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58號
- 再審原告
- 林瓊菱
- 送達代收人
- 曾正宗
- 再審被告
-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 代表人
-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所屬市立托兒所護士,於民國94年3月18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閱覽、複製其遭記過1次懲處之卷宗,經再審被告以94年3月28日投市人字第0940005868號函否准。再審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對否准提供行政資訊及懲處處分一併請求再審被告轉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經再審被告以依法應提起申訴,以94年5月6日投市人字第0940009675號函駁回其申訴。再審原告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否准提供行政資訊部分駁回訴願,就不服被上訴人通知懲處案件循申訴救濟程序部分訴願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暨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30號判決(下稱本院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復對本院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謂:(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在先,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判決未備理由在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二)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認依檔案法規定,人事資料經歸檔後即不准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則人事資料永無法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又再審原告請求提供考績委員會審議決定之懲處資料,無關乎機關檔案管理,故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為「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而非「檔案法」。至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法規有變更,其實體判斷應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而有關程序踐行則應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原審判決違誤適用檔案法,又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判決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皆不可適用,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經核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本院再審判決之前訴訟程序即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就本院再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