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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12號

所有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蔡進田吳慧娟江幸垠胡方新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12號

聲請人
廖日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者,準用再審之訴之審理,亦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該次聲請再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其之前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無不同之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無異未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引據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同旨),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本次再審意旨,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或以原裁定之前本院裁定之內容,說明原裁定認為再審無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6條補正規定為違誤。然而原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出,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1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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