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03號
- 再審原告
- 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仁鴻
- 訴訟代理人
- 徐盛國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58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再審意旨係以原確定判決之原判決按即原審法院97年度訴更二字第72號判決之事實認定,爭執原確定判決所持「原判決(按即原審法院97年度訴更二字第72號判決)依據本院前發回意旨(認為事實認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重新調查證據並就卷證內之證據經言詞辯論後重為事實之認定,自無違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之見解,並未對原確定判決此項法律見解(適用),具體表明如何違背、牴觸何法規或解釋判例,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原確定判決已論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再審意旨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該解釋顯有錯誤之情事,泛稱原確定判決有違該號解釋云云,亦不能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