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28號
- 抗告人
- 莊欽安即皇家美食店
- 相對人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抗告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6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就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據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之起訴狀所載,就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所為之主張及陳述,業經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時已主張其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原裁定並未實質、認真地就抗告人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補充再審理由狀」中所具體指摘之再審理由進行審理,率以曲解並誤引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遽認抗告人所提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實有所違誤。(二)本院原確定裁定既未為實體上之審判,則抗告人原依上訴程序主張之事由,顯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理,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規定之適用,則原審裁定既未注意及此,亦有未當。(三)再審之訴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原審裁定既以「裁定」為之,於法即有未合等語。
四、本院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本條但書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既經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始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倘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經上級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查本件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經本院認其上訴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未為實體上之審判,依上說明,抗告人原上訴本院所主張之事由,顯未受上級法院即本院為實體審判,應無上開法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見及此,遽予適用上開法條但書規定,而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即有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且抗告人再審之訴究竟有無理由,有由原法院調查審認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