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34號
- 上訴人
- 林金水
- 訴訟代理人
- 蔡世祺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維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童子斌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配偶係保成補習班負責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補習班其他所得0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漏報新臺幣(下同)57,720,910元,通報被上訴人所屬信義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58,117,466元,補徵應納稅額21,530,877元,並經被上訴人處罰鍰11,100,8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遭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50029255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臺北市國稅局依調查局提供扣押物,重行核算變更核定其他所得32,591,140元,被上訴人爰重核復查決定追減其他所得25,129,770元及罰鍰5,025,70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75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對上開確定判決仍為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66號判決、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46號裁定駁回(下稱再審確定裁判)。上訴人仍不服,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4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審以其聲明係請求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66號判決,並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46號裁定聲請再審,參照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8號裁定之意旨,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經審理後以99年度再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在案。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本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訴人之論述純屬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的問題,關於證據之捨取及事實之認定,要透過理由來敘明,只要這些證據經判斷,就不存在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則原審判決審查原確定判決之論述,是有所據。又調查是否完足,是調查方法是否合於相關程序法規範(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問題,不是「重要證據是否漏未斟酌」的問題,有無依循最高行政法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六、七之內容為審查,是捨取證據認定事實的問題,不是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問題。(二)本件實質內容有兩個層次:一為原確定判決,二為針對再審確定裁判,後者有無再審事由是本案應審查者,而前者認事用法是否妥適,是否構成再審事由,或有無依循最高行政法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六、七之內容為審查,而導致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非本件所應審查之範圍等語,因將上訴人再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所爭議者係法院未參照本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而就其所提示之帳簿、文據為職權調查,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然原審判決確認此乃「捨取證據、認定事實,而非證據漏未斟酌」,答非所問,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與「證據取捨」實際上乃屬相同意義,原審判決認為此二者為不同指涉,顯有錯誤。(二)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之適用及本院上開決議,乃在解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的問題,正因對於上訴人之有利帳簿、文據均漏未斟酌,又將損益表割裂適用,故有對於上訴人不利之行政處分,若不解決此一事實認定之證據漏未斟酌問題,則法律所規定之調查方法是否合於程序法規適用,顯難加以認定,則本件若事實部分不明,調查方法亦難謂周全,原審判決所謂「調查是否充足,是調查方法是否合於相關程序法規範(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問題,不是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問題」等語,顯係矛盾且不合於法學方法與事實之認定等語。
五、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本件上訴人係對原審98年度再字第166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46號裁定,以該等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並非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上開再審確定裁判(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係以上訴人之再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不符,駁回上訴人之訴,在該次再審中,上訴人未曾提及本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而再審確定裁判亦隻字未提本院上開決議有無適用之問題,迄本件再審,上訴人始提出有關本院上開決議之主張,謂再審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本院上開決議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原審判決認原確定判決是否構成再審事由,或有無依循最高行政法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六、七之內容為審查,而導致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非本件所應審查之範圍等語,並無違誤。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除顯然違反証據及經驗法則外,應予尊重;而「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屬法定之再審事由;兩者之意義及效果均迥然有別,上訴意旨將兩者混為一談,主張原審判決理由矛盾,核屬無據。至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或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