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73號
- 上訴人
- 簡淑菁
- 訴訟代理人
- 薛銘鴻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麗芬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宜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慈純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9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曾經被上訴人寄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請上訴人提出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具體事證。上訴人已於期限內提出意見書,嗣經被上訴人認為不會構成消費者混淆誤認而准予商標註冊,茲被上訴人又以有致消費者混淆之虞為理由,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顯有前後矛盾,有違人民之信賴保護原則。對此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均未置一詞,顯對上訴人所主張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漏未斟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11-13,證明上訴人經營之御家族官網刊登之眾多商品,均係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第30類商品,原審卻未審酌,逕認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有重要證據未斟酌及理由違背證據之違背法令。上訴人主張二商標主要行銷場所及對象不相同,原審未詳查,亦未引用任何證據,亦無詳敘理由,即認為二商標所行銷之場所及對象均相同,原判決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既認二商標近似度不高,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5號、第730號及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判決見解,自無再斟酌是否因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必要。且綜觀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二商標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前開見解且理由不備等語,為其論據。經查商標法第50條規定,係冀藉商標評定制度重新審查商標註冊之適法性,以補商標專責機關於申請註冊階段審查之不足。本件系爭商標既經參加人以其指定使用於修正前第30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上訴人依法就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及所提事證,應重新審查系爭商標註冊於該類商品之合法性,而不受商標申請註冊時所為初步審查結果之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後矛盾,有違人民之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屬誤解。次查本件原判決已詳述上訴人系爭商標「ACEFamily御家族及圖」係於圓形光芒設計圖案內置並列上下之中外文「ACE」、「御家族」及「Family」所構成,與據以評定商標「ACE」商標相較,兩者均有相同外文字母「ACE」之排序,差異者在於系爭商標另結合「御家族」及「Family」字樣,雖非屬於高度近似,惟均係指定使用在第30類之「調味用醬、糖、蜜、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商品,而據以評定商標則指定使用在「糖果、米果、餅乾、軟糖、蘇打餅、穀製點心片」等商品,兩者所提供之商品內容、性質及功能、用途等均相同或相近,其所行銷之場所及對象亦相同,一般消費者在同一銷售場所,同一售貨架上目睹均有「ACE」字樣之商品時,確有可能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上訴人雖主張其自94年取得系爭商標後大量使用,委託印刷廠印製相關包裝盒,已被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二商標相較,並非據以評定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知悉,是二商標並不足以致消費者產生混淆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其與印刷廠商之間確有交易行為,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上縱使標示使用「御家族海苔」、「御家族芥末四色貼紙」、「御家族中秋DM+插頁」、「御家族蠶豆吊卡」、「御家族黑色提盒」、「台灣御家族」等文字,惟因上開文字均使用在芭樂乾、蒟蒻干、三角飯糰、乳酪絲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性質上亦不相同,難以證明為系爭商標商品之使用。反觀參加人自81年起即以「泛舒達ACE」、「ACE」、「ACE及圖」等文字指定使用於糖果、餅乾等商品取得商標註冊,並持續透過各大百貨公司、連鎖超市○○○○○○○○路販售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此有參加人所提91年至98年之商品估價單、89年至98年之出貨明細及商品型錄等證據可資佐參,由是足證參加人系爭商標於「糖果、米果、餅乾、軟糖、蘇打餅、穀製點心片」等商品,確較為消費者所知悉,是以,就此類商品而言,自應給予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較大之保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