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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92號
- 抗告人
- 金士豐罐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錫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一)抗告人未依規定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相對人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6,634,661元,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633,841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計329,733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相對人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及新事證重核後,作成96年7月1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34376號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減全年所得額4,002,190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632,471元,應納稅額變更為648,117元;及追減怠報金200,110元,重行核定怠報金為129,623元。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再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撤銷,囑由相對人另為處分。相對人再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行審核後,作成97年6月2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35647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怠報金為90,000元,其餘復查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基此,相對人於99年5月10日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990009666號函寄發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行政救濟確定應補稅額(含怠報金)更正註銷單,其主旨以:「有關貴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行政救濟乙案,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隨函檢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書影本、行政救濟確定應補稅更正註銷單各1份,請查照。」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該函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原代表人即前董事長許文龍於90年3月21日拋棄其全部股份,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董事身分雖當然解任,惟並未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向經濟部為董事變更之登記,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號裁定查明在案,則其於公司之董事登記尚未變更前,應認許文龍對外應負之代表人責任並非當然解消,是本件抗告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列抗告人代表人為許文龍,並向其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本院98年度判字第164號、99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故本件相對人嗣於99年5月10日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990009666號函寄發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行政救濟確定應補稅額(含怠報金)更正註銷單予抗告人,係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及第49條規定,於核課稅捐處分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所為繳納稅款及怠報金之通知書,依本院96年度裁字第4161號裁定見解,性質上僅為通知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之觀念通知,並非核課稅捐之處分。
三、本院按:
(一)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依上開規定,補繳稅款處分經行政救濟形式確定或實質確定有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所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固可認為係催繳性質,非屬行政處分。惟此乃以存在有經行政救濟形式確定或實質確定有應補繳稅款之行政處分為前提。此在徵怠報金之情形亦同(參見同法第49條)。又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上開規定一併徵收利息,係對納稅義務人作成命為一定新給付之行為,另行發生法律效果,為行政處分。
(二)查依本件卷內所附更正註銷單上似載有行政救濟利息,且依原裁定之認定,系爭註銷單既是相對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所發而有應補稅額,則其內容應有一併徵收利息。苟如是,依照上述說明,該徵收利息部分為行政處分。原裁定此部分未詳予查明,遽以系爭更正註銷單非行政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已有可議。又原裁定引為裁定基礎之原審法院98年訴字第124號裁定,主要係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所作成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處分及徵怠報金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尚未發生效力,反而該裁定要求相對人應另行送達該課稅處分及徵怠報金處分。換言之,該裁定並未使該課稅處分及徵怠報金處分形式確定或實質確定,本件並不存在行政救濟形式確定或實質確定有應補繳稅款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無從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填發補繳稅款(及怠報金)繳納通知書。原裁定以系爭註銷單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及第49條所發,並非行政處分,適用法規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本件尚待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後始得為裁判,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又依處分卷(第91頁)所附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董事長許文龍」欄經塗銷蓋章,究係何時因何事由塗銷,原審法院必要時應予查明,併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