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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109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鑫楨姜素娥吳慧娟許瑞助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109號

上訴人
古文城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
林延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宋小花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463-6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4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桃園地院執行處)執行拍賣,由訴外人周植福拍定取得,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97年1月16日改制為被上訴人所屬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依桃園地院執行處函核算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867,401元,並函請該院代為扣繳。嗣上訴人於98年4月13日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上開扣繳之土地增值稅,大溪分局以98年4月27日桃稅溪土字第0980053902號函否准,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大溪分局依訴願意旨,按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另為審理結果,以98年7月28日桃稅溪土字第098005883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42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58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審理後仍以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雖未於原審辯論期日到場,然已主張主管機關至現場勘查後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拍定人周植福,足見系爭土地拍賣移轉時「依法作農業使用」,又符合其他要件,當然發生免稅效果,被上訴人逕依一般稅率扣繳,依本院100年度4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為適用法規有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且未受足額清償,依自身法益自得代位請求返還,然原審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法律上意見,顯基於上訴人未到場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屬判決有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情事。又原判決論斷系爭土地移轉時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與農業主管機關認定有悖,且與經驗法則不符。㈡大溪分局不具獨立法定地位,不得為行政處分,且原處分並無記載程序及實質合法性,及恪遵法定程序暨認定事實之證據,又依財政部75年5月12日台財稅字第33331號函,得不經復查程序逕提訴願,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通知上訴人為事實或法律上陳述,上述程序及理由之欠缺,皆未由原審依職權調查及說明理由,為判決理由不備。㈢依桃園地院執行處82年1月6日查封筆錄記載,查封之不動產長滿雜草云云,然該內容係依債權人李雲峰之指封而記載,而當日地政人員未到場指界,則李雲峰之指封是否真實?非無爭議,從而不得依李雲峰之錯誤指封進而依該筆錄錯誤之記載,即認系爭農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且農地移轉,買賣雙方權利相互影響,若依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9條抽查,有不繼續耕作之情形,則對取得農地者處罰,並影響取得農地者移轉時土地增值稅之負擔,買賣雙方利益相反,不得以利害關係相悖之人所為陳述為證據基礎。又被上訴人僅通知周植福到場說明,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項通知上訴人隨同到場,可見周植福之陳述有法律瑕疵,不能作為證據,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職權調查上揭法院筆錄、拍定人周植福陳述是否有瑕疵,顯違上開規定及有判決理由不備等語。經核,原審發回前之判決即98年度訴字第2442號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58號判決已論明依被上訴人之組織規程,大溪分局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有關核課等事項,依法視同被上訴人之處分等情,上訴人再主張大溪分局非獨立之行政單位,不具法定地位,核非有據。至其餘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判決所為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用地然拍賣當時並未作農業使用不合免徵增值稅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10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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