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585號
- 再審原告
-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沈慶京
- 訴訟代理人
- 蔡朝安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益甄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琦媖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 再審被告
- 臺南市政府
- 代表人
- 賴清德
- 訴訟代理人
- 張訓嘉 律師
林佳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之安順廠前係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碱公司)安順廠,曾於民國60年代末期生產五氯酚鈉,嗣因法令禁止而停產,與再審原告於72年4月1日合併後消滅,再審原告為存續公司。嗣經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南市環保局)於90年間調查,以該廠區因生產流程致土壤戴奧辛含量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經再審被告依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行為時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91年4月11日南市環水字第09104007660號公告,將設址於臺南市○○區○○街○段421號,其中坐落臺南市○○區○○段668地號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復以92年12月1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61號修正公告,將上開場址中同段668、668-1、668-2、668-4、668-5、668-6地號土地全部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區○○○○段544-2、541-2、543、545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550、551、552地號土地緊鄰上開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為戴奧辛及汞,其含量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嗣再審被告於92年12月9日提報該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結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核後,遂以93年3月19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再審原告所屬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並請再審被告依行為時土污法辦理後續事宜。再審被告乃以97年1月3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722000130號函,命再審原告應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6條第1項暨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於97年6月30日前提出「臺南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送再審被告核定實施,否則依同法第36條規定處罰。再審原告雖於期限內提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臺碱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整治計畫」於南市環保局,惟經再審被告於97年7月18日召開「中石化(臺碱)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審查會」,審議結果認定再審原告所提者非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6條所規範之整治計畫書,有違行為時土污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97年8月15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722020020號函否准核定再審原告所提整治計畫,並限期於97年10月18日前另提整治計畫,屆期未提出將按日連續處罰,嗣並以97年9月30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703035430號函附處分書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917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12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99年2月3日修正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53條規定可知,本件相關規定有溯及既往適用之效力,惟原確定判決卻以修正之土污法第53條並無免除污染行為人等已因舊法作成處分所生之責任,否准再審原告依修正之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免除罰鍰,其未遵守立法者所訂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致影響裁判結果,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者,依修正之土污法第37條與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可知,對於污染行為人違反修正之土污法第22條第1項提出污染整治計畫義務(即為舊土污法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責任,如屬已於期限內提送整治計畫之情形,縱其內容有不完備,其裁罰亦應適用修正之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第37條規定而謂罰鍰並未變輕,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修正之土污法相關規定屬行政罰法第1條所稱「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見於此,逕認本件裁罰處分作成於土污法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即無修正之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修正之土污法第37條規定,且違法未適用新修訂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規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論明: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6條,原判決認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並無主管機關於准駁污染行為人所提整治計畫前,應先給予補正之強制規定,僅於按日連續處罰前,始有先命其補正或改善之規定,經核並無違誤;又依行為時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1條規定,再審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其於97年6月30日所提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臺碱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整治計畫」,並非以係污染行為人地位而為,而是居於場址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與維護公司之企業形象而提出該整治計畫,然再審原告係污染行為人之事實,其所提污染整治計畫主要內容中整治基準或整治目標、整治經費預估項目,或與現行法規不符或並未提出預估,顯與土污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意旨不合,其形式上固提出整治計畫,惟乏實質內容,是再審被告於97年7月18日召開「中石化(臺碱)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審查會」,審議結果認定再審原告所提者非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6條所規範之整治計畫書,以避免污染行為人藉形式合法而規避其應負之責任,遂認再審原告違反行為時土污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限期於97年10月18日前另提整治計畫並另裁處10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99年2月3日修正之土污法第53條規定於修正前即已存在,其條次為第48條;無論係修正之土污法第53條或修正前之土污法第48條之規定,其規範文字均係「第7條、…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其立法目的均係鑑於土污法於立法前,既存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由來已久,茲因污染當時尚無土污法存在,為求貫徹污染者負責原則,特訂立對於土污法施行前已存在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等溯及生效之規定;是以無論係修正之土污法第53條或修正前之土污法第48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既在於土污法施行前已存在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等負擔整治之責,而非在於免除污染行為人等已因舊法作成處分所生之責任。再者,本件再審被告係依修正前土污法第36條予以裁罰,該條規定於99年2月3日修正後改為第37條,而其罰鍰均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並未變輕;況行政罰法第5條所規定「從新從輕」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而本件裁罰處分作成後,土污法才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自無其他有利於受罰者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尚無牴觸任何司法院解釋與本院判例,再審原告仍執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