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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27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姜素娥林文舟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27號

聲請人
何錦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而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因民國97年度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而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敍明,故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以99年度裁字第21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復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援引財政部87年7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1954380號之舊函釋,且系爭土地上尚有35戶房屋,目前尚維持市場現狀等情,認定聲請人所有之雨農市場之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聲請人所稱應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按6/1,000課徵地價稅之餘地云云,原確定裁定予以認同,此認定已達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程度,聲請人就此已於原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中敍明,則對於原確定裁定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指摘,原裁定卻謂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之事由未具體敍明,乃係對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之情事視而不見,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且顯然影響裁判,聲請人自得聲請再審等語為其論據。惟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屬簡易判決,聲請人對之聲明上訴,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未具有原則性,與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不符,故不許可其上訴等為論據。原裁定業已就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何以不符聲請再審之規定詳為論述,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無非重執與前程序原審判決就財政部87年7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1954380號、內政部93年12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釋之歧異見解,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裁定及原裁定適用法律不當,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聲請再審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27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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