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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97號

建築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97號

抗告人
楊文通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丁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訴外人楊光雄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同地段565地號土地(下稱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第二種工業區,與鄰地之一即抗告人所有之同段同小段567地號土地(下稱擬合併地)皆屬面積狹小,寬度、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因申請地與擬合併地之所有權人自行協議合併不成立,楊光雄乃向相對人申請與含擬合併地在內之鄰地合併使用調處。經相對人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及第9條等規定,通知申請地與含擬合併地在內之鄰地所有權人分別於民國93年10月27日、93年12月8日、94年3月2日、94年6月8日及95年12月27日召開協調會議,經5次調處合併均不成立。嗣楊光雄因歷年來進行調處程序皆不成立,申請地無法推展開發作業,乃向相對人申請於申請地興建1層供一般服務業之機車修理業及汽車保養所(下稱系爭建築物)之建造執照,並附具日後申請地之鄰地如欲與申請地合併申請建築時,同意無條件拆除系爭建築物並參與協調之切結書。嗣經相對人審查後,核發楊光雄附負擔「起造人應切結日後鄰地如欲與本基地合併申請建築時,同意無條件拆除該建築物參與協調,並於申請基地產權移轉時列入交代」之97年10月23日97建字第0462號建造執照在案。抗告人係鄰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開建造執照之核發,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未具備上述要件,逕行起訴,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認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在內,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二)系爭核發建築執照處分,於附表載明「起造人應切結日後鄰地如欲與本基地合併申請建築時,同意無條件拆除該建築物參與協調,並於申請基地產權移轉時列入交待。」並有楊光雄提出切結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系爭核發建造執照處分,並未限制基地所有權人、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申請調處,或受通知參與調處之法律上地位;復未限制抗告人於申請基地經畸零地調處會2次調處不成立後,得申請徵收辦理出售之權利,難謂其就系爭核發建築執照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洵無不合,抗告人起訴於法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抗告意旨略謂:建築法第44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畸零地如不整併使用,除無法使畸零地與相鄰地為有效利用外,將面臨因其他畸零地先行自行建築,致日後更難使用之窘境,故申請地之鄰地所有權人,對於申請地核發建築執照而言,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況相對人業自認抗告人為鄰地所有權人,得依法主張一定之權利,抗告人確為本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原審既肯認建築法第44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增進土地合理利用,因此賦與基地所有權人調處或申請徵收辦理出售之權,可知抗告人確有向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卻認抗告人之調處或申請徵收辦理出售之權益並未受限制,其理由顯前後矛盾,原審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於法有違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處分除對相對人外,對第三人亦產生法律效果者,即所謂第三人效力處分,對相對人授益而對第三人造成負擔者,既干涉第三人之權益,自應保障該第三人。故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本院著有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法律規範意旨判斷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二)復按原告是否具有訴訟權能,係以其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斷,至原處分是否適法,乃原告起訴合法後,經法院實體審理之問題,非謂先認原處分為適法,原告權利未受限制,而據以認定原告非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從而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1.「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2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分別為建築法第44條、第45條第1項、第46條明定。次按臺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46條授權訂定之畸零地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基地經畸零地調處會2次調處不成立,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於畸零地調處會決議函文到日起30日內,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鄰地之價款,申請本府徵收後辦理出售。……」準此,相鄰之畸零地,若未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即不得建築。畸零地所有人並享有於不能達成協議時申請調處,或受通知參與調處之法律上地位,及於2次調處不成立後,得申請徵收辦理出售之權利。

2.查抗告人所有擬合併地,與訴外人楊光雄所有申請地,係屬相鄰之畸零地,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楊光雄因向相對人申請與含擬合併地在內之鄰地合併使用調處未成,乃向相對人申請於申請地興建系爭建築物之建造執照,經相對人審查後,核發楊光雄附負擔「起造人應切結日後鄰地如欲與本基地合併申請建築時,同意無條件拆除該建築物參與協調,並於申請基地產權移轉時列入交代」之97年10月23日97建字第0462號建造執照,復為原審確認之事實。抗告人主張,因楊光雄系爭申請地獲准核發建造執照,致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將永遠成為畸零地,無法再依法為建築使用等情,果屬實在,即難認抗告人權益未受侵害。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即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原裁定未察,逕以系爭核發建造執照處分,並未限制基地所有權人、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申請調處,或受通知參與調處之法律上地位,復未限制抗告人於申請基地經畸零地調處會2次調處不成立後,得申請徵收辦理出售之權利,而認原處分未侵害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合法而予駁回,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實體上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97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執照,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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