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72號
- 上訴人
- 黃春有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9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從小在其先父黃徐維向臺灣省政府承租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3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種植甘薯,於56年8月19日入伍,至60年8月18日退伍。被上訴人於59年12月31日終止其與黃徐維間有關系爭土地之租約時,上訴人尚具軍人身分,自得依國防法第19條:「軍人權利遭受違法或不當侵害時,依法救濟之。」及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其前縣長劉邦友於83年8月4日召開之「研商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經管中壢市○○段28地號等8筆國有地被佔用收回其中30-1、30-3、30-4及30-8內地號土地供國宅使用、地上物處理原則會議」紀錄結論三,發給上訴人補償費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及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任加指摘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原審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雖曾參與另案即該院95年度再字第117號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之裁定,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規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不符,上訴人主張兩案由同一審判長審理,無公平公正正義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