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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28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28號

聲請人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3號裁定及99年1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8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考試院97年度考台訴決字第80號訴願決定,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錯誤」情形,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7款之無效事由,自有訴願法97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又此一再審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則本件並無任何遲誤期間之情事。(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8號裁定,認定本件為同一案件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顯背離一事不再理之意義,並違反行政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規定。又98年度相同之考試,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通知於100年2月18日開庭,足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8號裁定之見解毫無法令依據可言,並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不服考試院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係以:(一)本件聲請人係考試院97考台訴決字第80號訴願決定之訴願人,而非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二)訴願法第97條關於訴願決定再審程序之規定,係就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於具有法定再審事由時,得由訴願機關再為審查之特別救濟程序,則依再審程序作成之訴願不受理決定,雖屬行政處分,然有別於一般通常訴願決定,自不得再成為行政訴訟審查之對象。(三)對已決定或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參加96年律師考試,不服相對人不予及格及否准其閱覽、複印試卷等處分,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97考台訴決字第80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上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考試院以99考台訴決字第52號決定訴願再審不受理;另聲請人就上開業經訴願決定標的之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及申請再審,經考試院99考台訴決字第113號決定訴願及再審之申請均不受理,聲請人不服,一併提起行政訴訟,則聲請人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抗告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本件聲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核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2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