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號
- 上訴人
- 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初天慶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翁鈴江
- 訴訟代理人
- 徐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本件原判決以:系爭貨物為「UNWROUGHT TUNGSTEN ROD」(鎢鋼圓棒),其主要成分為碳化鎢及鈷,依比例混合後經高溫真空燒結製成,經加工後可製成「鑽頭」、「銑刀」等供裝配工具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其情形已具有「工具」完成品之特性,即系爭碳化鎢棒係經高溫燒結而成超硬合金,雖非板、桿、刀尖等完成品,但已具有完成品之主要特性,進口後不論是否再經削磨等加工程序,均有稅則第8209節之適用,且為稅則第8113節排除條款所指之貨品。準此,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將系爭貨物由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113.00.30號,改列為稅則號別第8209.00.00號「未裝配工具用之板、桿、刀尖及類似品,瓷金製者」,並無違誤。且敘明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謂:「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則該函釋所解釋之法規意旨,應自相關法規即海關進口稅則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是於系爭貨物報運進口前即有其適用。另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並不以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為其生效要件,故上訴人所稱關稅總局民國95年9月11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18516號函釋尚未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云云,據以否認該釋示之效力,並非可採,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3年3月31日北關字第013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之釋示,將系爭貨物核列稅則第8113.00.30號在前,嗣關稅總局95年9月11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18516號函改列稅則第8209.00.00號在後,而系爭貨物業經被上訴人依前函釋核列稅則第8113.00.30號通關放行且無違法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則前函釋在後函釋之前當然有效。次按一種貨物依其進口時之狀態只能歸列一個稅號,此為一物一稅號之不變原則,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一物可歸列二個不同稅號之理由,其判決自屬不備理由。又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行政規則,依同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方具法效,惟原判決未說明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並非生效要件之理由,亦不依職權調查證據,判決當然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稱本件原審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與本件原判決見解不同,故本件上訴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惟查原審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業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廢棄,從而自無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有見解歧異之情事,自無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