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094號
- 上訴人
- 趙玉柱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通報資料,查得上訴人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20,470,400元(訴願決定書誤繕為24,470,400元)及利息所得30,501元,合計20,500,901元,案經審理違章成立,除併課核定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6,278,587元,所得淨額25,299,760元,補徵應納稅額7,898,709元外,並就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分別按所漏稅額11,761元及7,893,353元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合計3,949,0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就核定執行業務所得20,470,400元及罰鍰處分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94年度有20,470,400元執行業務所得,係依上訴人於調查局北機組之偵訊筆錄上訴人所稱:使用之帳戶資金的一部分有土地、房屋仲介所得,為唯一證據,據為認定上訴人有「執行業務所得」之事實,未能進一步加以調查其他證據,其論斷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原處分認定本年度婚喪喜慶之收入為1,850,000元,惟並未說明其依據。上訴人於復查申請書已提出如附件一之近年婚喪喜慶事件明細,被上訴人每年均有相關核減,但與每年度之婚喪喜慶事件之次數又不盡相同,其核減之標準究為何,亦未見原處分詳予說明,訴願決定亦未察於此,率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自亦有違法之處。(二)被上訴人未就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在先,猶指摘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率以「推計課稅」方式計算所得額,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及採「推計課稅」均有違誤。(三)被上訴人係依所得稅法第79條及第83條推計上訴人之所得額,依財政部71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37810號函釋意旨,不得以推計課稅作為漏稅處罰依據。故本件被上訴人有違處罰「明確性原則」,其罰鍰部分亦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查被上訴人依調查局北機組通報資料,以上訴人94年間以其自己設於寶華銀行永康分行第025004360805號帳戶,及借用趙建勳設於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第710200077661號及寶華銀行永康分行第025004278104號帳戶、程雅玲設於建華銀行永康分行第04000400034992號帳戶及洪瑞峰設於建華銀行永康分行第04000400040867號帳戶,現金存入計27,438,000元,且上訴人僅於調查局北機組偵訊時供稱該些收入係屬婚喪喜慶之禮金及房屋土地仲介費之收入,卻未說明婚喪喜慶之金額若干並提供相關事證供核,乃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94年度執行業務收入25,588,000元(現金存入27,438,000元-婚喪喜慶收入1,850,000元),減除20%必要費用,執行業務所得20,470,400元。次查上訴人94年度以自己及借用之趙建勳、程雅玲、洪瑞峰前開帳戶,現金存入合計27,438,000元,為其所不爭;另據上訴人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供稱內容,有上訴人95年6月9日於調查局北機組之調查筆錄可稽,是被上訴人以前揭收入係上訴人之婚喪喜慶禮金、房屋土地等仲介費收入,尚非無據。(二)又本件系爭收入來源為何,上訴人知之最詳,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對本件之課稅事實認定有誤,自應依法負協力義務並提出相關事證供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捨此不為,泛指被上訴人未盡調查舉證之責,顯與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有違。(三)上訴人既有上揭所得,自應依法申報,其應申報而漏報,雖非故意,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尚難謂無過失,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11,761元及7,893,353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3,949,0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查,上訴人開立之寶華銀行永康分行第025004360805號帳戶,及借用之趙建勳(上訴人子)名義設於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第710200077661號、寶華銀行永康分行第025004278104號帳戶與程雅玲(上訴人媳)名義設於建華銀行永康分行第04000400034992號帳戶及洪瑞峰(上訴人學生)名義設於建華銀行永康分行第04000400040867號帳戶,94年間現金存入合計27,438,000元,上開存入款業據上訴人於調查局北機組95年6月9日接受調查時陳稱係屬婚喪喜慶受贈之禮金及房屋土地仲介費之收入,且上訴人有擔任曄輝、磐亞等公司顧問及從事仲介土地房屋買賣等情,有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及調查局北機組95年6月9日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對於上開銀行帳戶94年度存入之27,438,000元現金為其所有之事實,亦不爭執。按現金為動產,由上開款項流程以觀,該等供上訴人使用之銀行帳戶94年度既有上開現金流入,該現金財產所有權即歸屬上訴人所有,亦即94年度上訴人應有上開27,438,000元現金增益之所得,洵堪認定。次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稱上開現金存款中部分為婚喪喜慶受贈之禮金乙節,以該部分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應核課贈與人之贈與稅,惟贈與發生日期、贈與人等事實屬上訴人管領範圍,因上訴人未提供具體明確事證,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以96年3月27日南區國稅法三字第0960060436號函請上訴人提示其中有關婚喪喜慶禮金之具體事證(如禮金簿等相關憑證),然上訴人並未提示,有被上訴人通知函附原處分卷可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嗣經被上訴人調閱上訴人家族戶籍資料,查得上訴人長子趙建銘之兒子趙翊廷係93年12月23日(應為93年12月17日生)出生、次子趙建勳之子趙偉翔係92年12月25日出生(應為92年11月26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原審卷足參;考量一般民間常情,認94年1月間之現金存款共1,850,000萬元,係屬上訴人孫輩週歲、彌月收受之禮金,其餘則屬執行業務所得。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及上訴人與其所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上訴人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上訴人家族戶籍資料等事證,客觀上已足證明上訴人94年間有取得系爭27,438,000元之婚喪喜慶禮金及執行業務所得,經核減喜慶禮金收入1,850,000元後,核定上訴人94年度有上開中華民國來源(執行業務)所得25,588,000元,並予課稅,自非無憑,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任。(二)上訴人嗣雖主張在調查局北機組之陳述不實,系爭25,588,000元存款亦為婚喪喜慶之禮金,而為免稅所得云云,惟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94年度有應稅所得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否認權利或主張相反權利,對權利之障礙或消滅、抑制之事實,自負舉反證之責任,是上訴人應證明為「免納所得稅」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始得將之排除。然查,上訴人就上開免稅收益之主張,經被上訴人以上開96年3月27日南區國稅法三字第0960060436號函請上訴人提示其中有關婚喪喜慶禮金之具體事證(如禮金簿等相關憑證),上訴人並未提示已敘明如前,歷復查及訴願程序,亦未舉證以明,其於起訴狀內仍僅泛言該款項為婚喪喜慶之禮金,原審法院準備程序階段仍未能舉證供原審法院查證。況被上訴人以94年度有上訴人之孫趙偉翔及趙翊廷週歲及彌月等事由,就系爭收入27,438,000元予以核減喜慶收入1,850,000元,餘25,588,000元認屬上訴人94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減除20%成本及必要費用,核定執行業務所得20,470,400元,對上訴人已屬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25,588,000元亦為婚喪喜慶禮金,係屬免稅之受贈收入云云,尚非可採。(三)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雖已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短漏報其執行業務所得20,470,400元及扶養親屬利息所得30,501元,按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本應如實申報其所得,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短漏報上開所得,自難謂無過失。從而,被上訴人就其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分別按所漏稅額11,761元及7,893,353元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合計3,949,0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四)另依98年8月25日本院98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認稽徵機關如依查得之資料按財政部頒定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推計核定所得,得作為核定其漏稅額之計算基礎。準此,被上訴人依同業利潤標準比例核定上訴人94年度20,470,400元之執行業務所得部分,縱屬推計課稅,仍得作裁罰基礎,此部分被上訴人除補徵應納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並無不合。(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4年度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20,470,400元及利息所得30,501元,除併課核定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6,278,587元,所得淨額25,299,760元,補徵應納稅額7,898,709元外,並就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分別按所漏稅額11,761元及7,893,353元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合計3,949,0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此為所得稅課徵範圍,該規定明定我國來源所得即構成所得稅之稅基,依法即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又所得稅法第8條明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前10款為例示規定,第11款則概括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均屬應稅所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並明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該規定係將應稅所得分類課徵,前9類亦採例示規定,第10類配合同法第8條第11款之上位概念,概括歸於「其他所得」之列。又「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17、、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亦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所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屬於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者,除能證明係屬「免納所得稅」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外,均應課徵綜合所得稅,此依租稅法律主義自當如是。是以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除能證明係同法第4條所規定之所得而得免納所得稅外,均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即租稅法律主義」有不適用法律三段論法中之大前提法律規範之解釋方法,因本案法律規範之大前提為「系爭現金存款有應稅所得存在」,須先符合這個大前提原則,始能以「除能證明係同法第4條所規定之所得而得免納所得稅外,均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做為稅基之推計,而非以無法證明「免稅所得」或「不屬所得」,即推論有「應稅所得」之事實存在,故原判決上開立論基礎與推論邏輯均有違誤。又所得稅課徵標的是個人參與市場交易活動所得之財產增加,未經由交易而得之增益即不屬之。基此,本案爭執之「現金存款」,是否即屬「增益之所得」,而為所得稅之課徵標的,尚待釐清;原審判決未具理由即認「現金財產所有權(動產)=增益之所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尚屬誤解法律規定而無足取。(二)次按「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收入額;但經查得其確實收入資料較標準為高者,不在此限。……7、經紀人:依查得資料核計。」「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4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一般經紀人:20%。」為財政部95年4月7日台財稅字第09504513220號及同年月日台財稅字第09504513230號令所核定。復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在案。復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開立之寶華銀行永康分行第025004360805號帳戶,及借用之趙建勳(上訴人子)名義設於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第710200077661號、寶華銀行永康分行第0250004278104號帳戶與程雅玲(上訴人媳)名義設於建華銀行永康分行第04000400034992號帳戶及洪瑞峰(上訴人學生)名義設於建華銀行永康分行第04000400040867號帳戶,94年間現金存入合計27,438,000元,上開存入款業據上訴人於調查局北機組95年6月9日接受調查時陳稱係屬婚喪喜慶受贈之禮金及房屋土地仲介費之收入,且上訴人有擔任曄輝、磐亞等公司顧問及從事仲介土地房屋買賣等情,有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及調查局北機組95年6月9日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對於上開銀行帳戶94年度存入之27,438,000元現金為其所有之事實,亦不爭執。按現金為動產,由上開款項流程以觀,該等供上訴人使用之銀行帳戶94年度既有上開現金流入,該現金財產所有權即歸屬上訴人所有,亦即94年度上訴人應有上開27,438,000元現金增益之所得,洵堪認定。足見被上訴人依上開銀行存款資料及上訴人在調查局北機組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依上開說明,已盡其相當之舉證責任。故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無視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逕以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倒置舉證責任,並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加以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有理。(三)上訴人嗣雖主張在調查局北機組之陳述不實,系爭存款亦為婚喪喜慶之禮金,而為免稅所得云云,惟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94年度有應稅所得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否認權利或主張相反權利,對權利之障礙或消滅、抑制之事實,自負舉反證之責任,是上訴人應證明為「免納所得稅」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始得將之排除。然查,上訴人就上開免稅收益之主張,經被上訴人以上開96年3月27日南區國稅法三字第0960060436號函請上訴人提示其中有關婚喪喜慶禮金之具體事證(如禮金簿等相關憑證),上訴人並未提示,歷復查及訴願程序,亦未舉證以明,其於起訴狀內仍僅泛言該款項為婚喪喜慶之禮金,原審法院準備程序階段仍未能舉證供原審法院查證。況被上訴人以94年度有上訴人之孫趙偉翔及趙翊廷週歲及彌月等事由,就系爭收入27,438,000元予以核減喜慶收入1,850,000元,餘25,588,000元認屬上訴人94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減除20%成本及必要費用,核定執行業務所得20,470,400元,對上訴人已屬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25,588,000元亦為婚喪喜慶禮金,係屬免稅之受贈收入云云,尚非可採等由,業據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均無違。雖上訴意旨以: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及本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意旨,本案被上訴人既依「執行業務所得」核課上訴人所得稅,則依上開條文、判例意旨,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之「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自應指「證明執行土地、房屋仲介業務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然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上訴人提出,僅要求提供認定確屬婚喪喜慶禮金之具體事證,並遽採推計方式核定上訴人之執行業務所得,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乙節,經查被上訴人上開函雖僅通知上訴人提出足資認定確屬婚喪喜慶禮金之具體事證,而未及執行業務所得之帳證,固有疏漏,然上訴人自復查起自始至終均主張並無執行業務行為,自無執行業務所得,故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提出執行業務所得有關帳證,上訴人亦不至提出執行業務所得相關帳證,是上訴人之疏漏,與其處分結果尚不生影響。況上訴人如有執行業務所得相關帳證,非不得於復查或其後之救濟程序中提出,上訴人迄今仍未能提出此項帳證,益見此項上訴意旨與判決結果無涉而難認有理。(四)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當時身為第一家庭親家之身分,於生日,長子、次子結婚,眾孫輩出生、彌月、週歲,父母大壽、辭世等事件,參加之賓客人數及身分,均非一般情形所能比擬,又上訴人因當時身分敏感,動見觀瞻,新聞媒體對上訴人之一舉一動均以放大鏡檢視,一次存入鉅額款項恐遭外界非議,遂化整為零,分散多次存入,此為上訴人之理財習慣。原審未考量上訴人之特殊身分與理財習慣,未據理由遽指系爭款項存入之時間理應與家族之婚喪喜慶日期相當云云,顯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乙節。經查「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在案。復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已詳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其有婚喪喜慶收入之免稅所得,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不因其身分地位而有不同,故原判決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項事實屬實,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與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亦均無違。是前述上訴意旨自無可取。(五)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款項為婚喪喜慶禮金收入之免稅所得,縱主張該款項非屬其執行業務所得屬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該款項仍屬應課徵所得稅之其他所得性質;且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該收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等帳證文據等資料,以供計算其所得額,該收入即須全額課稅,其結果反比被認定系爭款項為執行業務所得,並依財政部頒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即全部收入之20%,再以減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課徵所得稅,更不利於上訴人。故上開主張縱屬實在,亦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是其請求調查系爭款項非屬其執行業務所得,核無必要等情,亦經原審敘明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及無庸調查關於執行業務所得之證據之理由甚詳,核無不合。次查本院98年度判字第920號判決以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須先對其類別屬性為定性,係以該收入之類別屬性決定後,才有可能決定有無對應之成本、費用及該筆收入時間歸屬上之判斷。而本件上訴人系爭所得縱歸類為其他所得,因對上訴人反而不利,並無本院98年度判字第920號判決考量因素之疑慮,二者情形不同。故上訴意旨謂:按本院98年度判字第92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前開收入類別屬性究竟為何,必須先明確定性,斷無非「執行業務所得」即該當「其他所得」之論,其兩者法規適用、效果均有所不同,攸關原處分之合法性,詎原審未為調查,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若依原審法院的說法,本案系爭款項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執行業務事實,應歸屬「其他所得」;基此,原判決自應撤銷以執行業務所得核課稅款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判命依其他所得重行核課,是以原判決顯有矛盾云云,依上開說明,亦難謂有理。(六)查現金存入銀行後,存戶隨時可領取使用,故存戶已實際取得該現金存款支配權,該現金所得以存入銀行日期計算當年度之個人所得,核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88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均無違,應無疑義。上訴意旨仍以:現金存入之時點與實際取得收入之時點乃屬二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88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所揭收付實現原則,自應實際認定取得收入之時點,以核認收入年度之歸屬。惟原判決未查,逕以現金存入時點,而計為94年度收入,又未附理由而認現金存入日即為執行業務所得實現時點,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殊無足取。(七)末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雖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但其修正後之規定處以所漏兩倍以下之罰鍰,與未修正前之處罰規定相同)。查上訴人雖已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短漏報其執行業務所得20,470,400元及扶養親屬利息所得30,501元,按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本應如實申報其所得,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短漏報上開所得,自難謂無過失。從而,被上訴人就其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分別按所漏稅額11,761元及7,893,353元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合計3,949,0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亦經原判決敘明在案,核無不合。(八)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