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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18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蔡進田黃合文帥嘉寶劉介中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18號

聲請人
黃鴻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0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5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指出具體情事,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諭知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聲請再審顯已逾期,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不合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要件,為無再審理由。遂諭知駁回。聲請人現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則此後對於本院裁定之再審,不論依何再審事由,均關上訴是否合法之爭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管轄。合先說明。次查聲請人前已對於原裁定逕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本次再審,始終陳述其綜合所得稅經核課之救濟情由,及核課違誤理由,與原裁定認為該次再審之聲請一部分顯已逾期,一部分不合再審事由要件之內容無關。究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餘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判,自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18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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