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17號
- 聲請人
- 張瑪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何項法令,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幾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3418號、100年度裁字第1101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其陳述略稱:聲請人於臺灣菸酒公司嘉義酒廠(原菸酒公賣局)任職期間,只核算至民國91年,尚有3年未予敘等,其原因係出在當時菸酒公賣局未予「改任換敘」,依政府機關一體原則,菸酒公賣局此項疏失行為,自應由相對人承擔;聲請人之年資自65年12月1日生效,但並非以「雇員任用」,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8年2月19日函文認為「取得一年基礎年資後,才以委代同院護士職務」,實無法律依據;另聲請人係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之醫護人員,其專業加給應適用醫事人員,並非一般行政人員,原處分書備註(四)之1其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46萬餘元,顯有錯誤;又聲請人提出99年6月2日大人字第0990001471號金門縣大同之家公文,顯見大同之家因護理助產職系用人而故意拒絕為聲請人辦理修正職系,則系爭公文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提出上訴不合法,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規定,且對於有利聲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予審酌,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核其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未斟酌有利聲請人之實體理由,而對原裁定以其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