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44號
- 聲請人
- 何錦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同條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係指法官有依法應迴避之事由,或經裁判應迴避者,自應迴避該事件而不得參與審判,如未迴避而參與裁判,自屬有得為再審之事由;而依法應迴避之事由,同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二、聲請人因民國97年度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而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敍明,故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以99年度裁字第213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再以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原確定裁定及前裁定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以100年度裁字第3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參與審理原裁定之法官中,有3位法官曾參與審理該訴訟事件之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7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顯有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故原裁定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又原審法院98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所援引之財政部87年7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1954380號函釋,顯與本件應適用之內政部93年12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釋相違背,業據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34號聲請再審程序中,詳予敘明在案,然原裁定卻以聲請人重執於前程序對上開二函釋之歧異見解為由,遽予駁回其聲請,顯有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故原裁定亦有同條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參與原裁定法官係藍獻林、廖宏明、姜素娥、林文舟及胡國棟等5位法官,而參與前一次再審裁定即前裁定法官為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及陳國成等5位法官,二者不同,並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至聲請人所謂其中藍獻林、廖宏明及姜素娥等3位法官並未參與原裁定之前一次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殊無足採。至聲請人其餘所指原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並詳為指駁在案;經核無非執其個人對法律之歧異見解而為指摘,均難認其再審之聲請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