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34號
- 再審原告
- 鄒少明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崇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8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決均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再審前歷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為眾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信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90年間與國外CHOICE KEEN TRADING LTD(下稱CHOICE KEEN公司)簽訂合約,給付租用國外設備租金新臺幣(下同)9,760,950元及管理費用11,823,106元,合計21,584,056元,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20%稅款,再審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責令上訴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4,316,811元及補報扣繳憑單,再審原告雖補繳稅款,惟未補報扣繳憑單,再審被告遂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款處以3倍之罰鍰計12,950,433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98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依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之意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項後段因不符憲法第15、23條之意旨而屬違憲,加諸本號解釋係由再審原告所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3項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為適法。又依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為再審管轄法院。(二)訴外人CHOICE KEEN公司並非單純在國外提供勞務或出租財產,且該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其所得應屬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不宜逕予歸類為其他收益。我國與新加坡、印尼及菲律賓等國間訂有租稅協定及條約,自應優先適用租稅協定及條約之相關規定;又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11、12條之規定,再審原告給付訴外人CHOICE KEEN公司之儲油槽設備租金及管路清潔、停泊及裝卸設備之操作勞務費,我國既無課稅權,再審原告即無扣繳義務;再審原告於90年間支付系爭租金及服務報酬時,確信並無應予扣繳稅款之案例及義務,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應為處罰等語,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2.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經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認為牴觸憲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自有重行審酌本件原處分之必要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罰鍰確定判決,並由再審被告依法令為適法處分。
四、本院按: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因適用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罰鍰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等疑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於99年3月29日針對再審原告之聲請作成釋字第673號解釋,解釋文第三段揭示:「‧‧‧上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有關扣繳義務人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部分,未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按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停止適用。有關機關對未於限期內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而處罰尚未確定之案件,應斟酌個案情節輕重,並參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對於本件再審原告之裁罰處分,適用90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作為裁罰之依據,惟該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以其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被宣告為違憲,應不予適用,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與第185號解釋之意旨,再審原告自得以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為再審之事由。是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適用已被宣告違憲之90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作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論斷基礎,其適用法規即不無違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有理由。
(三)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為:「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惟再審被告於司法院釋字第673條號解釋宣告90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違憲而應不予適用後,亦尚未依新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對再審原告行使第一次罰鍰裁罰權,行政法院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爰將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均予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再審被告重為審酌。本件僅涉罰鍰之爭執,是再審原告有關系爭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其無扣繳義務之主張,因非本件訴訟之範圍,尚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