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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11號

申租公有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劉鑫楨姜素娥吳慧娟許瑞助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411號

抗告人
周立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5號(移送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為本院58年判字第270號、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所肯認。本件抗告人申請承租及承購系爭臺北市○○區○○段65-2地號國有土地,而該筆土地原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列管忠義新村改建剩餘土地,管理機關為國防部總務局,嗣因軍方已無繼續公用需要,乃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騰空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前開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之說明,本件相對人(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與抗告人(人民)發生爭執,核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另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係關於國民住宅條例所為之解釋,其雖於解釋理由敘及國民住宅條例有其行政目的,在未進入訂約程序前之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者,因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應提起行政爭訟。惟此係因國民住宅條例之行政目的,而由行政機關基於職權予以審核裁量,發生公法上之准駁效力。至本件則為兩造間單純之國有土地出租、讓售之爭執,與一般私人間之土地租賃、買賣之本質並無不同,並無何行使公權力關係,自難比附援引。又本件屬私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私法爭議範圍,故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不動產所在地及抗告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國有財產之處分,有政府機關單純基於私經濟關係(使用收益)所為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前段),亦有係基於特殊公共目的所為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49條至第52條),不能謂只要是國有財產之處分,均與一般私人間之土地買賣、租賃本質相同。本件與單純私人間土地租賃、買賣之本質不同,與公益亦係相關,故有適用雙階理論之必要,關於相對人否准抗告人申租國有地之處分,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原裁定就抗告人上述主張,未附理由即將本件裁定移送,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行政官署所能逕行處斷。」本院58年判字第270號及59年判字第19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並於理由書內指明前揭本院58年判字第270號意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本件原裁定業已敘明相對人拒絕抗告人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所生爭議,為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屬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抗告意旨援引本院96年度裁字第1837號關於審判權劃分所持見解,及國有財產法第42條等規定意旨,主張國有財產法關於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讓售等行為,並非均係單純基於經濟上目的而已,尚有基於特殊公共目的所為者,關於與公益有關部分之租售准否爭議,行政法院自具有審判權云云。惟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方式,及出租要件;同法第49條至52條之2,則係關於該類不動產之讓售要件,均係決定租售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理依據,非謂國家之租售行為具有何等行政目的,此就國有財產所為之使用、收益,也僅是國庫資源之充裕,與一般私經濟行為之獲益結果並無不同。較之政府興建國民住宅乃國家為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負有統籌興建、管理國民住宅、推行社會福利並照顧收入較低國民生活之行政目的,則顯有不同。再同法第44條規定遇有一定情形時,得解約收回不動產,係基於國有財產之性質有別於一般私有財產,為達國家有效運用國有不動產之目的,人民之承租權較之普通私法契約受有較多之制約,惟同法第1條明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即明定國有財產法之特別法地位,關於國家財產之處分、用益,優先於其他法律而為適用,自難以同法第44條有相異於民法、土地法等租賃篇章之解約規定,即指國有不動產之出租行為係屬公權力行政。故抗告意旨認本件應適用雙階理論,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未簽約前,所發生之爭議,認屬公法之爭議,自無可採。至抗告意旨認若將本件移送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機關將以契約自由原則抗辯,其結果等同人民無救濟管道,尚與本件裁判結果無涉。原裁定就抗告人申請承租及承購系爭國有土地,所生之爭議,均認屬民事事件,而以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爭執者,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1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申租公有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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