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3號
- 抗告人
- 蔡鏡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考試院民國97年4月11日97考台訴決字第80號訴願決定、99年3月10日99考台訴決字第052號訴願再審決定及99年8月11日99考台訴決字第113號訴願決定,合併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略以:(一)關於97考台訴決字第80號訴願決定部分:抗告人係於97年4月29日收受該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應自97年4月30日起,算至97年5月29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10月12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收文戳日期可按,已逾不變期間,顯非合法。(二)關於99考台訴決字第052號訴願再審決定部分:該訴願再審決定係考試院依訴願法再審程序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三)99考台訴決字第113號訴願決定部分:係抗告人就上開業經97考台訴決字第080號訴願決定標的之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及申請再審,考試院決定訴願及再審之申請均不受理,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㈠、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首先無時效限制,其次任何人均可主張之,當然訴願亦應包括在內,即無適用前段之餘地。又第2項明定:撤銷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據上開二特別規定,本件均可合法主張並適用之,具備有關要件,即無本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限制之情形可言。㈡、考試院97考台訴字第80號訴願決定書在97年4月29日收受97年5月29日滿2個月。惟據本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至99年10月12日止,僅二年餘尚未屆三年之期限,亦是合法起訴者至明。㈢、本件原評分在試卷上之分數係及格者,但二次通知之成績分數卻不及格,顯屬錯誤,相對人卻未依同條第2項為應作為之處分云云。然查:
(一)「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雖該條項但書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惟本件抗告人係考試院97考台訴決字第80號訴願決定之訴願人,而非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自無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雖均採訴願前置主義,於踐行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然因訴願法第97條關於訴願決定再審程序之規定,係就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於具有法定再審事由時,得由訴願機關再為審查之特別救濟程序。依再審程序作成之訴願不受理決定,係屬行政處分,有別於一般通常之訴願決定,而不得再成為行政訴訟審查之對象。(三)對已決定或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而本件抗告人參加96年律師考試,不服相對人不予及格及否准其閱覽、複印試卷等處分,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97考台訴決字第80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嗣抗告人對上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考試院以99考台訴決字第052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另抗告人就上開業經訴願決定標的之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及申請再審,經考試院99考台訴決字第113號決定訴願及再審之申請均不受理,抗告人不服,一併提起行政訴訟。則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