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聲字第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聲字第22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8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裁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曾准予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請准本件之訴訟救助聲請等語。惟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雖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該案准予之效力,並不及於他案,且其准予時間為99年9月15日,距今已隔7個月餘,聲請人之資力可能已有變動,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仍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然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100年2月16日100法扶嘉仲字第0018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