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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05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藍獻林陳金圍廖宏明姜素娥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405號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世界宗教博物館發展基金會
代表人
釋星道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心儀律師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江美桃,民國99年6月29日改由許慈美擔任,此有再審被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令在卷足稽,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再審原告於93年4月20日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現為新北市○○區○○○○○○路○○巷8號6樓、7樓、8樓;永和市○○路○段236號6樓、7樓;永和市○○路2號6樓、7樓;永和市○○路○○巷12號6樓、7樓、8樓;中和市(現為新北市○○區○○○○○○路○段344號5樓及同上段346號5樓等12戶房屋(詳如附表),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免徵房屋稅。經再審被告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認永和市○○路○○巷8號6樓房屋乙戶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准自93年5月起免徵房屋稅至原因消滅時止;其餘11戶房屋(即附表編號2號至12號房屋)之使用情形,不符免徵事由,再審被告所屬中和分處乃將上揭結論以94年8月3日北稅中二字第0940024083號函復再審原告,並隨函檢送門牌號碼永和市○○路○○巷8號6樓房屋93年房屋稅及其餘11戶房屋93、94年房屋稅繳款書總計23份。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54號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課徵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93及94年度房屋稅自93年5月份起之稅額部分,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再審被告就前程序原審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上訴(至前程序原審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原審之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依財政部87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87194799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7年6月8日函)意旨,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應包含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原確定判決竟無視該函釋,且誤解臺灣省稅務局69年1月30日稅三字第19336號函釋意旨,將函釋所稱之公益社團,限縮解釋曲解為僅及社團法人,認再審原告不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有適用該規定錯誤之違法,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㈡財政部88年5月1日台財稅字第881912937號函釋亦肯認財團法人組織之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得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對同為財團法人之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卻認不適用上開規定,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揭示之平等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6條亦有「非以營利為目的」而為營業人之規定,再審原告雖屬上開規定之營業人,然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為營業人,有繳納營業稅,非屬免徵營業稅範圍,認定再審原告所使用之系爭房屋非「不以營利為目的」,進而認定系爭房屋不得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直接將「不以營利為目的」解釋成「無營業行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營業稅屬消費稅,而房屋稅則屬財產稅,二者稅捐本質不同,課徵目的不同,原判決引用營業稅法內容而說明房屋稅,適用法律自有錯誤。又依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98年1月9日文壹字第0983100593號函釋(下稱文建會98年1月9日函)意旨,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6條規定之核准設立機關不限文建會,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取得文教主管機關核准,不得適用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6條規定,顯忽略上開函釋意旨;況再審原告所興辦之世界宗教博物館屬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所稱之文化藝術事業,業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準此,系爭房屋自得免徵房屋稅。原判決自有適用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6條規定錯誤之違法,且使同為文化獎助事業卻有不同租稅負擔,違反平等原則。㈤財政部60年9月23日台財稅字第37570號函業已闡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認定標準係以社團自有房屋是否供其推廣公益業務或活動所用;再審原告成立之目的,業經內政部以93年10月28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008261號函(下稱內政部93年10月28日函)確定屬公益,故從事章程第4條之相關業務,應屬推廣公益業務或活動甚明。附表所示第2項至第4項及第6項房屋雖提供租借場地,然係為展覽宗教文物以宣導宗教文化與世界和平,仍屬推廣公益業務或活動,應符合「供辦公使用」。又附表所示第2項至第4項房屋雖曾出租供外人會議或教學使用,然僅酌收供應茶水及水電之費用,應非屬經常性之租借行為,依財政部88年7月29日台財稅字第88192 95 62號函釋,仍得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故不得僅以再審原告曾於網頁上列出場地費標準,即認定該房屋屬供經常性租借之用途。又附表所示第5項房屋係作辦公使用,第7項及第8項房屋則供放置展覽用文物之「文物儲藏室」,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字第35449號函釋均符合「自有供辦公使用」,應可免徵房屋稅。再審被告迄今並未說明何以上開第5項、第7項及第8項房屋不符「供辦公使用」之要件,僅以再審原告附設之機構有營業行為即認系爭房屋不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逕就稅捐主體割裂為再審原告及所屬附設機構,自有違誤等語。求為「本院99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上訴駁回」之判決。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93年度及94年度房屋稅之核課,再審被告均以再審原告而非以其附設機構「世界宗教博物館」為納稅義務人,且就系爭房屋供作博物館使用之情形判定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供辦公使用」之要件,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將「基金會」與「博物館」割裂為獨立個體各自承擔權利義務之情形。㈡系爭房屋經勘查結果,均供再審原告於86年間增設之博物館(全名為財團法人世界宗教博物館發展基金會附設台北館,下稱再審原告附設台北館)使用。再審原告於89年10月間以再審原告附設台北館及財團法人世界宗教博物館發展基金會附設出版社名義辦理營業稅設籍迄今。再審原告以附設台北館經營博物館業務,對外收取門票,並就館內空間提供場地租借服務且定有收費標準,依再審原告附設台北館93年度至95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可知,雖該附設台北館於該期間屬虧損狀態,然經營博物館業務應屬再審原告之常態性營業行為,再審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房屋係作博物館使用,依財政部60年11月9日台財稅字第38743號函釋及本院57年判字第431號判例意旨,顯非屬供辦公使用自明。又系爭房屋既由再審原告供作營業使用,與「除供再審原告辦公使用外,並酌收水電費提供各級政府機關、學校使用,或該房屋偶有提供其他團體辦理臨時性之活動使用,但僅收取水電費」之情形有別,自難謂合致財政部88年7月29日台財稅字第881929562號函釋(自96年3月3日起不再援用)規定而認其係供辦公使用。綜上,即使再審原告依財政部87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871947996號函釋合乎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主體之要件,然亦因系爭房屋之使用不符規定「供辦公使用」之要件,故無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餘地。

㈢再審原告雖引用文建會98年1月9日函及內政部93年10月28日函,主張系爭房屋仍得免徵房屋稅云云。惟,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6條規定,凡房屋欲免徵房屋稅者,以經該條規定之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為限。依房屋稅條例第1條後段規定,再審原告茍欲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6條規定主張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尚須取得世界宗教博物館業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始可,然再審原告迄今仍未提出附設台北館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文建會98年1月9日函並非再審原告核准設立之文件;至內政部93年10月28日函係核准再審原告設立為「宗教財團法人」,而非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6條規定而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是以內政部93年10月28日函仍無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從而系爭房屋亦無從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6條規定免徵房屋稅。再審原告所稱附表第5項、第7項及第8項係屬「供辦公使用」範圍,顯忽略上開房屋均供博物館使用,對前開判例有所誤解。又其所引用之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字第35449號函,規範對象為「公益社團」並非「財團法人」,與本案尚難比附援引。再審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查:

㈠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院亦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足參。

㈡原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原審判決有利再審原告部分,並駁回該部分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原審之訴,係以:⑴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有房屋而得免徵房屋稅者,係明定於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同條項第5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則不在此限。」之私有房屋,免徵房屋稅,尚不及於財團法人。財政部87年6月8日函固然放寬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兼及於財團法人組織及社團法人組織,但該房屋仍須符合「不以營利為目的」、「自有供辦公使用」及「不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等法定要件,方得免徵房屋稅。查系爭房屋,均係供世界宗教博物館使用,並提供場地租借服務,亦有門票收入,且申報營業稅,揆諸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可知,再審原告興辦之世界宗教博物館為營業稅法之營業人,必須繳納營業稅,其非屬免徵營業稅範圍,系爭房屋尚非屬「不以營利為目的」,即不符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免徵房屋稅之法定要件。⑵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6條規定可知,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興辦之博物館,尚須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始得免徵房屋稅。再審原告並未能提出其興辦之世界宗教博物館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自無從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6條規定,免徵房屋稅等詞資為論據。

㈢查,系爭房屋係供再審原告86年間增設之附設台北館使用,有為出售門票及提供場地租借營運等營業行為,並辦理營業稅設籍登記,故系爭房屋用途非供再審原告辦公使用等情,為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詳如附表)。而房屋稅條例關於稅率或應否免徵,主要是以使用之情形為基準。並因公益社團,本非以營利為目的,惟仍不排除其有為具營利色彩之營業行為。故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不以營利為目的」,當非指公益社團本身,而係指房屋之用途即房屋用途須不具營利之目的。又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6條規定得免徵房屋稅之博物館,除該博物館本身係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該建築物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外,尚須具備博物館係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要件,所稱文教主管機關係指各該文化藝術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審原告雖經內政部核准設立,然其非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6條規定之文教主管機關,故系爭房屋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免徵房屋稅等,業據原確定判決詳實論明在案。是以,原確定判決依前程序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意旨執其個人法律上之歧異見解為爭執,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難認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05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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