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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94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94號

上訴人
卓復國
被上訴人
法務部
代表人
曾勇夫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臺灣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管理員,於民國95年3月29日辭職生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上午8時至24日上午8時及26日上午8時至27日上午8時無故不到勤,曠職繼續達4日為由,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以95年5月25日法令字第095130229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廢棄發回,經原審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注意事項(下稱監所人員服勤注意事項)第22點規定,顯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有悖,原判決逕自適用,自有違反法律優位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情事,又就上訴人此項指摘,原判決未說明未予採納之理由,亦屬判決理由不備;原判決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當限制公務員服務法保障公務員一定範圍、事由「應」可支薪請假之法定權利,自有不符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優越原則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且上訴人之岳父過世,須辦理七七追思會,屬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緊急事故,上訴人已委由同事辦理請假,原判決未記明其認定非屬緊急事故及不採信代為請假主張之理由,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且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稱已委由同事代辦請假乙節,其認定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符,以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原判決以:本件援引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等規定,核與其授權依據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並無不合,自得適用。又按行為時監所人員服勤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業於100年1月1日已廢止)第22點規定,係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闡明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規定,經核未逾越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亦得適用。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上午8時至24日上午8時及同年3月26日上午8時至27日上午8時應到勤,卻未經核准請假,即缺勤;又上訴人之岳父於95年2月7日過世,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給喪假10日,至96年3月26日尚有5日喪假未請等情,為原審確認之事實。然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第1項及行為時監所人員服勤注意事項第22點規定所謂有緊急事故,係指發生變故或意外災禍,而其情形嚴重急迫者而言;上訴人岳父於95年2月7日即已過世,為其辦理七七追思會非嚴重急迫情形,核非屬上揭規定之有緊急事故者;又本件係因上訴人就其岳父之喪假尚餘5日部分,未依法填具假單請假,花蓮監獄亦未為核准與否之決定,則上訴人遽謂花蓮監獄剝奪其請假之權利、有裁量濫用情事、違反法律優越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取;再上訴人主張其事前曾向上級長官言明請喪假,有同仁林春安及蘇添成暨花蓮監獄主任管理員所製作之上訴人未到勤居家訪視說明記載「……由卓員母親口中得知卓員稱其今日休假,且還有5天假未休……」等語為證,然經原審傳訊證人林春安及蘇添成均證述渠等與上訴人不同班,上訴人並未委託渠等請假,均不清楚上訴人有無請假等語,而花蓮監獄主任管理員所製作之上訴人未到勤居家訪視說明雖記載上情,然上訴人之母親並未親身見聞上訴人已請假,純屬聽聞上訴人所稱,則上訴人母親所言核屬傳聞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確實填具假單,且經核准,難遽認上訴人已請喪假。再者,辭職者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二者效力不盡相同,在法理可得併存;又有關公務人員任職公職期間,有免職事由之事由發生者,其縱於免職生效前辭職,主管機關仍有對其作成免職處分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4日法令字第0950015063號令核定上訴人於95年3月29日辭職生效後,另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並無不合。因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一般法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另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有請當時同班的長官代為請假,而衡諸卷內資料即可由花蓮監獄95年3月值班表探知可得釐清該部分事實之證人為何,原判決漏未就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遽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有違背法令之判決瑕疵云云,然原審已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人林春安及蘇添成詳為查證如上,並就卷內上訴人有利、不利事證詳予查證,上訴人於原審復陳明沒有要再查報證人及捨棄傳訊證人,並謂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1、58、65頁),其於上訴審始提出上揭證據調查,此核非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是其上訴亦顯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9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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