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66號
- 再審原告
- 黃春福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併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判決,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