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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8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87號
- 再審原告
- 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振銘
- 訴訟代理人
- 林東乾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及98年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民國88年10月至92年10月間,將承包工程轉包下游廠商,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9,943,551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查獲,通報再審被告按前開認定銷售額處5%罰鍰5,497,177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4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嗣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2,270,854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並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自應專屬為原判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至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予敘明。
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