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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61號

所有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61號

抗告人
鄭淑貞

 鄭光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所有權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鄭國榮死亡後,其所有臺北縣樹林市○○○段下石頭溪小段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94年4月4日經繼承人鄭水枝等16人申辦全體繼承人21人繼承登記完畢。95年1月間鄭水枝等16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系爭土地,並通知其餘共有人,嗣鄭光隆、鄭光智、鄭淑貞主張優先購買,並由買賣權義雙方等於95年4月13日以樹資字第78510、78520、78530、78540、78550、78560、785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則於95年4月作成准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惟抗告人復以遺產尚有爭執,系爭所有權移轉依法不應登記,提起訴願,經決定抗告人鄭淑貞之訴願不受理;抗告人鄭光哲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抗告人對訴願決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46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抗告人於民國98年10月16日提起第1次再審之訴,亦經原審法院認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以98年度再字第139號裁定駁回再審,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5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仍不服,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再字第1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未甘服,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記載起訴內容與其98年10月16日之再審起訴狀相同,且均以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鄭水枝著「飲水思源-給子孫的備忘錄」、被繼承人鄭國榮遺囑影本及內政部89年9月1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883號函等件為再審證據,抗告人係以相同理由重複提起再審之訴。(二)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復提起再審之訴,應對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均提起再審,始符行政訴訟再審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僅就原確定判決及98年度再字第139號再審裁定提起再審,其起訴亦不備再審之訴合法要件。(三)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對於裁定提起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上開規定。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8年9月17日收受前確定判決正本,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前確定判決案卷之末可稽,抗告人對「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理由於收受判決時即可知悉確定判決有無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姑不論其於98年10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已為主張,其於99年11月8日復行主張,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139號駁回再審裁定,於99年3月4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內,抗告人於99年11月8日對該再審裁定提起再審,亦逾30日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論就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判決或再審裁定,均非合法。

四、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土地雖為鄭國榮所留遺產,惟因祖產爭執,訴外人鄭火潭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又因遺產分割及歸扣問題,系爭土地繼承人鄭水枝之應繼分,應扣減被繼承人為其清償之債務。上述私法爭執,需待民事法院為認定後,行政機關始可就此為登記,原審未慮及此,實有違誤云云。經核抗告人之上開理由,除再事爭執其在原確定判決所述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外,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準此,抗告人既未具體指及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6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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