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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41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姜素娥林玫君吳慧娟許瑞助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41號

再審原告
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郁鏘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朱玉文律師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重松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湯舒涵律師

樓穎智技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93年2月18日申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發明專利,再審被告編為第93103998號審查,准予專利後,於94年9月21日公告,發給發明第I24016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嗣再審原告提出92年1月1日公告之00000000號專利為舉發證據,主張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而提出舉發。再審被告審查後,以96年9月28日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6205366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4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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