄無法推知即為證據二型錄中之同一型號產品,證據二和三並非有證據同一之關連性證據,無法相互勾稽而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本院按:

㈠、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原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於舉發階段即已否認證據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完全相同,而懷疑證據三得否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證據,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否認證據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相同,而懷疑證據三是否得為舉發證據,則依上開規定,原審自應依職權進行證據調查程序,查證證據三是否為系爭案已公開使用者,例如:向第三人廣傑機械公司調閱有關卷證,以查明證據三實物產品是否為其產品,最初生產、製作日期為何?是否與證據二型錄所載相符?或傳訊第三人廣傑機械公司之該產品生產銷售相關人員,以釐清證據3與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遽以被上訴人於舉發階段即否認證據三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相同等情,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尚嫌速斷。玆上開事實有待事實審法院予以查證,方能資為客觀事實之認定,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另為適法之裁判。

㈡、再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是認定事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如認定事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其判決即與法有違。經查,專利產品型錄僅係就產品向銷售對象等對外之書面說明,當然並無應完全描繪、揭露產品內部結構或專利技術之必要,亦無型錄所記載之各技術元件與實體產品稍有不同,即否認其為該實體產品型錄之理,若確有證據證明該產品型錄與實體產品具有證據關連性,該產品型錄仍得作為舉發要件之證據(如公開日等),殊不容僅以產品型錄記載技術元件與實體產品稍有不同,即率予否認產品型錄之證據關聯性。承前所述,本件若經調查後,認證據三得採為判斷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證據,則與證據二結合,自可推知其公開日,並由證據三實物,分析得知其詳細具體之技術內容,而以證據三之技術內容為舉發證據,無庸再單以證據二之技術內容為比對新穎性之技術。經查,原判決既謂證據二型錄末頁所載之公開日期可採(原判決第10頁第8行);而且證據二型錄第8頁所載產品標示有SST1216-DC6之型號,該型號對應之外裝為第8頁Fig.2,證據二第8頁圖示與證據三為廣傑公司銷售型號SST1216-DC6延長桿夾頭組組件盒實物外觀相同,證據二第9頁表格顯示型號SST1216-DC6延長桿夾頭組組件包含有:一型號「ST16-DC6-120」夾頭柄、一型號「ST16-DC6-150」夾頭柄、一板手A、M4板手B以及型號DC-3E、DC-4E和DC-6E之夾頭各一,此亦與證據三樣品內容物相同(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3行至第12頁第4行)等情。詎原判卻又斤斤於「證據二第7頁型號ST16-DC6-150之夾頭柄之結構Fig.2無內部結構之顯示,且經由其剖面線無法得知型號ST16-DC6-150之夾頭柄係於刀柄桿內置拉桿、束套及反向固定件組設而成」等節,認證據三中型號ST16-DC6-150夾頭柄無法推知即為證據二型錄中之同一型號產品,並進而否認證據二及三之關聯性,原判決認定事實,容與經驗法則有違,自屬違法。

㈢、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9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