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8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高啟燦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98號

再審原告
高等教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芳琪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學錦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9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0日以「高等教育及圖HEDU」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訂閱、翻譯,舉辦各種講座之服務,代理各種書籍、雜誌之訂閱,提供光碟內之圖書,雜誌資料閱覽查詢服務之業務,提供圖書、雜誌、法規之網際網路閱讀、查詢業務服務,錄音帶之發行、製作,錄影片之發行、製作」之服務,向再審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179549號服務標章,並於92年4月1日註冊,於92年5月1日註冊公告。嗣於92年5月15日參加人以該服務標章有違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前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及第37條第7款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評定,於93年4月1日以中台評字第H0092016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195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機關即經濟部重行審議後,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乃重行審查,以97年8月4日中台評字第H00930391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179549號『高等教育及圖HEDU』商標(原服務標章)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爭訟,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9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遂對之提起再審。

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令,有再審事由,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無論就其外觀、觀念或讀音等整體觀察,顯無相同或近似之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片面認定二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其比對有悖於常理,且於法無據。又二商標就商標識別性、商品或服務近似與否以及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虞等觀之,並無造成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細查原處分機關之見解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更與審查基準揭示之原則相違背,且就證據取捨及認定顯與事實有所出入,原確定判決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等語。觀諸前開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泛言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及自相矛盾,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8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