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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94號

繼承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鍾耀光林金本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594號

上訴人
葉進利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蔣麟
參加人
葉忠祐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主張:(一)依本院91年度判字第2070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1405號等判決意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範圍,就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間,必須限縮本於物權關係發生之爭執,而不及本諸債權行為可為請求之爭執。(二)參加人葉忠祐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係本於遺囑可能發生的遺贈捐助行為,並非本於物權所生爭議,非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爭執法律關係。(三)原審判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4款規定作成判決,另原審判決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依職權調查證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對於當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爭執法律關係」,究竟是否歸類於「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間,直接發生物權變動之爭執」,登記權利人與聲明異議之利害關係人之間有實體爭執時,交由司法機關來認定,應是貼切合於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所授權之本旨;本件「遺言書」是否為遺囑,其遺囑之效力有無受期限或條件之影響,以及其遺囑之範圍是否足以具體而特定,都是實體爭執等語,業已闡述綦詳,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9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繼承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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