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66號
- 上訴人
- 趙鵬飛
- 上訴人
- 趙榮輝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
- 代表人
- 吳敦義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趙鵬飛及趙榮輝原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90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8-1地號土地),前由需用土地人即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以興辦「左營軍校路南段(00000000000)工程」為由,報經被上訴人行政院於民國78年3月7日以台(78)內地字第678828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所屬地政處以78年3月21日78高市地政四字第5060號公告在案。嗣因上訴人逾期未領取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所屬地政處乃於78年8月18日將上訴人之補償費辦理提存,完成徵收程序。上訴人因不服上開被上訴人行政院核准徵收處分,迭經行政爭訟,本院以88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駁回在案,該判決理由並記載:「另上訴人於訴願時主張系爭土地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渠等得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部分,按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地主請求收回被徵收之土地,應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故此部分應由訴願機關將上訴人之請求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處理,以符規定,併此敘明。」等語。嗣上訴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以系爭908-1地號土地於補償費發放完竣屆滿1年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於88年7月24日具文向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所屬地政處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案經該處以本件計畫進度係自78年2月起至93年7月止,而系爭908-1地號土地業已於88年1月18日竣工,尚未逾越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為由,報經被上訴人行政院以88年9月17日台(88)內地字第8810909號函同意不予發還,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所屬地政處遂以88年9月29日88高市地政四字第11143號函復上訴人。嗣上訴人及原審原告趙春妹於97年10月15日復以原左西段907-1、90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處分違法無效等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按照原徵收補償價額准予上訴人買回系爭土地,並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32號(於58年改為軍校路2巷20號)4層樓建物1棟回復原狀,且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19,200元;另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趙鵬飛8,200,000元、上訴人趙榮輝5,000,000元、原審原告趙春妹4,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請求照價買回土地之部分,經該院以98年度重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於原審原告趙春妹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渠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88年6月9日88高市地政四字第6120號函為據,請求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於本件都市計畫案變更後,准予上訴人照價買回系爭被徵收土地,原審判決竟不經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逕將上訴人請求之課予義務訴訟變更為給付之訴,且以上訴人請求買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亦未經訴願程序,無從對上訴人闡明變更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為由駁回,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明顯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於88年7月24日向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所屬地政處申請收回被徵收系爭土地,案經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所屬地政處報經被上訴人行政院以88年9月17日台(88)內地字第8810909號函同意不予發還,上訴人並未依行為時訴願法第3條第8款規定,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已告確定,則上訴人已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且上訴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原徵收補償價額准予上訴人買回系爭土地,原審因而判斷上訴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尚非無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逕將上訴人請求之課予義務訴訟變更為給付之訴,於法有違云云,不足採信。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