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33號
- 再審原告
- 趙玉柱
- 訴訟代理人
- 林天財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弘毅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丞茹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再者,同法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自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通報資料,查得再審原告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20,470,400元(訴願決定書誤繕為24,470,400元)及利息所得30,501元,合計20,500,901元,除併課核定再審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6,278,587元,所得淨額25,299,760元,補徵應納稅額7,898,709元外,並就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分別按所漏稅額11,761元及7,893,353元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合計3,949,0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就核定執行業務所得20,470,400元及罰鍰處分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一)原確定判決認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所得種類認定有誤、無法證明時,仍應歸類為「其他所得」徵稅,亦即將所有應稅所得均推定為「其他所得」,此等法律適用方式,使稅捐稽徵機關根本毋庸就所得之種類進行認定與舉證,人民為避免承受全額課稅之不利益,反須承擔所得種類之舉證責任,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範意旨有違。(二)再審原告並無該當任何租稅優惠要件,原確定判決既肯認本件以「其他所得」核課結果比認定為「執行業務所得」更不利於再審原告,則以「執行業務所得」核課者,顯係擅予再審原告租稅利益或優惠,惟原確定判決未查,已違憲法第19條揭櫫之租稅法律主義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意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三)原確定判決未查,認再審原告尚須就婚喪喜慶禮金收入負舉證責任,使再審原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四)原處分核減婚喪喜慶禮金,係以再審原告之婚喪喜慶事由發生後最近日期之現金存入金額,認屬婚喪喜慶禮金而為核減之標準,惟依推計收入或同業利潤標準法理,於推計再審原告禮金收入者,應依再審原告婚喪喜慶規模、參與人數、再審原告當時身分,併一般婚喪喜慶禮金、奠儀金額行情等節為基礎加以推計,再審原告94年度禮金收入絕無可能僅185萬元,原確定判決未查,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及經驗論理法則。(五)縱依原處分以再審原告婚喪喜慶事由發生後最近日期之現金存入金額,核認婚喪喜慶禮金而為核減標準,惟原處分因誤認孫輩出生日,未予扣減其他婚喪喜慶及奠儀金額,致其核課之金額亦顯有誤,原確定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違背經驗法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六)原確定判決稱再審原告未能提供本件收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等帳證文據資料以供計算所得額,即需全額課稅,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該收入屬其他所得性質,則原確定判決即應廢棄原審判決,及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執行業務所得之認定,命其依其他所得重行核課,原確定判決已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意旨及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更屬判決理由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論明:屬於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者,除能證明係屬「免納所得稅」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外,均應課徵綜合所得稅,此依租稅法律主義自當如是。復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本件再審原告開立之寶華銀行永康分行第025004360805號帳戶,及借用之趙建勳(再審原告之子)名義設於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第710200077661號、寶華銀行永康分行第0250004278104號帳戶與程雅玲(再審原告之媳)名義設於建華銀行永康分行第04000400034992號帳戶及洪瑞峰(再審原告學生)名義設於建華銀行永康分行第04000400040867號帳戶,94年間現金存入合計27,438,000元,上開存入款業據再審原告於調查局北機組95年6月9日接受調查時陳稱係屬婚喪喜慶受贈之禮金及房屋土地仲介費之收入,且再審原告有擔任曄輝、磐亞等公司顧問及從事仲介土地房屋買賣等情,有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及調查局北機組95年6月9日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再審原告對於上開銀行帳戶94年度存入之27,438,000元現金為其所有之事實,亦不爭執。按現金為動產,由上開款項流程以觀,該等供再審原告使用之銀行帳戶94年度既有上開現金流入,該現金財產所有權即歸屬再審原告所有,亦即94年度再審原告應有上開27,438,000元現金增益之所得,洵堪認定。足見再審被告依上開銀行存款資料及再審原告在調查局北機組之供述,認定再審原告有系爭執行業務所得,已盡其相當之舉證責任。再審被告以94年度有再審原告之孫趙偉翔及趙翊廷週歲及彌月等事由,就系爭收入27,438,000元予以核減喜慶收入1,850,000元,餘25,588,000元認屬再審原告94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減除20%成本及必要費用,核定執行業務所得20,470,400元,對再審原告已屬有利之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25,588,000元亦為婚喪喜慶禮金,係屬免稅之受贈收入云云,尚非可採,業據原審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均無違。再審原告雖已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短漏報其執行業務所得20,470,400元及扶養親屬利息所得30,501元,按再審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本應如實申報其所得,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短漏報上開所得,自難謂無過失。再審被告就其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分別按所漏稅額11,761元及7,893,353元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合計3,949,0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因之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本院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亦無違租稅法律主義、租稅公平原則、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係維持原審判決認定本件收入為再審原告執行業務所得,非其他所得,且其主文諭知上訴駁回與理由亦無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既認本件收入屬其他所得性質,則原確定判決即應廢棄原審判決,及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執行業務所得之認定,命其依其他所得重行核課,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云云,顯為誤解。再審原告所主張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並援引與本案事實及其應適用法規尚無直接關連之司法院解釋,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為牴觸司法院解釋,尚難謂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原審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