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496號
- 上訴人
- 張高榮
- 訴訟代理人
- 黃清濱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衛生署
- 代表人
- 邱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9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0910014830號函釋(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原則)規範之對象為「藥品」,而非「醫療器材」,系爭產品Restyllane Sub-Q(大分子玻尿酸)屬於「醫療器材」,而非「藥品」,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原判決逕依被上訴人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答辯,擴張認定上開函釋亦適用於「醫療器材」,且對於所謂系爭產品係植入人體,長期留在人體內,作用時間甚至長於藥品,其對人體之作用視同藥品等論述,未提出任何醫學上之證據或囑託醫學專門機關鑑定以實其說,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予病人簽署之治療同意書上載明「以Restyllane Sub-Q實施胸型雕塑術乃適應症外之治療」等語,顯已告知病人此手術方式乃「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預後情形及可能風險,原判決未查證或說明,遽認上訴人未向病人履行上開告知義務,違反論理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縱認系爭產品有上開函釋之適用,上訴人所施行之治療亦符合「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之5項原則:(1)需基於治療疾病的需要(正當理由);(2)需符合醫學原理及臨床藥理(合理使用);(3)應據實告知病人;(4)不得違反藥品使用當時,已知的、具公信力的醫學文獻;(5)用藥應盡量以單方為主,如同時使用多種藥品,應特別注意其綜合使用的療效、藥品交互作用或不良反應等問題。然原判決僅以「……詎原告(即上訴人)僅在為病患調整胸型,而非須基於治療疾病的需要(正當理由),且依卷附之診療紀錄記載,本件係病人主動要求打玻尿酸以調整胸型,因該病人在日本住過,日本當地類似的狀況非常普遍……,不符合醫學原理及臨床藥理(合理使用)之情況下,使用Restyllane Sub-Q作為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使用之豐胸用途……」等語,認定上訴人所為與上開函釋所示原則不符,不但判決矛盾,且對上訴人提出之文獻恝置不論,且未說明其如何得出「不符合醫學原理及臨床藥理(合理使用)」之結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縱認上訴人仍應受懲戒,然其適用法條應為醫師法第25條第3款規定之「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而非被上訴人所援引之同法條第5款規定之「前四款及第28條之4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原判決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五)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函詢臺大醫院、中華民國美容外科醫學會,並傳喚證人等證據方法,以釐清本件事實,實有其必要性且非不能調查,惟原審未調查,逕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矛盾或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